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0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三十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六
明〈孝宗弘治十九則〉
祥刑典第三十卷
律令部彙考十六
[编辑]明
[编辑]孝宗弘治元年定蘆溝橋草橋收稅徇私罪例令皇城各門各鋪該管官旗鈐束不嚴軍人點視不到者及軍衛舍餘興販私鹽又禁官司容縱淨身人及罷
[编辑]閒官吏、擅入禁門交結者、俱治罪。
按《明會典》:「弘治元年,令順天府委官一員,分給印信 籍簿,于草橋、蘆溝橋宣課司監收商稅。草橋行巡視 南城御史,蘆溝橋行抽分御史,各不時親詣閘檢。遇 有收稅官攢巡攔,串同本處豪強無籍迎接客商。在 家不令親自投稅,多勒銀物、少納錢鈔者,就便挐問。」 又令:「今後但有詭寄之物,照依客商盤驗納稅。若官 吏、監生、旗校之家,往來供送車輛內,果有衣食之物, 照例免稅。如果貨物數多,即係興販,一體照例納稅。 若將紗羅等項隱藏搜出,即係匿稅貨物,一半入官。」 又令「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 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 各杖一百,指揮。千百戶衛所鎮撫總」小旗,以至于軍, 各遞降如《洪武榜》例,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所鎮撫 亦降總旗。若受財賣放者,不分入贓多寡問罪,亦照 前例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 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至軍士 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 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又令各處軍衛舍餘、興販私鹽、該管官通同縱容者、 問罪、革去見任
又令錦衣衛拘審淨身人,送順天府遞回原籍。官司 五日一點閘,不在者,即杖併戶頭,追回見官,不許容 縱。
又令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入禁門交結者,各門 官仔細盤詰,挐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發煙瘴地面, 永遠充軍。
弘治二年令定「賣鈔事覺,服內成婚罪。鹽場官攢因 事科派,報冊不明者,治罪。」定「寄養馬倒死例」,徒罪囚 犯做工條,「鹽場竈丁犯徒罪者仍煎鹽,有力者照納 米贖罪例。竈丁有多耕餘田,影占差徭者問罪。」又「令 總司、分司收驗鹽課不明者,鹽商領引有遷延過限 者,該場阻滯商人關支者,俱治罪。」又定《虧欠鹽課律》。 是年九月,何喬新題,為修省《申明律意》。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令:勢要之家賣鈔,事覺依律論 罪,鈔沒官司。府州縣官受囑聽從者,以枉法論。」 又令:有訐告服內成婚者,如親病已危,從尊長主婚, 招婿納婦,罪止坐主婚,免離異。若親死,雖未成服,輒 婚配,仍依律斷離異。
又令各鹽場官攢,如遇分司官吏到場及相識官員 經過科派,總催頭目出辦銀貨答應者,計贓彼此俱 罪。其稱「拜見」、銷牌、解冊者,俱問擬入已贓。若書筭皂 隸、吏典人等下場求索者,仍坐親管官鈐束不嚴罪。 各該運司每場置立《循環簿》二扇,責見役總催每月 附寫使用數目,於上月終齎送運司,遞換書寫。巡鹽 御史不時查究。
又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某運司、提舉司每 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該本色鹽若干、或布米 等折貨若干」、「某場鹽課歲辦若干、辦完若干。」每項各 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辦過鹽課、或布、或 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某年月日完足、出給某字 號通關送繳、查筭無差。各款後空立前件。長蘆、山東、 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兩淮、兩浙運司於次年四 月終,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舉司於次年六月 終,差吏親齎奏繳,仍造《青冊》二本,一本送戶科註銷, 一本送本部查考。若有過期并數目不清,及虛出捏 造者,查究問罪。
又奏准:「寄養馬倒死,告官給印信文帖,相視開剝。如 無文帖而開剝者,以盜賣論。」
又令內外徒罪囚犯,不分軍民舍餘無力者俱決訖 所犯杖數,照徒年限發遣做工炒鹽等項科擬。 又令各處鹽場總摧竈丁,有犯三年五年罪徒并加 役等項,每日令煎鹽三斤,通計若干折作引鹽,每一 小引追銀二錢,類總解京。
又令各處竈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并干礙鹽法囚 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俱發所在倉場,照罪上納米穀。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送發該 場,以備凶年賑濟貧竈。 又令竈戶除全課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若 殷實竈戶,止當竈丁數名,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竈,此 外多餘丁田,俱發有司當差。其餘全課鹽丁,亦照原 議丁田津貼,免其差徭夫馬。若奸民詭寄田糧,及豪 強竈戶全家影占差徭者,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 逃故竈丁詭寄不多者,依律問罪,田糧改正。 又令兩淮運司於各鹽場每總摧一名,出《通關》一紙, 編立內外號簿,用印鈐蓋,責付分司發各場。如遇總 催名下并該管鹽課「納完,分司官查算,歸併倉口,別 無虧欠,方照名填繳。仍委官覆盤,不許指倉指囤,通 同捏作虧折。如違,該分司總司官、吏總摧委官俱發 邊遠充軍。」
又令各商給領引目,自出司到場之日為始,中多者 不過一十五年,中少者不過十年,俱依期支盡,起離 本場。若故意遷延,過違年限,倚住害人者,依律問罪, 仍照占中賣窩事例發落,未盡,鹽引沒官。其勢豪竈 戶發賣私鹽及勒掯該支客商者,私賣之數,盡追入 官,該支之數,立限給商,仍各治以重罪。
又奏准:「各處商人齎倉鈔赴運司告投,派場關支,該 場不許阻滯,違者治罪。」
又令各巡鹽御史清查各運司提舉司鹽場官,自成 化元年以後,未經考退者,不分在任改任,但於任內 有報足通關而虧欠鹽課一千引之上者,俱作「數行。 不謹一萬引者,俱作貪官,分司三年之內,所屬場分, 各年有執完虧欠者,亦作不謹」六年,亦作「貪官」,俱行 吏部定奪。其攢典不分見役去役,俱發為民。
按《何喬新文集》題為修省事,該刑部題前事節,該太 監韋傳奉聖旨:「近日京城雨水為災,南又奏大雨雷 雨之異,朕當檢身飭行,祗謹天戒。爾文武百官尤當 各加修省,勉圖報稱,毋事因循。各衙門政事有缺失, 當舉行改正的,斟酌停當來說。欽此」欽遵。臣等備員 法司,所掌者刑,所講者律,不敢泛及他事。竊惟刑律 之制,肇自虞之《象刑》。其後夏有《政典》,商有《官刑》,周有 《三典》,以及漢、唐、宋,而律書日繁。我太祖高皇帝肇造 區夏,本諸欽恤之心,旁採漢、唐之制,定《大明律》以為 輔治之具。輕重適中,度越前代矣。列聖相承,因時制 宜,又有《事例》,以輔律之不及。內外法司,遵守惟謹。迨 今百有二十餘年,罔敢違越。然律文「深奧,百司官吏 講解未明,或以一字之文而害一條之義。及其引律 斷罪,往往有乖律意,承訛踵謬,不知其非。此乃有司 因襲之弊,非聖祖制律之本意也。夫律意不明則刑 罰不當,刑罰不當則民有不得其死者矣。臣等謹條 今之擬罪有當改正者於後,伏乞聖明裁處,參酌輕 重,著於典章,頒行天下,永為遵守,臣民幸甚」等因。具 本奉聖旨:「這本恁還會都察院、大理寺詳議停當來 說。欽此。」欽遵。會同都察院右都御史屠等、大理寺卿 馮等詳議得:凡告子孫及子孫之婦不孝,并監臨官 因公毆人致死,及因事威逼人致死,律例甚明。近來 有司遇有告子孫及婦不孝者,不問虛實,即坐重罪。 因公毆人致死者雖不曾用慘酷刑具俱作酷刑官 員起送吏部奏請降調。愚民或因忿爭小故致令自 盡者,俱坐以威逼致死。此皆有司因襲之弊殊失律 意。合依本部所擬改正,通行內外法司永為遵守,庶 幾不失《聖祖制律》之意。其邊遠充軍江南等處發西 北衛分江北等處發東南衛分,律有坐定「地方。但近 年兵部奏稱,內外法司問該充軍人犯,俱要就近編 發,以便勾取。合無照依見行事例發遣。中間有係戎 翟種類者,或發兩廣、雲貴衛分充軍,以防意外之虞。」 其言:國初定律之時,鈔重而物輕。經今百有餘年,鈔 輕而物重。要將銀每一兩、銅錢每一千文,各估鈔四 十貫,揆之時估,固為有理。但銀錢估鈔,行之已久,合 仍依原估。其他一應貨物,委有估計失當,臣等再行 斟酌估計,務在輕重得中,另行具奏定奪。緣節該「奉 欽依,還會都察院大理寺詳議《停當來說》」事理,未敢 擅便,今將會議過緣由開坐。謹題。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 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註云:「須親告乃坐。」又 一款:「其祖父母、父母誣告子孫,子孫之婦者,各勿論。 欽此。」竊詳律意,蓋謂祖父母之於孫,父母之於子,天 性之至親也。子婦悖戾,至於毀罵其親,故坐以絞。然 恐人誣告致罪,故云須親告乃坐。謂之親告乃坐者, 以見他人雖告不坐也。近見問刑衙門,遇有祖父母、 父母告子孫及子孫之婦罵者,不問虛實輒坐以絞。 是乃親告即坐,非親告乃坐矣。使凡親告即坐,何以 有誣告子孫之律乎?凡人之誣告子孫及子孫之婦 者,多出於愛憎之偏。有因後妻之譖而憎前妻之子 者,有溺愛少子而惡其長子者,有欲「奪孫之貲產以 歸其子者,有憎其孫遂及其婦者。使親告即坐,則雖 恭順如薛包、孝友如王祥者,父母一有誣告,將不免於死,況於其他乎?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若 祖父母告子孫及子孫婦不孝者,必須追究得實,然 後坐罪如律。若祖父母、父母偏私誣告,仍依誣告子 孫律擬斷,庶無乖聖」朝制律之意。而克全天性之恩 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 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若 監臨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 杖或金兩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若於人 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 「論。欽此。」查得見行事例,各處有司及問刑官,有用腦 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酷刑官員,問罪起送吏部, 奏請定奪,或降雜職,或發為民,蓋所以懲戒殘忍之 徒也。近見內外官司,或因督理公事,或因考訊獄囚, 依法決打致死人命者,問刑衙門一概擬作酷刑黜 罷,殊與律例不合。且鞭作官刑,扑作「教刑,自古有之, 但不當肆為殘忍,以毒其民耳。若因公事決打致死, 輒出為民,非律例之意也。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 今後有犯,除用腦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慘酷刑 具,及於虛怯去處毆打致死者,俱照例問罪為民,其 餘如因公事或笞或杖,於臀腿去處決打致死者,各 依本律科斷,不在起送降調」之例,庶幾於情法得中 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 杖一百,追埋葬銀一十兩。」欽此。竊詳律意,蓋謂諸色 人等,或逼取田園,或強索財物,或見其愚弱而恐之 以罪,或因其卑賤而脅之以威,其人畏威懾勢以至 自殺者,坐以前罪,仍追埋葬之資,給與死者之家。近 見街市愚夫愚婦,或一時言語忿爭,或偶因酒醉戲 罵,本無用威挾勢陵逼情由,而愚民輕生,輒便自盡 者。官司往往問擬威逼罪名,追給銀兩,殊非律意。其 罪雖止於杖,然監追銀兩,有力者隨即送官,貧窘者 淹禁連月,甚至於鬻子女、典房屋而後完納,深為可 憫。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此等囚犯,研 審明白,果係因事威逼人致死者,依本律科斷。若因 一時忿爭或因醉戲謔互鬥等項。致人輕生自盡。別 無逼迫之情者。止依「不應」并「毆罵人」等項律條科斷。 不必追銀。庶幾情法相當。而死生無憾。
一、伏睹《大明律》「邊遠充軍」條內開:「江南并浙江、江西 等布政司府分,發定遼、山西等都司所轄衛分充軍; 江北并山西、陝西等布政司府分,發廣東、廣西等都 司所轄衛分充軍。」竊見近來編發充軍囚犯,不分南 北,多發西北邊衛充軍。蓋以西北近邊,故欲填實邊 衛也。然此等囚犯多是原問斬絞罪名饒死,及一應 姦頑梗化,輕於犯法之徒,往往隨到隨逃,仍復為惡。 雖有仍問死罪處決之例,然逃者接踵,終不知警。況 中間又有原係戎翟種類,諳知邊情,慣習彝語,恐其 乘隙逃入外地,為之謀主,啟釁擾邊,不可不防。漢之 衛律,宋之張元,可為永鑑。合無今後編發充軍囚徒, 仍照律內所定地方,原係北人者編發江南衛分。原 係南人者,編發江北衛分。庶可革其屢逃之弊,亦可 免意外之慮。
一、伏睹《大明律》凡四百六十條,其間計贓科罪者居 多。至於計贓又須估鈔,方可定罪。然計贓科罪者,律 也;律一定而不可易。以贓估鈔者,例也。例所以輔律, 可隨時損益之。但國初制律之時,每銀一兩值鈔一 貫,今則值鈔八十貫。是國初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得 絞罪;監守盜銀四十兩,方得斬罪。今常人盜銀一兩、 監守盜銀五錢,即坐絞斬罪名。雖曰民俗澆漓,恐人 易犯,故重以繩之,然非祖宗制律之本意。查得正統、 成化年間,都御史陳智、監察御史李志剛等,各有論 奏。或欲照依國初估鈔,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坐絞罪; 或欲照今時估,常人盜銀一兩,即坐絞罪。合而論之, 贓輕罪重者似過於刻;贓重罪輕者似失於縱。況陳 智等擬奏時估,止稱銀兩銅錢,而貨物固未之及。其 後估計貨物,雖有定規,一向遵行,就中輕重失倫者 亦多。如綿被一件值銀不過七八錢,乃估以一百貫; 金一兩值銀不下五六兩,止估以一百六十貫;大車 一輛值銀十餘兩,而以七十貫估之;柴草一大車值 銀五六錢,而以一百「貫估之,其他估計失當者,不可 枚舉。依此論罪,刑罰豈能得中。合無今後估計鈔貫 銀每一兩,銅錢每一千文,各值鈔四十貫,其餘馬騾 等畜并諸般貨物,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從公斟 酌估計,務在合乎人情,宜於時俗定擬停當,通行內 外問刑衙門,遵依折錢擬罪。庶幾得輕重之中,而不 失制」律之意矣。弘治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部尚書何 等具題,本月二十一日,奉聖旨:「這本內罵祖父母一 條,係干倫理,還著吏部會同戶禮兵工四部及通政 司、六科,再將律意講明來說。其餘准擬。」
