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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3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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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二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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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三卷目錄

 訟訐部彙考

  周成王一則

  漢總一則 文帝一則 武帝一則 元鼎一則 宣帝元康一則

  後漢世祖建武二則 質帝本初一則

  魏總一則 文帝黃初一則

  晉總一則

  北魏明元帝神瑞一則 太武帝太延一則 文成帝大安二則 出帝太昌一則 孝

  靜帝武定一則

  北齊文宣帝天保一則

  隋高祖開皇三則

  唐總一則 太宗貞觀一則 中宗嗣聖一則

  後唐明宗天成一則

  宋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仁宗一則 神宗熙寧二則 哲宗元祐一則 高宗紹興一則

  元總一則 世祖至元一則 武宗至大一則

  明太祖洪武一則 成祖永樂一則 武宗正德一則 穆宗隆慶一則 神宗萬曆二則

皇清天命一則 天聰一則 順治七則 康熙十七則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三卷

訟訐部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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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王作周官地官以質劑止訟秋官計獄弊訟兼主獄訟盟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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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周禮地官》:「司市以質劑結信而止訟。」

訂義史氏曰:「質以人證,劑以書約,信要立,則市無爭訟矣。」

《秋官》「小司寇,歲終則令群士計獄弊訟,登中於天府。」

訂義賈氏曰:群士,謂鄉士、遂士以下。 王昭禹曰:「計獄者,計其多寡之數;弊訟者,察其情而斷之,為有疑也。」 王氏曰:「中,獄訟之中,言事實之書。」

《訝士》「掌四方之獄訟。」

訂義鄭司農曰:「四方諸侯之獄訟。」

司盟掌《盟載》之法,有獄訟者,則使之盟詛。

訂義《鄭鍔》曰:「有約劑而不信,至於獄訟者使之詛盟,則中有所愧者不敢聽,而獄訟自息矣。此乃省刑獄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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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承秦制,蕭何定律,增「部主見知」之條。

按《漢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云云。

文帝化行天下告訐之俗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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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漢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孝文即位,躬修 元默,少文多質,懲惡亡秦之政,論議務在寬厚,恥言 人之過失,化行天下,告訐之俗易。是以刑罰大省,至 於斷獄四百,有刑錯之風。」

師古曰:「訐面相斥罪也。」

武帝定法令嚴見知故縱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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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漢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孝武即位,招進 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 法。」

師古曰:「見知人犯法不舉,告為故縱,而所監臨部主有罪,並連坐也。」

按:《晉書刑法志》:「律之初制,無免坐之文。張湯、趙禹始 作監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 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見不知不坐也。」

元鼎三年十一月令賞告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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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漢書武帝本紀》:「元鼎三年十一月,令民告緡者,以 其半與之。」

《孟康》曰:「有不輸稅,令民得告言,以半與之。」

宣帝元康四年下寬恤之令特嚴誣告殺傷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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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漢書宣帝本紀》:元康四年春正月詔曰:「朕惟耆老 之人,髮齒墮落,血氣衰微,亦亡暴虐之心。今或罹文 法,拘執囹圄,不終天命,朕甚憐之。自今以來,諸年八 十以上,非誣告殺傷人,他皆勿坐。」

師古曰:「誣告人及殺傷人,皆如舊法,其餘則不論。」

後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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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祖建武十二年春三月癸酉詔隴蜀民被略為奴婢自訟者及獄官未報一切免為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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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後漢書世祖本紀》云云。

建武十四年十二月癸卯詔「益涼二州奴婢自八年 以來自訟在所官一切免為庶民。」

按:《後漢書世祖本紀》云云。

質帝本初元年以訴訟繁擾降明德慎罰之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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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後漢書質帝本紀》:「本初元年春正月丙申,詔曰:頃 者州郡輕慢憲防,競逞殘暴,造設科條,陷入無罪。或 以喜怒驅逐長吏,恩阿所私,罰枉仇隙,至令守闕訴 訟,前後不絕,送故迎新,人離其害,怨氣傷和,以致災 眚。《書》云:『明德慎罰。方春東作,育微敬始』。其敕有司,罪 非殊死,且勿案驗,以崇在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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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制。囚徒誣告。罪及親屬按《魏志》。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改漢舊律。不行於魏 者。囚徒誣告人反。罪及親屬。異於善人。所以累之。使 省刑息誣也。

