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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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武汉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4年10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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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在开发区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注册资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在开发区的经营期必须10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持证明具备设立条件的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市科委备案。

  取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经营: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购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六)租赁经营;

  (七)补偿贸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向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本企业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生产型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二年后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后仍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企业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免税额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均以国家规定的年份为基数,新增部分在规定年限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作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报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有关部门备案,优先纳入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三十四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对科技人员实行档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有身份。科技人员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建立企业员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待业、工伤、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需多次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突出贡献,要求迁入武汉市常住的外地科技人员,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迁入武汉市的户口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国家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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