弘治三年,定盜各邊倉庫糧草錢帛等罪。禁皇親權要之家奏討地土。令軍衛有司造《倉糧文冊》,年終不完者治罪。禁番僧於湖廣等處收買私茶。又禁管軍 官私占官馬及借撥與人。又禁把總等官剋減官馬 草料者。馬齒未老而作踐成疾、不堪充軍者。軍戶丁 絕,鄰里人等將軍丁詭作買產佃田者。各軍逃回,及 「有司朦朧申報者,將一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 開伍者,各處大造黃冊不明,致有增減錯亂等弊者, 俱按律治罪。」又以刑部奏,命詳議《律條》
按《明會典》:「弘治三年,令各邊倉庫有盜糧四百石,草 八千束,錢帛值銀二百兩以上者,不分文武官員吏 典斗庫人等,斬首示眾。不及前數者,本身并子孫永 遠充軍。」
又奏進:「今後如有皇親并權豪勢要之家奏討地土, 非奉旨看了來說,一切立案不行,仍要追究撥置主 謀之人,參送問罪。本部仍行都察院,轉行巡視五城 及巡按御史,出榜曉諭,禁約軍民人等,敢有投托勢 要之家,充為家人,及通同旗校管莊人等,妄將民間 地土投獻者,事發悉照天順并成化十五年欽奉敕」 旨事例,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奏准、各處軍衛有司、預備倉糧文冊、俱限年終造 完、次年二月以裡到部。違者、照律問罪
又令「今後進貢番僧該賞食茶給領勘合,令行四川 布政司撥發有茶倉分,照數支放,不許於湖廣等處 收買私茶,違者盡數入官。」
又奏准:管軍內外官私占官馬,及借撥與人者,五匹 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俱發邊衛立功。借者一體 論罪。
又奏准、把總等官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貫發邊 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瞭哨。買至料豆十 石以上者充軍。
又令:「馬齒未老而作踐成疾、不堪充軍者,原領人戶 追罰銀二兩。」
又題准:今後軍戶丁絕,止有義男女婿應該聽繼者, 責令解補。若止是買產佃田承糧,不許一概頂解。如 里鄰人等,將軍丁詭作買產佃田,致混開豁,照例發 遣。
又議准:「北直隸、陝西、山西、河南、山東人民,原充雲、貴、 兩廣、福建軍伍,係天順六年以後清出,未經解補者, 聽清軍御史、巡撫、都御史督屬查明,造冊繳部。係陝 西者,編發甘肅、延綏、寧夏等處;係北直隸、山東者,編 發遼東等處;係河南、山西者,編發大同、宣府等處各 衛所差操。若在衛聞例,圖近逃回,事發,枷號三箇月, 改調煙瘴地面充軍。有司朦朧申報者,俱問擬枉法。」 又議准:凡改調軍役,止是一軍充調,曾經五次回申, 存有案卷者,回報兵部定奪。若所司經該官吏將一 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開伍者,事發坐以贓罪。 又奏准:各處大造黃冊,俱責成分巡、分守知府正官。 其州縣監造官,不拘正佐,但推選行「止端莊、年力精 銳、幹辦明敏者專管。」仍先令里書抄寫原本舊管,交 監造官即拘排年里甲親供似冊供詞,細開人口正 耗、稅糧出入戶籍緣由。其有舊本宿弊,許自首改正 免罪。監造官參詳考訂,攢造冊稿,然後別選諳曉書 手,依稿謄寫,定限二三月完,送本府知府親自磨對, 仍拘原供排年里甲覆審明白,申送分巡分守處辨 驗,印封類解。如該管官吏不用心查對里書,故將原 冊改抹,致有丁口增減,田糧飛走,戶籍錯亂者,本犯 發附近衛所充軍,里書發口外為民。若干礙監造官 員,亦治以枉法重罪。其黃冊字,俱照題本字樣真楷 書寫。事完,選委司府官員,率各屬經該官吏,定限年 終到部。送後湖查考。中間查有洗改字樣。過違限期。 先將差來人問罪。若事干軍伍稅糧重情。一體查究。 照例處治。其黃冊俱用厚紙背面如法裝釘。仍于冊 內鄉都圖里之上、書寫某府州縣里保軍民匠竈等 籍。易于查究。
按《春明夢餘錄》:「弘治三年,刑部奏,律條歷代相承,損 益無幾,敕命則世自為格。宋人敕重于律,斷獄用敕, 敕中所無方用律,昔賢病之。國初刑用重典,取上裁, 榜文紛紛下。洪武末定《大明律》,刑官始得據依為擬 議,輕重畫一。後又申明《大誥》,諸有罪減等,累朝遵用, 而法外遺奸,列聖時推移損益之而有例,例非律所」 該,而實不大違遠于律,特用輔律,非以破律也。而中 外巧法吏,或借以文飾私怒,多引例便己意,而律寖 格不用。于是命刑部尚書白昂、都御史閔珪會九卿 查議條陳,定奪畫一。下餘冗瑣,並革昂等條。上命覆 詳,更上已。上復摘條例中疑者六條,命覆議,已乃布 行。
弘治四年,革各軍沿途口糧私支給者治罪。令徒杖 罪囚仍照納米舊例。定鄉試簾內簾外禁約。立《印烙 馬匹制》。嚴《軍解私造印信批迴律》。
按《明會典》:「弘治四年,革中都留守司各都司并南直 隸衛所京操官軍沿途口糧,如有私起關文支給,及買頭人等,通同有司驛分官吏應付者,領班管操官 員調發邊衛差操。旗軍及有司驛分,俱坐盜支官糧 罪。」
又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 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 五石。」
又令:各處鄉試,簾內事不許簾外干預,考官務以禮 待,不許二司并御史欺陵斥辱,文章純駁,悉聽去取, 不得簾外巧立《五經》官,以奪其權。如考官不能勝任, 而取士弗當,刊文有差,連舉主坐罪。
又奏准: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 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係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又議准:凡軍解正身,并攬解之人,買求衙門,私造印 信,私用批迴者,事發,解人不分親身代替,俱發近衛。 軍人發邊衛,原邊衛者發極邊,各充軍。其盜使印信 私造之人,自依常律科斷。起解之時,仍于批內刊印 前情,使人明知遵守。其各清理軍政官解軍之後,獲 有批迴者,類造揭帖,開送清軍御史處收候。類于春 秋二季,移文知會各省清軍御史,「某軍某年月日解 某衛所,獲有批收,是否真批,曾否在衛,彼處清軍御 史行查的實,然後回文。若不曾到衛者,即拘軍解里 老究治,從重解發。」彼此互相查考。
弘治五年嚴禁《私自淨身者》。又定《各邊軍民及管軍 官賣馬買馬作弊律》、
按:《明會典》:「弘治五年令私自淨身者,本身並下手之 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者同罪。 有司里老容隱者,一體治罪。」
又奏准:「各邊軍民將不堪馬匹設計中賣,及管軍官 以私馬俵與軍士,多支官價者,官軍調邊衛帶俸食 糧,民及餘丁附近充軍。通用作弊者,枷號一箇月發 落。」
又凡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 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 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 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 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俱發附近邊衛 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 號一箇月發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
弘治六年定行軍律,禁官司私役民壯。又禁廣東招 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又定雜犯絞斬律。 按《明會典》,「弘治六年奏准,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 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致有損折兵馬,失誤事機, 則罪坐各官。而內臣都御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 兵部臨時奏請定奪。」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 備,被賊入境搶擄人畜,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即係 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致,當均受其罰。「若互 相隱匿,不行實報,許巡按御史、科道官并兵部訪實 奏劾,治以重罪。」
又令官司私役民壯者,照依「私役軍例問罪。」
又令廣東高、雷、廉、肇四府,但有招接獞人過江佃種 無主荒田者,招主、窩主俱發雲南邊衛充軍。該管官 吏里老,止是失於覺察,照常發落。若知情受贓,照例 充軍。
又題准:「在京法司問過京衛,并直隸衛所軍職,該雜 犯絞斬者,俱送兵部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 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五年滿日 回衛帶俸差操。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 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惟達官有犯,押發廣 西邊衛立功。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 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 所。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五年滿日送回帶俸 差操。其餘腹裡并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若軍職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弘治七年,定:「僧道、尼姑、女冠犯《姦淫律》。」
按《明會典》:「弘治七年,令僧道尼姑、女冠有犯姦淫者, 就于本寺門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發落。」
弘治八年,定「解納布絹作弊罪。」又定「買賣私鹽及捕 獲強盜,被黜官員不服考察」等律。
按《明會典》:「弘治八年,令各處解納布絹,該府掌印官 用印兩頭鈐記,每色取式樣一匹印封,交所委官吏 解部看驗送部。仍於起解批文內開驗中數目,用印 鈐記。若不如法者,先將領解官吏送問司府州縣提 調掌印官及吏行巡按御史提問,揀退布絹,加倍追 賠。解戶攬頭通同侵欺盜賣者,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客商軍舍人等,敢有貨賣私鹽,及於親王之 國收買私鹽,買求跟隨軍舍人等夾帶,及軍舍人等 私自買者,保人并牙保依律例發落鹽入官。干礙本 府轉導官員,一體參問。若各該地方官員縱容越過 者,聽戶部參究連坐。
又令:兩浙運司竈戶,若事故例當新僉者,止許府縣 查補,照例納銀。滷丁事故方許運司勾充。俱各明立籍簿查考。其場官催目人等,敢有將銀課改作鹽課, 竈戶捏作滷丁,一概朦朧勾擾者,俱問以枉法贓罪。 又題准: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若捕獲強盜,止許追 本犯贓伏用訊杖并㭮指常刑,及暫送兵馬司收監。 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並不許私置監 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 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違者聽南京科道 指實舉奏
又奏准、凡考察官員奏辯,若被黜官員有不服考察、 摭拾妄奏者、發遣為民
弘治九年,定《軍戶替補作弊罪例》。禁樂戶容留盜賊, 及私買良家子女。又定親王、郡王《有過律》。
按《明會典》:「弘治九年題准: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 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 行。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 十以上者,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若營無人丁,發冊 原籍清勾,解補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其正軍病 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若未出幼,紀錄在官,候出幼」 之日,差操食糧。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 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
又題准:「洪武以來,附籍造報軍戶,迷失衛分,未經解 補幇貼者,就于附近缺軍百戶」下收補。若明有衛分, 曾經查解幇貼,見在軍役不缺者,行查明白免解。若 係軍捏報民戶,及冒認他人名伍,影射祖軍,計圖日 後避遠就近者,自首免罪,亦發附近充軍。
又題准:凡有司審出軍戶十五年以上無衛冊勾者, 造冊差人轉發各該衛所,從實註報。若果挨無具由, 解部定奪,不許收發附近,以開弊端。衛所填冊,敢有 將見在捏作逃故,實有捏作挨無指揮,每三名以上 千戶,每二名以上百戶,每一名各罰俸一箇月。首領 官員,經歷照指揮,知事照千戶,吏目照百戶,一體罰 俸。若容情受囑。故意改捏。指實參奏。治以枉法贓罪。 該吏無分故失,先行提問。