文帝黃初五年詔妄相告者罪以所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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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文帝本紀》黃初五年:「春正月,初令謀反大逆 乃得相告,其餘皆勿聽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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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定法律》,省「禁固相告」之條。

按:《晉書刑法志》云云。

北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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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明元帝神瑞元年詔民得詣闕告守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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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太宗本紀》:神瑞元年「冬十一月壬午,詔守宰 不如法,聽民詣闕告言之。」

世祖太武帝太延三年詔民得舉告守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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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世祖本紀》:太延三年:「夏五月己丑,詔曰:『夫法 之不用,自上犯之。其令天下吏民,得舉告守令不如 法者』。」

高宗文成帝太安元年詔民詣使者告狀并聽上訴按魏書高宗本紀太安元年夏六月癸酉詔遣尚書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觀察風俗其有阿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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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自申,聽詣使告狀,使者檢治。若信清能,眾所稱美, 誣告以求直,反其罪。使者受財,斷察不平,聽詣公車 上訴。

太安四年春正月丙午朔初設酒禁。

按《魏書高宗本紀》云云。 按《刑罰志》。「太安四年。始設 酒禁。是時年穀屢登。士民多因酒致酗訟。或議主政。 帝惡其若此。故一切禁之。」

出帝太昌元年六月癸亥朔帝於華林園納訟己卯帝臨顯陽殿納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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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出帝本紀》云云。

孝靜帝武定元年三月丙午帝親納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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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孝靜帝本紀》云云。

北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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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宣帝天保七年敕負罪不得告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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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文宣 帝天保七年,豫州檢使白𢷋為左丞盧斐所劾,乃於 獄中誣告斐受金。文宣知其姦罔,詔令按之,果無其 事。乃敕八座議立案劾格,負罪不得告人事。於是挾 姦者畏糾,乃先加誣訟,以擬賞格,吏不能斷,又妄相 引,大獄動至十人,多移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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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開皇元年詔四方有枉屈不獲理者令以次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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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開皇元年,帝以 律令初行,人未知禁,故犯法者眾。又下吏承苛政之 後,務鍛鍊以致人罪,乃詔申敕四方,敦理辭訟。有枉 屈,縣不理者,令以次經郡及州省。仍不理,乃詣闕申 訴。有所未愜,聽撾登聞鼓,有司錄狀奏之。」

開皇三年。敕蘇威、牛弘等。更定新律。八曰鬥訟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開皇十七年,詔「有糾告賊者,沒賊家產以賞。」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十七年,京市白 日公行掣盜,人間強盜亦往往而有。帝患之,問群臣 斷禁之法,楊素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詔有糾告 者,沒賊家產業,以賞糾人。時月之間,內外寧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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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之刑書因隋之舊,為十有二八曰《鬥訟》。

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太宗貞觀元年五月癸丑敕中書令侍中朝堂受訟辭有陳事者悉上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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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中宗嗣聖三年即武后垂拱二年三月戊申作銅匭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武后已稱制懼天下不服欲制以威乃修後周告密之法詔官司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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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有言密事者,馳驛奏之。自徐敬業、越王貞、琅邪王 沖等起兵討亂,武氏益恐,乃引酷吏周興、來俊臣輩 典大獄,與侯思止、王弘義、郭弘霸、李敬仁、康暐、衛遂 忠等,集告事數百人,共為羅織,構陷無辜。自唐之宗 室與朝廷之士,日被告捕者,不可勝數,天下之人,為 之仄足,如狄仁傑、魏元忠等,皆幾不免。左臺御史周 矩上疏曰:「『比姦憸告訐,習以為常,推劾之吏,以深劾 為功,鑿空爭能,相矜以虐,泥耳囊頭,摺脅籤爪,縣髮, 燻耳臥鄰,穢溺刻害支體,糜爛獄中,號曰『獄持』。閉絕 食飲,晝夜使不得眠,號曰宿囚』。殘賊威暴,取快目前。 被誣者苟求得死,何所不至!為國者以仁為宗,以刑 為助,周用仁而昌,秦用刑而亡。願陛下緩刑用仁,天 下幸甚!」武后不納。麟臺正字陳子昂亦上書切諫,不 省。