又議准:「樂戶不許容留盜賊及不知來歷之人,事發, 官俳、色長俱治罪。」
又令私買私賣良家子女及媒合人等,俱于三院門 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照依律例發落。該管色長并鄰 佑人等不首告者,與同罪官俳查提,從重問擬。 又令親王所行未善,長史等官從容諫止,至再至三 不聽,事情重者,密切具奏。其郡王所為不合禮度者, 教授勸正。如其不聽啟,親王密切戒勉。如再不聽,親 王具奏事情輕者,降敕切責。若干宮壼重事,差內官 皇親前去體勘,至日處治。親王有過,專罪輔導官。郡 王有過,專罪內使教授。其親王府輔導官,務日請王 講讀經史,王子亦要讀書習經。各府將軍、該府親郡 王自行禁治。若互相容隱,不行禁治,許鎮巡等官將 所為不法事,會本具奏,上請區處。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及《雜犯死罪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凌遲處 死。 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 謀殺祖父 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 母,已殺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 親、外祖父母,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因姦同謀 殺死親夫者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 ,「採生折割人」
者。 《妻妾》故殺夫者。 弟妹故殺兄姊、若姪故殺伯 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奴婢毆殺家 長者,若故殺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 故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
斬罪 收父祖妾及伯叔母 ;謀反大逆祖父、子孫 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 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 謀反大 逆,知情故縱隱藏者, 謀叛但共謀者,不分首從, 逃避山澤,拒敵官兵者 ;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 物及享薦玉帛之屬者 ;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 起船符驗者 ;盜乘輿服御物, 強盜得財者,不分 首從 ;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強盜》,不分首從。 強 盜窩主造意分贓者,若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 而不行, 謀殺人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 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 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殺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殺者》。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 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 已行者。若《緦麻以上親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 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殺一家非死罪》 三人及支解人為從者, 採生折割人為從者,若行 而未曾傷人者。 造畜蠱毒殺人及教令者, 造魘 魅符書咒詛殺人者。 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 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 長官死者 ;毆受業師死者, 奴婢毆家長死者雇工人毆家長死者, 妻妾毆夫死者, 卑幼毆本 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 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死者, 子孫毆祖 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毆 夫之期親以下尊長;死者,與夫毆同。 妻妾毆故夫 之祖父母、父母者 姦小功以上親;強者 姦從祖 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兄 弟妻、兄弟子妻;強者 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 孫之婦、兄弟之女及與和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 妻女者
絞罪。 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 《謀叛》知情,故縱 隱藏者。若謀而未行,為首者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 者。 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 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傷 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者。 奴婢及雇工人 謀殺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已傷者罪與子孫同。 妻 妾毆夫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 屬篤疾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外孫 毆外祖父母,刃傷及折肢、瞎一目者 ;罵祖父母、父 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罵故夫之 祖父母、父母者, 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 祖父母、父母;誣者, 姦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 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之妻、及 與和者」
真犯死罪,秋後處決斬罪。 凡官員大臣,專擅選用 者。 大臣親戚,非奉特旨,除授官職者。 文官非有 大功勳,所司朦朧奏請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 封之人, 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 犯罪該死,巧 言諫免,暗邀人心者。 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 政者。 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 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 上言宰執大臣德政者、 諸衙門官吏、與內官、及近 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符同奏啟者》
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變亂成法者 、棄
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各衙門印信,及 夜巡銅牌者。 奏事及當該官吏,若有規避增減緊 關情節,朦朧奏准施行者。 聞知調兵討襲外番,及 枚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漏泄於敵人者。 近侍官 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 增減官文書因而失誤 軍機者。無問。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誤軍機者。 販 私鹽拒捕者。 《儀禮司》將應朝見官員人等留難不 即引見者。 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奏 聞。各衙門但有阻當者, 向太廟、太社及宮殿射箭 放彈,投擲磚石傷人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 面偽造者, 在京被極刑家屬,并經斷人朦朧充當 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者。當該官司聽囑 及受財容令充當者。 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 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 飛報軍情,隱匿不速奏聞, 因而失誤軍機者。 邊將取索軍器錢糧等物,不即 奏聞,及不依式申報,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器糧草 臨敵缺乏及承調遣不依期策應,告報軍期違限,因 而失誤軍機者。 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三日不至者。
邊將不固守、及守備不設、因而失陷城寨者 、與
賊臨境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
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 ,「軍人私出」
外境擄掠傷人,為首者 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 首從 守禦官致有所部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 牧民官激變良民,失陷城池者, 軍器輒棄毀者,二 十件以上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死者, 境內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 聽事情,接引起謀之人,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 因而走漏事情者, 實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 出使馳驛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調遣軍馬及報 軍務軍情文書,故不遣使給驛,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需管送違限,以致臨敵缺乏誤軍機者。 造讖緯、 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 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 銅牌者。 竊盜拒捕及殺傷人者。因盜而姦者。 劫 囚者。 私竊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官司差人 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奪,因而殺 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 ;白晝搶奪傷人者。 略誘 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卑幼發尊長墳塚,開棺槨 見屍者;若棄屍賣墳地者 ;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 屍者 ;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棄毀 家長死屍者。 謀殺人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 吏謀殺已殺者。 因姦同謀殺親夫者。姦夫 用毒 藥殺人者, 故殺者,餘條以故殺論者依此。 故用 蛇蝎毒蟲咬傷人因而致死者, 庸醫故違本方,詐 療疾病取財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因 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死 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至死者。 吏卒毆本 部六品以下長官、佐二官,首領官死者。 首領官及屬官、佐二官毆長官死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 攝公事而毆死者。 奴婢毆良人死者。 奴婢毆家 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傷者。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 功、大功親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 母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妾毆正妻死者 、毆妻之父母死者 、卑幼毆本