按《通鑑綱目》:「中宗嗣聖三年三月,太后置銅匭,受密 奏。太后自徐敬業之反,疑天下人多圖己,又自以久 專國事,內行不正,知宗室大臣怨望不服,欲大誅殺以威之,乃盛開告密。有告密者,給馬供食,使詣行在 所,農夫樵人皆得召見,或不次除官,無實者不問。於 是四方告密者蜂起。有魚保家者,請鑄銅為匭,以受」 天下密奏。「其器一室四隔,上各有竅,可入不可出。」太 后善之。未幾,其怨家投匭告保家嘗為徐敬業作兵 器,遂伏誅。胡人索元禮因告密召見,擢為遊擊將軍, 令按制獄。元禮性殊忍,推一人,必令引數千百人,於 是周興、來俊臣之徒效之。興累遷至秋官侍郎,俊臣 至御史中丞,皆養無賴數百人,意所欲陷,則使數處 俱告之,辭狀俱同。既下獄,則以威刑脅之,無不誣服。 又造《告密羅織經》一卷,網羅無辜,織成反狀,構造布 置,皆有支節。其訊囚酷法有定百脈「突地吼死豬、愁 求破家反是實」等號,中外畏之,甚於虎狼。麟臺正字 陳子昂上疏曰:「執事者疾徐敬業首亂唱禍,將息姦 源,遂使陛下大開詔獄,重設嚴刑,有跡涉嫌疑,辭相 逮引,莫不窮捕考按。至有姦人熒惑,乘險相誣,糾告 疑似,冀圖爵賞,及其窮竟,百無一實。陛下仁恕,又屈 法容之,遂使姦惡之黨,快意相讎,天下喁喁,莫知寧 所。臣聞隋之末代,天下猶平,楊元感作亂,不踰月而 敗。天下之弊,未至土崩。煬帝不悟,專行屠戮,大窮黨 與,遂至殺人如麻,流血成澤。天下靡然,始思為亂。於 是雄傑並起,而隋族亡矣。前事之不忘,後事之師也。 伏惟陛下念之。」太后不聽。

後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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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宗天成元年四月復置匭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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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五代史·後唐明宗本紀》,不載。 按《蕭希甫傳》:明宗 即位,召為諫議大夫。是時復置匭函,以希甫為使。希 甫建言:「自兵亂相乘,王綱大壞,侵欺陵奪,有力者勝。 凡掠人之妻女,占人之田宅,姦贓之吏,刑獄之冤者, 何可勝紀。而匭函一出,投訴必多。至於功臣貴戚,有 不得繩之以法者。」乃自天成元年四月二十八日昧 爽已前,大辟已上,皆赦除之,然後出《匭函》以示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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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太平興國八年詔妄奏獄空及隱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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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仁宗   年詔告訐之習世風不古群臣上章告言人罪不得舉赦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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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帝在位久,明於 人之情偽,尢惡訐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淳厚。 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 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 因下詔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 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嘉與公卿大夫同底 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上章 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 欺曖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 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重刑罰,使人洒心自 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至於 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 舉。

神宗熙寧 年詔禁中外臣僚毋得以赦前事興起獄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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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又詔 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 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 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 吾號令不信於天下。其內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 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御史臺覺察彈奏。」 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 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至於言 事之官,事體稍異。何則?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 摘隱伏姦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國家素尚寬仁,數 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於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 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萬一有姦邪之臣,朝廷不知, 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 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姦邪得 以放心不懼。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請 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 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 不實,當罪言者。」帝命光送詔於中書。

熙寧四年,立「告訐劫盜賞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四年春正月丁未,立京東河 北賊盜重法 按《刑法志》:「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 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 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 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 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凡囊橐之家 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 為賞。

====哲宗元祐元年三月辛未詔置訴理所許熙寧以來====得罪者,自言。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閏十月乙卯初置臨安府左右廂官分掌訟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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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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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制《訴訟律》。

按《元史刑法志訴訟》:「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 實事,不得稱疑。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 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其本爭。事畢別訴 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若本 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其搆飾傅會,以文致 人罪者,審辨之。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 罪一等;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其教令 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 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 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 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 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若果寡居及雖 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隱。凡干 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 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 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諸府州司縣,應受 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 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 院不行,經乘輿訴之。未訴省部臺院,輒經乘輿訴者, 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 諸奴婢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世祖至元二十年定以匿名書告事律又令訴訟者赴省臺不平者擊登聞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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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年春正月乙丑,和禮霍 孫言,「去冬中山府奸民薛寶住為匿名書來上,妄效 東方朔書,欺罔朝廷,希覬官賞。」敕誅之。又言:「自今應 訴事者,必須實書其事,赴省臺陳告。其敢以匿名書 告事,重者處死,輕者流遠方,能發其事者,給犯人妻 子,仍以鈔賞之。」設務農司,敕「諸事赴省臺訴之,理決 不平者,許詣登聞鼓院,擊鼓以聞。」

武宗至大四年令僧人訴訟歸有司詔天下不得以赦前事相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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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元史武宗本紀》不載 按《仁宗本紀》:至大四年二 月丁卯,命罷總統所及各處僧錄、僧正、都綱司,凡僧 人訴訟悉歸有司。三月庚寅,即皇帝位。詔「大赦天下, 敢以赦前事相告言者,罪以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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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洪武元年置登聞鼓以受詞訟定告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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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洪武元年置登聞豉於午門外,日令監察 御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 縣省官及按察司官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 許擊登聞鼓,監察御史隨即引奏。其戶婚、田土、鬥毆、 相爭、軍役等項,具狀赴通政司,并當該衙門告理,不 許徑自擊鼓,守鼓官不許受狀。」後又移置於長安右 門外,令六科給事中并錦衣衛官各一員,輪流直鼓 收狀類進。候旨意一出,即差該直校尉領《駕帖》,備批 旨意於上,連狀並原告押送各該衙門問理。其有軍 民人等,故自傷殘恐嚇受奏者,聽錦衣衛守鼓官校 執奏追究,教唆主使寫狀之人治罪。所奏事情,立案 不行。

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選設書狀人 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 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官 吏署押,以憑稽考又令:凡告事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告人 兄,不得指其弟為證。告人夫不得指其妻為證。告人 本使不得指其驅奴婢為證。違者治罪。

凡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 婚姻田土,事須追究,雖已經赦,必合改正徵收者,不 拘此例。

凡年老及篤廢殘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子孫不孝, 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 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凡婦人除犯惡逆姦盜,《殺人入禁》,其餘雜犯,責付有 服宗親收領聽候。一應婚姻田土家財等事,不許出 官告狀,必須代告。若夫亡無子,方許出官告對。或身 受損傷,無子代告,許令告訴。

成祖永樂元年定誣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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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大政紀》:「永樂元年二月辛亥,詔嚴禁誣告法。凡誣 告三四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五六人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所誣重者,從重論。誣告十人以上者,凌遲處死, 梟首於鄉,家屬遷化外。」

武宗正德十六年敕緝事官校不許干預詞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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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 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 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 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

穆宗隆慶三年申奏獄訟冤濫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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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大政紀》:隆慶三年八月,刑科右給事中許天琦奏 「刑獄之濫,其原一則以贓罰為名,多受民詞而陰濟 其貪;一則威嚴恐喝,令民誣服而不敢訴,故獄訟繁 興。」刑部覆奏,報可。

神宗萬曆七年敕以私揭害人者不許聽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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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聖旨:「近來人情險 惡,動以私揭害人,報復讎怨。今後兩京及在外撫按 監司衙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若挾私忌 害,顛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拏問,比誣告律反坐。 欽此。」

萬曆十五年,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訴訟之制 頒行。

按《明會典》,弘治中會官詳議,定為「《問刑條例》,頒布有 司。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擬失當,重加刪正。近復 將新舊條例,參定畫一,題請頒行。」

訴訟。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 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 申訴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 者,問罪,枷號一箇月。若涉虛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 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拏問》者,所訴情詞不 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箇月發落。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 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 其有曾經法司并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 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 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 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 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 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 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 案不行。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并地方重事,許差 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 合于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 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 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 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 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與 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 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 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 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 盜係官錢糧,并一應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 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屬,及雲、 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并南北直隸、 浙江等處,各遞回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 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干己事件開款施行。其不 干己事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 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 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 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 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 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 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 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