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妻 妾毆夫之緦麻尊長至死者 ;毆繼父至死者 ;告 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眾攻陷城池 及劫掠人民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者 ;詐傳詔旨 者, 各衙門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 追問者。 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 茶鹽引者 ;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 使者。 詐假官,假與人官者。 詐稱內使,及都督府、 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 事務,扇惑人民者。 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 事務,扇惑人民者。 姦緦麻親及妻,若妻前夫之女, 及同母異父姊妹,強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 強者 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 姦家長緦麻以上親及妻妾,強者 放火延燒官民 房屋及積聚之物,因而盜取財物者。 放火故燒官 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 「犯罪」拒捕 殺人者。 罪人反獄在逃者。 故勘平人因而致死 者。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 人為家長者。
絞罪, 棄毀官文書,事干軍機錢糧者, 強奪良家 妻女,姦占為妻妾者,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 背夫 逃走,因而改嫁者, 稅糧違限一年之上,不足提調 部糧官吏 以私債強奪人妻妾子女,因而姦占婦 女者, 師巫假降邪神, 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扇惑 人民。為首者 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 不係宿衛, 應直合帶兵杖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 從 車駕行而逃。百戶以上, 在宮殿內營造,至申時分 照數點出,其不出者, 至夜持杖入殿門者, 內使 私將兵器入宮殿門內者, 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 彈投磚石者, 越皇城者, 皇城門非時擅開閉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詐帶朝參、及在外朝
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 私役軍人出境,因而 致死者,或被賊拘執至三名者。 官軍征討,私逃再 犯, 軍人在逃,「三犯」,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 致折傷以上者。 越度沿邊關塞,因而出外境者。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 盜各衙門官文書,事 干軍機錢糧者。 私盜放囚人逃走,因而傷人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 奪,因而傷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 竊盜三 犯掏摸罪同。 「略誘」略賣良人,因而傷人者。 發塚 開棺槨見屍者。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 於家長墳墓,因薰狐狸燒屍者。 謀殺人從而加功 者。若傷而不死,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 已傷者。 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 鬥毆殺 人者,餘條以鬥毆論者依此。 「同謀共毆人」因而致 死,下手者, 以他物置人耳鼻并孔竅中,及屏去人 服食至死者,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 皇家袒免 以上親而毆之。篤疾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 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 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折傷者,若毆六 品以下長官、佐二官、首領官,「篤疾者, 首領官及屬 官。」毆長官篤疾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 而毆至篤疾者。 以威力制縛人,及私家拷打監禁, 因而致死者。 奴婢毆良人至篤疾者。 「良人」毆他 人奴婢若死「及故殺者。」 故殺緦麻、小功親奴婢者。
毆緦麻小功、大功親、雇工人至死、及故殺者 、奴
婢「過失殺家長者」、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折傷
者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故殺雇工人者」
妾毆正妻至篤疾者 、夫毆妻至死者 、毆妻之
《父母》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 功、大功、兄姊、尊屬至篤疾者。 尊長毆卑幼緦麻、小 功、大功至死者。故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 嫡 繼慈養母殺子孫致令絕嗣者。 妻毆卑屬至死者。
故殺夫之兄弟子者 ,尊長毆卑幼之婦妾至死。
者。 毆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奴婢罵家長者。 投 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 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 有服親屬一人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未施行者。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 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 印信及空紙用印者。 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親王 令旨者。 私鑄銅錢 強姦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 從祖姑者。 姦親屬妾強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 之期親若妻者。 失火延燒宗廟及宮闕者。 犯罪 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 死者。 獄囚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反獄及殺人 者。
雜犯死罪斬罪, 內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朧 擅將出外者, 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 及借與者, 盜內府財物者,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四十貫。餘條以「監守自盜」 論者,依此。
絞罪 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 車駕行 處、軍人衝入儀仗內者、 衝入儀仗內訴事不實者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常人》
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八十貫,餘條 以常人盜官物論者依此。 塚先穿陷及未殯埋,開 棺槨見屍者, 官吏受財枉法,有祿人八十貫,無祿 人一百二十貫,餘條以枉法論者依此。
弘治十一年,令「差遣新軍違制者治罪。」定私賣與彝 人軍器,及與私通往來之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一年題准,凡官旗將存插新軍,收 糧未滿三月,輒便撥與重差者,問擬違制罪名。其巧 立名色勒財,贓未滿貫,及逼令逃竄五名以上者,京 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各帶俸差操。遇革不宥。其各 衛所掌印官,斟酌輕重,參奏治罪。」
又令迤北小王子等使人朝貢赴京,官員軍民人等 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 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有違犯者、處以極刑。
又奏准: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彝人圖利者,比依將軍 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乃梟首示 眾。
又令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彝人私通往來,投 託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 軍。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 軍職者,照軍職例;係文職有贓者,革職為民。
弘治十二年令京倉小腳歇家指公索取錢物者治 罪。定監生生員不守監規、「學規」、及把總等官縱容旗 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罪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二年奏准,凡京倉小腳歇家營求 在官,指稱公用為由,索取囤基等項錢物,及別項求 索。許被害之人赴總督及巡倉官陳告,就于本倉門 首枷號一箇月,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干礙 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又申明:「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 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 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又奏准:把總等官縱容旗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 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 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 衛分充軍。
弘治十三年,命法司刪定條例,「題准《敕令》,官軍遇調 逃躲者;各處倉庫盜取錢糧,收放糧草,打攪倉場,欺 陵官攢,及內外倉場包攬誆騙者;解軍賣放徇私者, 把持稅課者;各邊關堡墩臺官軍買閒代替,竊盜搶 奪者;馬販兜攬作弊者;官馬擅騎倒失者;官員沿河 騷擾官吏者;會同館捏故僉補,用強攬當者;盜賊入 境,守備不設者;包攬司兵,稽遲公文者;軍丁奏訴不 實者;工匠犯罪者;軍職應襲官司,掯勒不送者;掌印 官攬與勢要批文,及勢豪抗糧不納者;都司求索新 軍,逼勒致逃者;違犯入選禁例」者;樂戶雜犯死罪者; 天文生有犯者;盜決故決河防,包攬閘夫、溜夫者;違 犯《公生門禁約》者;盜掘銀礦者;軍職印信當錢者。攢 造黃冊來歷不清者。官軍妄用官馬者。公侯大臣違 例奏討者。軍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衛所官員 逼迫軍士在逃,及賣放回還者。黃船附撘客商,夾帶 私物者。官庫被盜,捉挐不獲,及妄挐平人,逼認盜贓 追賠者。輪操官軍逃躲潛住,該操官員不肯赴操,或 軍士劫奪殺傷者。軍民妄以土地投獻者;兩淮鹽課 完辦不完者;樂工以子女入王府,及將軍、中尉賭博 者;官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官民造違式大 船,帶違禁貨物入番國者;守衛官軍不防挐左道者; 應試懷挾者。淨身人私自來京者;客商收買餘鹽,豪 強鹽徒聚眾用兵杖響器,及偽造鹽引印信,誆騙財 物者;竈丁窩隱豪民者。勢豪包攬把持番、夷貨物者。 二寺廚役逃回者。各邊將官軍民私出外境採取,或 砍伐販賣,違禁林木,及與彝人交結,借貸誆騙者。官 軍漕運折收輕齎,中途糶買勢豪將官糧准還私債。 漕運船隻附帶客商勢豪貨物,及用強攔截漕船逼 勒者。違犯考選禁例者。西山一帶私開煤窯,鑿山燒 灰者。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者。軍戶子孫另開戶 籍,或挾同里書作弊者。土民用強包攬馬驛,及各處 水馬驛遞,逼勒取財者。用強占種屯田者;誘買各邊 軍士者。衛所官旗侵欺物料者。都指揮等官跟隨軍 伴,額外多占及軍職占役賣放者。臨陣斬獲賊級,用錢買賣虛報者。土官襲替爭奪仇殺者。各官受財賣 放者。校尉事故別姓詐冒替補者。校尉犯禁及詐冒 校尉擾害軍民者。京城內外街道作踐損壞者。當該 官吏姦嬾託故者。各邊糧草占窩轉賣取利者。恃強 兜攬草束,及囑託監收官員者。僧道挾妓飲酒及姦 拜認義父母親屬者。額外擅收徒弟者。漢人習學番 教及冒作番人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又議准:贖罪一 體納紙。
按《明通紀》:「弘治十三年春,命法司刪定條例。時法司 奏累朝條例繁多。上命刑部尚書白昂,會九卿大臣 刪定畫一,頒中外行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官軍遇有征調,點選 已定,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若征期已過,發宣府、獨 石等處沿邊哨瞭,半年滿日回衛。若仍發出征及哨 瞭而復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又奏准:「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 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 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 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并腹裡節 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 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 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裡節差守巡 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 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 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 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 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弘治三年事例,斬首示眾。其 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 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于 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 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係腹裡去 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落。 又奏准:在京在外并各邊,但係一應收放糧草去處, 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 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 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 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 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 近,俱永遠充軍。」
「凡內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 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 月以裡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 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箇月,照前發 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納人員,挾勢攬 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又奏准:「凡各處清解軍士,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 長解。批內開明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 外者,徑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 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 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 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
凡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 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
又題准: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 竊盜、掏摸、創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 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 杖一百、解發著役
又題准:凡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 人,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 調衛帶俸差操。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 日,革職為民,舍人發邊衛充軍。徒罪以下,及無贓者, 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 候挐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者,縱不脫放,亦 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 官吏、參究治罪
又奏准:「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一應稅 納錢鈔去處,著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 結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 者,問罪,枷號二箇月發落。」
又令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各軍官用財買 閒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 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 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 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又令:「凡各處備倭貼守軍人代替者,正軍問調。沿海 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縱容者,參 問治罪又令: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 摸、搶奪至徒軍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 臺守哨,滿日疏放。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 項,無力巡哨。
又奏准:凡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分管 太僕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 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 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又奏准: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 領騎餧養。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 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賠,與成化元年例同。」 又題准:「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并陞除外任, 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興販私鹽,起 撥人夫,并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 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洪、管閘等官,就便挐問。干 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 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該管有司,收當民 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 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 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又令:「凡失誤軍機,除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 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 上,不曾虧折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 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 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 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 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 問前罪。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 置。其有被虜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 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 應,杖罪還職。如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 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凡各邊及腹裡地方,遇賊入 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 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 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 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又奏准:「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地,不容正身,應當用 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等項問罪。旗 軍發邊衛,民併軍丁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等 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又題准:「凡軍丁奏訴冤枉,除解衛食糧及三年之上, 行勘不准,詞內不開原清官職者不行外,其餘但係 近年清出,不問有無批解,照例暫發該衛收役。如親 屬抱訴,即將親屬遞回,挨催本軍解衛,一體暫收奏 詞,兵部行移清軍御史,分豁原清理書人等,依律科 斷。若挾讎誣執,就發抵充軍役,本軍改正。如有不實」, 就彼依律問罪。原係軍丁出名,亦行該衛如法究治。 又奏准: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 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 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鈔。又兩京工部各 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 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 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 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又令:「軍職應襲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發回原 籍為民。其經管官司查勘明白,過違二年,不與保送 并勒掯財物者,俱問發帶俸差操。」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弘治十三年奏准、有犯 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 日、送回著役
又奏准、「凡天地山川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種耤田 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 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議准:「凡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 妄作人情,攬與內外勢要官豪者,問發為民;干礙勢 要,參究治罪。」