一、親齎本狀并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箇月 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 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財 買求原奏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并四川行 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 回聽理。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布按 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見監重囚,或在配所 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 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并軍 役戶婚田土等項干己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 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 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并隱下壯 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 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 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 分見任、致仕、閑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 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 正,伸訴冤枉者,准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 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原問差操 者,發邊衛差操。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 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 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 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問。若係干己事情, 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并 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 者,絞。見者即便燒毀。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 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 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告狀》不受理。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 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眾作亂,攻陷城池,及劫掠人 民者,斬。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 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 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 「被論官司告理歸結。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 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 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 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 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其已經 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 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 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 律論罪。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 結,不得轉委。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謂如 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誣告》,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 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 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 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 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將 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其被誣之人致死親 屬一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 將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 已決者,反坐以死。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雖 坐死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 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 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 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 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 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 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 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 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 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 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 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 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 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 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 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 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錢一 貫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 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錢二貫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該杖 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 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 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 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 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 文」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 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 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 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 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 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 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止加二等,反坐原 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 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 「《上書》詐不實」論。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 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決配, 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 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 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 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 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 財者,聽把總官就挐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 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 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 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方枷號三 箇月發落。若原係充軍口外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 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 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 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 十斤枷,枷號兩箇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無藉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 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 衛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 從,枷號三箇月,照前發遣。

干名《犯義》。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 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告期 親尊長、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 杖八十;緦麻,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 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 減本罪三等。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加罪不 至於死。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 放回,依誣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 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 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 田宅。又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 罪,所誣之人已決者處死,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加徒三年。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 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 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 訴者,並聽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若告卑幼得實,期 親大功及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 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 功、緦麻,減一等。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 三等。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 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 婢罪一等;誣告者,不減。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 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 人者,各勿論。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 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 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 又如本身毆妻致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 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 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 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 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 別事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其年八十 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 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 傷之類,聽告,餘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 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 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 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 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 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 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 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 行。

《軍民約會詞訟》,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 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 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 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 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 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 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 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官吏詞訟,《家人訴》: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 事,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 告,發邊遠充軍。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 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 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 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論。

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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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命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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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天命十一年,令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

被告之人虛則反坐

天聰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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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凡家僕告主,天聰六年三月十三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家僕訐告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實。」

據而輕罪虛者,不以誣告論,准出戶。如《開列款》內一款有實據者,亦不以誣告論。若各款俱實,原告准出戶。各款俱虛,及虛實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戶。《訐告》二事以上,輕罪有實據而重罪涉虛,或止告一事而以輕為重者,除實款應坐外,其誣告之款反坐原告,不准出戶。如子告父,妻告夫,同胞兄弟互相訐告者,係謀反大逆等事,許其訐告。其餘有訐告者,除被告犯罪照常審擬外,原告亦同罪之,不准出戶。欽此。

順治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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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凡禁例:順治八年、

諭「巡鹽御史、及運司、不許於額課外勒索侵剋。」如有

貪縱各官,許商民首告治罪。

又題准:凡民本通狀應審理者,將本人付兵馬司羈管,候

旨:「應行督撫按者、交與刑部、差人解送」

又題准:凡民本有奇謀異計及所告貪酷官吏,干己受害,曾經陳告督撫按不得上達者,訊明方准封進。如未向地方官陳告,或已告尚未審結者,俱駁赴本管官陳訴結案。其借端計騙官吏,持詐持刁者,照例參送法司治罪。

順治九年

《大清會典》。「順治九年題准官民告狀不赴該管官」及

部院衙門告理。或將已結之案、多添情詞、赴

御前跪告者、係官、鞭一百。折贖。係旗下人、鞭一百。係

民「責四十板,仍審其情詞虛實治罪。」

又,題准:「凡《學規》一,生員當愛身忍性,凡有司官衙門不可輕入;即有切己之事,止許家人代告,不許干與人詞訟;他人亦不許牽連生員作證。」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內外官民有冤抑情節,不赴應告」衙

門陳訴,擅入禁地,聲冤抹項,捏款越告者,原詞概不准行,拿送法司,照律從重治罪。欽此。又題准:凡《登聞事例》,軍民人等果有冤抑事情,先赴撫按告理。撫按審斷不公,再赴總督告理。如未行遍告,或不候審結,即來京擊鼓者,不准。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題准告狀人係滿洲,交本旗。」

《撥什庫》漢人發該司坊羈候。其以赦前事告理者,概不准行誣告。流罪以上者,依律反坐。若漢人借滿洲家住歇,滿洲借漢人家住歇,投遞鼓狀者,除原狀不准外,查有無教唆主使情節,依律治罪。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又覆准「姦民刁訟有一詞而」

一、時數告一衙門未結,又赴別衙門陳告者,照不應重律擬罪。其有捏飾重情,審係告虛者,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三月初三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民間冤抑事情、自當據實陳告」、以求

「伸理。乃近來刁風日熾,常有持刁抹項,故為情急,以圖倖准者,深為可惡。以後除所告不准外,本人按法究懲,妻子一併流徙尚陽堡。欽此。」 又覆准:旗下告民,或民告旗下事情,由通政司准狀,送部審理。如旗下互訐,及旗下人告外州縣民人者,仍許赴部告理。其五城收准滿、漢詞狀,該御史竟行審結,徒罪以上者,准其送部。又題准凡《登聞事例》:一,民間冤抑,必親身赴告。果本身羈禁,令其親屬確寫籍貫、年貌保結,方准抱告,違者不准。其有棍徒代人擊鼓挾騙者,令值鼓官即時拿送五城嚴訊的實,照光棍例治罪。

又議准:凡有投遞匿名揭帖及張貼揭帖,串通棍徒夥詐者,責成五城御史及該地方官役嚴行拿究,除揭帖情由不議外,將犯人照「光棍為首例治罪。其容留教唆之人,照光棍為從」 例治罪。若地方官役徇縱不拿,五城御史查明題參,一併治罪。

又《題准》:一凡告鼓狀必開明情節,不許粘列款單,違者不與准理。狀後仍書代書人姓名;如不書者亦不與准理。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定,「凡有冤抑事情,在原問衙」

門、通政使司、及登聞鼓控告、不為審理者、方赴

長安門外、將不准官姓名、一併叩訴。如不赴原、問

衙門控告、輒行越訴、及不直陳實情、於原供外、捏添款項、審係虛誣者、照原罪外加等治罪。至於果係冤枉、原問衙門、及通政使司、《登聞》不與審理、或審斷不明、經別衙門審出原問官、及不准官、俱治罪

又定:「凡將久定之案瀆奏者,除所告不准外,仍加等治罪。」

又題准:凡民本通狀,須將某年月日,經某衙門覆告,如何結斷,是何批語,詳明敘述。若詐稱覆告,不詳載緣由者,不准封進。凡官員被革被降者,必先由該管衙門陳訴。凡告職官者,在外先由各該撫按衙門,在京先由各該衙門具告。凡在京人民,互相訐告,及旗民互相訐告者,先由五城。若事關重大,許五城具題,下部審問。以上各項,若果有冤抑而各該衙門不為伸理者、方許詳開緣由、赴通政司控陳。越訴者不准入奏

康熙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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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康熙二年覆准凡有教唆捏款囑人,叩」

閽者照叩

閽人之罪罪之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題准、凡已經叩

閽不候審結復行叩

《閽者》,「旗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

流三千里。所告之事不准行。其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子孫,及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並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所告之事,均不准行。其姦棍代人叩

閽者,俱照《光棍》例,不論曾否得財,處斬立決。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凡禁革火耗加派,康熙四年題准:州縣官

額外私派。上司徇隱不報,許里長甲首小民據實控告

又題准凡叩

閽事情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代告者、旗下人

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徒三年。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告之事,俱不准行。又覆准:革職官員及旗下民人,將審結之案,稱係冤枉,叩

閽。審虛者、係旗下人、枷號一箇月、鞭一百、民人責

四十板,徒一年。革職官員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其先經叩

閽。審虛之事,復行瀆叩。所告之狀,不與審理。係旗

下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發邊遠衛分充軍。」

又覆准:凡官民將順治十七年以前已結之案,叩

閽控告者、俱不准行。仍照例治罪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覆准,凡跪、

陵。控告者、照初次叩

《閽例》治罪。所告之事,概不准行。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定,凡內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

照例於「通政司登聞鼓衙門告理」 、叩

閽之例永行停止

又覆准凡有違禁叩

閽及跪

陵者、俱照律行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題准凡有捏款,跪」

殿前者照叩

閽例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令凡為己事,叩」

《閽》「審無冤枉者,責四十板。」

又覆准:「凡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一二人者,照律擬絞;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覆准,凡擅入

長安等門《打石獅子》鳴冤者、照「擅入」

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治罪。」 若打

正陽門石獅子。控告者照「損壞」

正陽門外

《御橋律》治罪。所告情由、俱不准行。

又議准:凡誣告平民拖累監禁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原告照例擬絞;其在旅店及途中病死者,仍照律例止坐應得之罪。