凡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 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 充軍
又奏准:內外都司衛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 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 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 若不及數,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其存恤滿日,若受 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調外衛,外衛調 邊衛,邊衛調極邊衛差操,不許管軍管事。
又奏准:凡《入選禁例》: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人等, 但係老年事故,或考察退任,并為事問革,例不入選 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過名,或詐 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於吏部門首枷號 一箇月。未曾除授者,發原籍;已經除授者,發口外,俱為民。
又奏定:「凡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決杖一百, 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 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又奏准:「凡天文生有犯徒流,照舊例決杖一百,餘罪 收贖。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其犯竊盜、掏摸、搶奪 等項,亦刺字充警,並雜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贖之 限。」
又奏准:「河南地方盜決,及故決河防,毀害人家,漂失 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 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又奏准:「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俱 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其 攬當一名,不係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或帶往家小,或 做造酒食,或寄放貨櫃,開設卜肆,停放馬騾,取土搬 穢等項,作踐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各處解到軍器、工部收候、類送該庫交收。敢 有刁難需索者、從重治罪。」
又《奏准》:盜掘銀礦等項礦沙,但係山洞捉獲,曾經持 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眾至三十 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問 發邊衛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三箇月 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其私家收藏道 路背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不許巡捕人員逼令 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點視各 衛所印信,如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帶俸差操。 又題准:南京後湖管冊官,將洪武至今軍黃冊籍備 開年分,每省造總冊一本,立案交代,解到軍役。若查 冊籍人回稱浥爛,務弔前造總冊查驗。各處司官清 軍官,亦將冊籍如法造成總冊,明立文案,遇有陞任 事故,憑此交代。遺失,責令抄補,方許起送。州縣攢造 黃冊,改軍作民,及析戶不明、填名來歷不真者,察訪 查對,得出作弊人犯,治以重罪。其補役軍丁,務要查 冊有名起解。敢有詭名者,事發將戶長發附近另充 軍役。
又奏准:凡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 兩人共騎,或婦人騎坐者,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俱 罰馬一匹。若雇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箇月,及借與 人,各彼此罰馬一匹。
凡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 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品以下降一級。以上 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 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 照前例問擬
又奏准:「今後公、侯伯及文武大臣、各處鎮守守備等 官,敢有違例奏討蟒衣、飛魚等項衣服者,該科參駁, 科道糾劾,該部執奏,治以重罪。」
又題准:「凡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 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 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又題准:凡在京在外衛所官員,有逼迫軍士在逃、及 賣放回還者,指揮每十名以上,降一級。千戶鎮撫每 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依律遞降
又議准:「凡黃船附撘客貨及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 人等,俱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若止是空身附撘 者,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馬快船附撘客貨及挾帶 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口外充軍,貨物入官。若 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撘,照常發落。」
又奏准: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 不獲,經該衙門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 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 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 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挐平人逼認 盜贓追賠者,亦問罪降調。
又奏准: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初犯打七 十,再犯打一百。送操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 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衛原籍者,以越關論。逃三次 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 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又令:該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 解赴部發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帶俸。 其輪操軍士,沿途劫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 禾等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其管 操官不行鈐束并故縱者,參問調衛。
又題准:「凡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賞過及民間起 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勢 之家,捏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 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其受投獻家長并管 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種投獻者」, 悉照前例問發。
又令:「兩淮鹽課自本年為始,逐年完辦;不完,分司場 官革去冠帶住俸;至次年六月不完,并將運司革去 冠帶住俸。」
又奏准:「各處樂工,縱容子女,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 將軍中尉在家行奸,并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 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 衛充軍。該官色長革役。」
又奏准: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 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滑規利 之徒,買囑官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 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又令: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 貨物下海入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 導,劫掠良民者,正犯處以極刑,全家發邊衛充軍。若 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 大船,而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或探聽番貨到來, 私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問發邊 衛充軍,番貨入官。若小民撐使小船,於海邊近處捕 取魚蝦,採打柴木者,巡捕官兵不許擾害。
又奏准:凡左道邪術及燒煉丹藥之人,擅入皇城,夤 緣求進,而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挐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應試生儒舉人監生,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 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發問充吏,三考滿日為民。 若係官吏,就發為民。其官旗軍人夫匠人等,受財代 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 操,「官罰俸一年,夫匠口外為民。若冒頂正軍,入場看 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又奏准:先年淨身人曾經發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 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又奏准:「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 照私鹽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火甲」里老知 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隨機興販至二千斤以 上,亦照前例問發。其豪強鹽徒,聚眾撐駕大船,張掛 旗號,擅用兵杖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若 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各處鹽場無籍之徒, 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 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俱發邊 衛充軍
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 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 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 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 場,俱發邊衛充軍。令各王府不許奏討食鹽。其織造 官有奏討引鹽越境貨賣者,聽戶部并戶科論奏治 罪。
又令「逃竈窩隱豪民之家,三箇月不出,豪民發充竈 丁,竈戶問罪,鄰佑不舉,所司占恡不發,一體治罪。」 又奏准: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部都司委 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 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 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并瘦損頭畜 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 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 問治罪。」
又奏准:二寺逃回廚役許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 貼盤纏。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 問罪原辭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者,問發口外為民。 又令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私役軍民,及軍民私出 外境,釣豺捕鹿,砍木掘鼠等項,并把守之人知情故 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若夜不收出境哨 探而與夷人交易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煙 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 糧差操
又令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 等處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 軍民人等,不許擅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 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俱降二 級,發回原衛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邊遠敘 用。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河道守 「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又令凡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結夷人、互 相買賣、借貸誆騙、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 貽害地方者、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奏准:「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交兌,不詐折收 輕齎,及中途糶賣違者,軍餘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 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哨瞭。百戶欠三 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都指揮等 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原衛帶俸差操。若總欠數 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賣官糧,責付領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
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挐官軍,縛打 陵辱,強將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 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 凡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帶客商 勢要人等,酒麪糯米花草竹木版片、器皿貨物者,將 本船運軍并附載人員參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 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 凡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漕船, 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 衛充軍。
凡《考選禁例》,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 名黜退,永令帶俸。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 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又議准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 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 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又奏准教坊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 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 就于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 放富差貧,縱容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又奏准:「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 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 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 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參究治 罪。」
又奏准:「南北直隸山東等處馬驛,僉到馬頭,願雇土 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并 餘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交通包攬之徒,將正 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 挐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收問。 應奏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 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
又題准: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 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 者,問罪。旗軍調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 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 工錢者,不在此限。
又奏准:「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 操。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凡軍 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若侵種,不係用強,或不及 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落
又奏准、凡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 或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久近,許其贖取 歸宗聽繼,無得占恡。其誘買各邊軍丁者,發極邊充 軍
又令各處巡按御史、三司守巡官查盤軍器。若衛所 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開報虛數,及三年不 行造冊奏繳者,官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發邊 衛充軍。其各該都司并守巡官怠慢誤事者,參究治 罪。
又奏准:「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 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 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 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二級。其賣放軍人 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邊 衛充軍守禦。」
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 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 者,奏請發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 級。
又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上十 名,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役占已 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 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 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 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 降品級、于原衛所帶俸差操
又奏准: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 錢買及賣者,俱問罪。係官旗即于本衛,係軍發邊衛 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衛,俱充軍。若虜寇犯邊,官兵 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者,與 殺平人一體論罪。
又奏准:土官襲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 囚客人、撥置不該承襲之人、爭奪讎殺者,俱問發極 邊煙瘴地面充軍。
又奏准:「各官受財賣放者,以贓論。」
又奏准、凡校尉事故、須冊籍內親子弟姪替補。若將 別姓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差操。冒替之人、 亦調衛充軍
又奏准: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調衛充軍。 其詐冒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 物,生事扇惑,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枷 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所在軍衛有司驛遞等衙門, 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又奏准:「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 渠,蓋房侵占,或傍城行車,縱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 明門前御道、棋盤街,并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 北水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 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在京當該官吏患病一月者、勘實住俸名 缺撥補。病痊照原缺鬮補、仍送原役衙門候參。若有 姦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為民
又題准、凡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 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 勢豪、參究治罪
又奏准: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 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 者,挐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 又奏准: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 原籍為民。若姦拜認義父母親屬,俱發邊衛充軍。 凡僧道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口外為民,住持還俗。 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