又議准:凡出首逃人,查明謊告讎告者,係旗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係民人,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若串通糾合圖財行詐者,俱以光棍例治罪。若民人不在該地方官處告理,向督捕衙門越告者,不准行。至逃人,無論旗下及民人首告查解者,該管各官鄰佑十家長地方免罪,窩家免其流徙,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追銀十兩給首告之人。如出首逃人未經審理輒逃者,所告情節註冊不准行。後經拿獲或自行投回,仍照例治罪。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議准在鼓廳控告者,照所告。」

事情輕重,應看守者看守,應取保者,令的當人取保,審結之日釋放。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凡跪」、

午門長安等門控告者、照「擅入」

午門、《長安門叫訴冤枉律》治罪;

又題准跳

《堂子》控告者,嚴行禁止。若違禁控告,係旗下人,鞭。

《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所告之事,概不准行。又覆准:凡人有實係切己之事,許本身陳告。若將弁剋餉事情,須營伍管隊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告;州縣徵派事情,須州縣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審理。如挾懷私讎,改捏姓名、砌款粘單,妄行控告者,除所告不准外,仍照律治以證告之罪。

又覆准:凡家僕告主係謀反、大逆、謀叛、隱匿奸細者,方許首告。其餘概不准行。將控告之人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

又題准:官員果有行間效力之處,不候會推,即行妄告者,罰俸六箇月。若無效力之處,誣告者罰俸一年。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十月初九月,欽奉諭旨:「凡有投匿名揭帖者,將投帖之人及知而不首」

者,俱著即行處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准其開戶。欽此。」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覆准,凡農忙之時,有將不應」

「收准之事,違禁濫准者,該督撫糾參議處。」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議准官員被上司揭報糾參。」

之後、始首告上司,索詐苛求者、照「《京察大計》降革官員控告例處分。」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覆准,「凡有司自四月以後,有」

受理細事通賄起滅及違例用大枷夾棍追比錢糧,慘斃人命者、該督撫嚴查參究。若督撫徇情不參,受害之人首告及別有發覺者,一併議處。

康熙二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議准凡匿名揭帖,不係兩」

造對理,首告部院衙門,及投送者,俱不准行,仍將本犯拿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拿送者,降四級調用。有接受具題審理者,革職。其有不肖官員唆使劣棍,粘貼揭帖,布散首告者,即照本犯之例治罪。若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拿,別經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各罰俸一年,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六箇月,步軍校等各罰俸一年,副尉罰俸六箇月,統領、總尉等各罰俸三箇月。看守地方之步軍,枷號三箇月,鞭一百;營兵、司坊衙役,枷號三箇月,責四十板。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依告狀鞫獄」,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凡詞

訟止許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真犯真証,不許波及無辜,牽連婦女,亦不許再具投詞,各添原狀無名之人,違者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之時,供証已確,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以致牽累。違者議處。

又議准:凡民間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參,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康熙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馬齊、張玉書、學士色德里、劉光美。」

「趙申喬分文不取信然。但朕至杭州,諮訪百姓,言趙申喬好收詞訟,民多受累。大凡居官固貴清廉,尢必和平,乃為盡善。如果好收詞訟,刁民興訟者必多,縱使即為審理,其被訟之人一家產業已蕩然矣。如此民何以堪聞阿山亦喜受民詞。總之為督撫者務以安靜不生事為貴耳。」 又二月二十二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馬齊、張玉書、學士色德里、劉光美。」

《起居注》揆敘滿保:凡人告訐之言,未可盡信,朕所見事多矣,試舉一事,爾等共聽之。昔年朱瑪喇奉命往擒于七,時阿哈碩色曾以司官同往,忽有一人出首,于七隱匿在彼邨中。大兵即往圍其邨,邨民不納,知縣窘甚,裸體入邨,謂眾人曰:「以爾等隱藏于七,是以大兵來圍,爾等可速將于七送出。」 邨人曰:「邨中實未藏于七,如不信,試遣人入搜之。」 大兵來邨遍搜,果無于七。首告之人,即指邨中一生員曰:「此即藏于七之人也。」 朱瑪喇遂執而殺之。首告之人乃笑而言曰:「此人並未藏匿于七,實與我有讎,是以告之。今既殺之,我願畢矣。縱殺我亦無怨。」 朱瑪喇憤極,又執首告之人殺之。人情之可恨如此。彼時知縣身亦受傷,無辜百姓亦有被殺者,阿哈碩色曾向朕泣奏此事。夫害人者身受顯戮,宜矣,而無辜之人橫罹荼毒,曾謂「《告訐》之言可輕信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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