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 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漢人冒作番人、發邊 衛充軍
又議准: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除例該充軍外,其餘 贖罪、運炭、做工、擺站、充役、立功、哨瞭等犯,俱一體納 紙。
弘治十四年,奏准《敕令》:「部糧官違限者,守門軍吏邀 索財物者,商人關支引鹽斤重;有餘者,起解錢鈔絹 布等項,該部揀退。鋪戶刁蹬不行買補,及光棍打攬 者,印記新降捏奏換印者,盜賣馬料者,俱按律治罪。」 定軍職犯杖罪以上律,嚴邊禁。又定依律贖鈔例。嚴 監規。定《廣東盜珠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河南等布政司,應天、順 天、南北直隸等府州部糧官,俱限年終到部,二月以 裡完納。過違限期,事完之日,送法司究問。」
又令「所在守門軍士、及門吏、邀索財物者、聽點城及 巡視科道官、參提問罪」
又議准:今後商人關支引鹽,務照舊例每引二百斤 掣出,斤重有餘,即將商人依律問罪發遣。令兩淮行 鹽地方有司,凡遇商人運到引鹽,即拘告報數目,賣 畢追收退引,按季繳送運司,聽巡鹽御史年終通查 具奏。如有不繳至五千引之上者,該府州縣官聽本 部參奏問罪。
又題准:「各司府州縣今後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赴部 交納。其中揀退者,聽解戶從便買補。不能自買者,當 官估價,責令鋪戶變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 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問罪。其有無 籍光棍打攬者,照依在京打攬倉場事例,挐送法司, 問發充軍。令各處解納折糧布匹赴部,該部委官于」 本衙門驗中,送付該庫,并巡視科道官及戶部委官 收受,不必再揀。又令各處起解兩京絹匹,不及五十 匹者,送赴該府,類解。戶部驗退五十匹以上者,該府 經管官參究治罪。
又議准:在外大小衙門印記年久,印面平乏、篆文模 糊者,方許申知上司驗,具奏鑄換新印。其舊印送上 司,付公差人員繳部,仍發鑄印局看驗。若印記新降 未久,捏奏煩擾,雖已鑄換,仍將申奏官吏治罪。 又奏准:官軍關支馬料,委官一員管領。若縱容盜賣 者,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畢日枷號 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軍職有犯,除笞罪收贖外,其杖罪以上,皆 分收贖及運灰做工等項,俱依律論功,定議發落。 又議准:緣邊關塞及腹裡地面盤獲奸細,走回人口, 所在鎮巡等官,務須先究來歷根因。如果干礙接引 起謀,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依律問擬;應 參究者,具實參究。若有歸復鄉土,偶被邏獲者,照例 起「送,毋致冤抑。」
又題准:北國離邊五十里,方許駐劄。但有逼近邊牆, 傳箭答話者,即係犯邊,就便捕殺,不在襲殺、誘殺例。 又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 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 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該鈔 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 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二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 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 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 照數支給。
又令監生除三年省親照依舊例外,其畢姻搬取者務要坐監半年之上。本監查勘是實,取具本堂教官 及本班監生結狀呈部,照例定限放回。如有虛詐扶 同,一體治罪。
又奏准:「廣東盜珠人犯,除將軍器下海,為首真犯死 罪外,但係在於珠池捉獲,駕黑白漕船,專用扒網盜 珠,曾經持杖拒捕者,不分人之多寡,珠之輕重,及聚 至三十人以上,盜珠至十兩以上者,比照盜礦事例, 不分初犯、再犯,軍發雲南邊衛分,民并舍餘發廣西 衛分,各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二箇月 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廣西衛分各充軍。如係附 海居民,止是用手拾蚌取珠,所得不多者,免其枷號, 照常發落。職官有犯,奏請定奪。」
弘治十五年,禁守備濫受詞訟。嚴故決湖堤及盜洩 水利。禁定戶丁投充影射罪。
按《明會典》:「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 詞訟而輒與准行者,許承行衙門參奏。如或轉相容 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又議准、「凡故決厲山湖、安山積水湖堤岸者、照故決 南旺等湖」事例、用草捲閣版、盜洩水利得財該徒罪 以上者、照盜決河防事例、各問罪
又令陵戶、海戶、墳戶、廟戶、壇戶、園戶、瓜戶、果戶、米戶、 藕戶、窯戶、羊戶,每戶俱量留二三丁供役。其餘丁多 者,悉查出當差。如有投充影射者,發邊遠充軍。 弘治十六年,嚴織造段匹,奏討鹽價禁令,兩淮運司 不辨驗竈丁,事發治罪。又禁軍民人等私交王府題 准,生員犯規,依律問罪。
按《明會典》:「弘治十六年奏准織造段匹,再不許奏討 鹽價,違者許該部該科論奏。」
又令兩淮運司:「今後各場鹽課,先要辨驗竈丁,日逐 納鹽。若有泥土,不許收受,係官吏總催插和,抵數那 補,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分管官不行用心辨驗者,事 發一體治罪。」
又令各處軍民人等、不得私交王府、因而借索財物、 誘請遊宴、撥置為非。違者、所在官司、體訪挐問。郡王 以下教授等官諫阻不從、啟親王奏聞區處。
又題准:生員不拘增廩、附學,敢有傲慢師長,挾制官 府,敗倫傷化,結黨害人者,本學教官具呈該管官員 查究得實,依律問罪;合充吏者,發本布政司衙門充 吏,役滿為民當差。
弘治十七年,禁把總等官科派各船。令舉試官不勝 任者治罪。定《鹽場律》。令各王府勘結婚期,文移所司 遷延者治罪。令四川各官申明茶禁,禁科舉入場及 開榜之日投匿名文書。各營號頭把總等官,撥操軍 權門私役鄉飲酒,貴賤賢否無別。又收放錢糧通同 作弊者,俱治罪。又定造軍丁冊不實,及天文生犯充 《軍罪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七年題准,把總等官敢有指稱打 點饋送,計船科取,許被害旗軍具告漕司提問。如將 己物科派各船,希圖覓利,或攬客商貨物,取其雇值, 或寄裝在京,勢豪人等,土產負累,旗軍出賠腳價,亦 許首告所在官司,照例盡數入官。」
又令從公訪舉考試官,不拘職任,務在得人。有不勝 任者,罪坐所舉官員。
又議准:鹽場先將該年正課納完,剩有鹽斤,方許各 商買補。正課未完,就將鹽斤先買裝出者,竈商一體 治罪。額辦鹽課,除年例供應各項食鹽關支外,其餘 務要如法收積,聽候各邊商人關支。但有勢豪之家 仍前奏討買補,侵奪商利、阻壞鹽法者,奏詞立案,仍 聽戶部及科道官論奏,治以重罪。
又令各王府結勘婚期。文移所司。遷延半年之上、聽 王府舉奏治罪
「又令四川撫按官行碉門、黎州、雅州、建昌、松潘、夔州、 保寧等處,各該兵備分巡,申明茶禁,利州衛選委指 揮一員,專管巡察。通江、巴縣、廣元、東鄉等處,就委巡 捕官管理。各督應捕人等,把隘緝訪。軍民人等敢有 仍前私販,及該管官司不行用心捕獲,一體重治。」 又奏准:「凡科舉入場及開榜之日,如挾私投匿名文 書,中傷士子者,在內聽巡城御史、五城兵馬司,在外 聽按察司,并應捕人役,緝挐到官,依律治罪。見者即 便依律燒燬,不許考試官委以避嫌,妄退文卷。其士 子果有作弊實跡,聽明白具告治罪,違者並聽監試 御史糾舉。」
又題准:各營號頭把總等官,有將操軍撥送權門私 役,五名以上,降一級。二十名以上,降二級。若至五十 名以上,降三級。仍調外衛識字旗軍人役,改撥邊衛 充軍。
又題准:「今後但遇鄉飲酒,延訪年高有德,為眾所推 服者為賓,其次為介。如本縣有以禮致仕官員主席, 請以為僎,不許視為虛文,以致貴賤混淆,賢否無別。 如違,該府具呈巡按御史徑自題問,依律治罪。」 又令: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凡遇收放內府、各監局、各庫及各衙門管事內使家人,有掯勒巧取財物, 及縱容下人通同作弊、致使揭債經年累月不得完 結者、許緝事衙門體訪、并被害之人指實陳奏、治以 重罪。
又題准:不奉清勾軍役,俱先類衛造冊發去填註轉 繳前來。如果註開缺伍,然後拘丁。若有司開寫衛分 欠真、衛分填註名伍不實,及清軍官朦朧將丁差解 查理者,該管上司各治以罪。
又奏准:天文生犯該充軍果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 者,照例問斷充軍,仍在本監應役。其習業未成,未能 專事者,即同凡人發遣。
弘治十八年奏准,後湖清理黃冊監生受財替代罪, 例令四衛軍士作弊調極南方出戰,軍士有冒支糧 草者,依律例治罪。功臣襲職違例,及支領制錢,擅自 阻當,私自鑄造,俱照律例施行。又嚴私茶出境之禁。 按《明會典》,弘治十八年奏准,後湖清理黃冊監生敢 有放肆違法,姦嬾誤事,初查無駁,再查扶同,仍苟且 頂名代替、及越湖抗拒、群眾喧嚷者,許監臨官指實 參問。若有受財雇替,代抄丁糧者,照依「行止有虧」事 例發落。
又令兵部侍郎會同科道官清查四衛軍士,今後遇 有進充及補役復役,俱有兵部審勘驗發,方許收糧。 如有作弊,本身并該管官旗問調南方極邊衛分。 又令:今後如有出戰夾帶私馬,及虛報馱馬者,聽巡 撫管糧官員將冒支軍人問擬侵盜官糧罪名。該支 行糧馬草,如勒要新米,將草束倚勢亂撦作踐者,以 那「移出納、打攪倉場論罪,仍將把總等官指實參究。」 又議准:立功之人故絕親弟,或親姪已經襲職者,許 相沿承襲。或親弟姪原未經襲,其姪孫已下及堂兄 弟姪等旁枝,俱不許襲。保勘違例者,問罪調衛。 又令兩京內府司鑰等庫及南、北直隸府州并十三 布政司,查盤洪武、永樂、宣德等錢,并鑄完弘「《治通寶》, 發與太常寺等衙門買辦等項支領,及折與軍衛有 司衙門官吏旗軍,准作俸糧,并柴薪皂隸等項之數。 不許留難刁蹬,致誤街市行使。仍行內外問刑衙門 及稅課司等衙門,照例一半收歷代舊錢,一半收洪 武等錢。如無洪武等錢者,折收舊錢二文,以示懲罰。 在內緝事衙門并巡城御史、兵馬司、《在外巡按官》務 要嚴加訪察,有擅自阻當及私自鑄造并知情買使 者,照律例施行。」
又題准:「各處行茶地方,但有將私茶潛住邊境,興販 交易,及在腹裡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 事發并知情歇家牙保,俱問發南方煙瘴地面衛所, 永遠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販賣者,一百斤 以上,問發附近衛分充軍。三百斤以上,發邊衛永遠 充軍。若在腹裡興販者,照例五百斤以上,押發附近 衛分充軍。止終本身,不及前數者,俱依律擬斷。腹裡 仍枷號一箇月,在邊方枷號兩箇月。有力納米贖罪, 無力解五百里之外,擺站守哨。」但有逃回仍前興販 者,事發不拘多寡,問發附近衛分充軍。若軍官將官 知情,縱容弟男子姪伴當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官 知情故縱者,事發參問,降一級,原衛帶俸差操。有贓 者,從重論。不知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總、巡捕官,自 出資本,興販私茶,但通蕃者,問發邊衛充軍。在西寧、 洮、河、甘肅地方發賣者,三百斤以上,發附近衛分充 軍。不及數,及在腹裡發賣者,降一級,調邊衛帶俸差 操。
弘治 年,定《武選禁例》。令盜賣官馬者治罪。禁各 邊將領遣人入京,夤緣干進。又定軍職犯罪,及營謀 王府選婚、光祿寺廚役竊逃之罪。
按《明會典》:「弘治間定,凡武選禁例,職官人等,不由銓 選推舉,朦朧奏請,以圖進用;及夤緣奔競,乞恩傳奉, 沮壞選法者,職官問罪,降級調衛,旗軍舍餘問發邊 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又奏准:「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 官畜產罪名,發附近衛充軍。其盜賣寄養馬者亦如 之。知情和買者,民發擺站,軍發邊方瞭哨。」
又奏准、「《各邊將領》有遣人入京,夤緣干進者,調雲貴、 兩廣地方安置,所遣人發邊衛充軍。」
又定:「軍職犯敗倫傷化者,非法用刑打死人命者,皆 發回原籍為民;如刑傷未死者,降級調用。強盜自首 犯罪脫逃,及充軍遇宥者,亦為民。」
又定:王府選婚,務要會同長史、承奉、教授等官,于本 境內選家道清白,人物俊秀,年歲長成者,就行彼處 按察司,覈勘明白,方許具奏。並不許倫理失序,于例 有違。若先通媒合,納賄營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當 者,經該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營求撥置 之人,發邊衛充軍。
又定:「光祿寺廚役起送來京者,有司連當房妻小給 與口糧腳力。紅船告補者,遇有弟男等項,禮部查勘 明白,發寺替補。若老疾無丁代替者,本部先送光祿寺勘驗明白,取具該署官吏人等不扶結狀,繳部覆 審無礙具奏,類送順天府,給引照回,免其雜派差役, 仍行有司僉補。逃廚兒男告補者,本部行勘明白,暫 令補役。正身自首,仍行文替出。在逃三月之外者,參 送法司問罪,送回轉發著役。三月之內,免送問,隨發 著役。在逃三次者,依律責罰畢,仍發口外為民,當房 家小隨住。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標點是人工智能程序古詩文斷句 v2.1創建,並且經由維基文庫用戶編輯改善的。本站用戶之編輯以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發佈。
歡迎各位持續修正標點,請勿複製與本站版權協議不兼容的標點創作。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