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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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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武政〔1982〕88号
1982年9月20日
发布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按照城市规划改造城市,控制旧城区建筑密度,克服以往“见缝插针”、分散拆迁建房带来的矛盾,特对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住宅小区规划,房屋拆迁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市房地局是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凡需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房屋,取得建设用地的,都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市规划局要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根据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抓紧制订详细规划和住宅小区规划,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随意改变规划,如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三、各单位新建住宅,要同城区改造相结合,以减少新占土地;拆迁时,要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内集中成片拆迁建设。不零拆零建。个别确需拆除房屋进行单体建筑的,要从严审批,除应符合房屋间距要求外,还应符合规划要求。

  凡成片拆迁建设的,要与配套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拆迁建设地区人口和建筑密度的不同情况,建设用地单位应承担不同比例的拆迁配套费用(包括单体建筑);在鼓励拆迁的地区,可酌情减少所承担的拆迁配套费用。

  在没有详细规划和住宅小区规划的地区,一般不进行新建、改建和房屋加层。现有危房,在不能按详细规划和住宅小区规划改造时,只准就地翻修,不准扩大原建筑面积。

  四、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统一按本规定附件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立标准,抬高价格;或者乘拆迁之机,“敲竹杠”,牟私利。凡违反统一标准,额外索款、付款和占用房屋的,均属非法,一律予以没收。

  拆除人口稠密地区的房屋后,应按照适当疏散安置的原则,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安置标准,以鼓励部分被拆迁居民迁居,适当疏散旧城区人口,改善居住环境。被拆迁居民所在单位为其安排了住房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或负责拆迁的单位付出相应的安置费给安排住房的单位。

  五、凡具有革命纪念意义、历史纪念意义、文物价值和独特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庭院,体现武汉各个历史时期特点的街道、里巷及其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要有计划地保留,加强维护,禁止拆除。保护的名单和范围,由文物、园林、民政、外事、宗教、房地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局汇总和市建委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拆迁范围内有宗教、寺庙和涉外、华侨的房屋,或市政公共设施、树木和园林绿地、名胜古迹、烈士墓、外侨墓及其他坟墓,或发现文物,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六、凡未按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擅自修建的,或不是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修建的,以及越权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于违章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

  对被拆迁单位或居民,要按规定给予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居民,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搬迁腾地,不得拖延。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迁居民的所在单位、街道,有责任配合动员搬迁。对补偿、安置符合规定,仍不按期搬迁的单位或居民,要限期搬迁;期满仍故意刁难、无理取闹、拖延不搬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协助强制搬迁;情节特别严重,不服管理的,依法诉请法院裁处。

  七、根据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的原则。各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房基地、宅基地、院内空地和其它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进行拆迁、建设或房产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有火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非法转让、租借、买卖城市土地,或以“买卖房屋”、“合建”、“联建”等名义,变相转让、买卖城市土地,进行土地投机,牟取非法利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外,对其建造的房屋予以没收或责令拆除。

  八、市、区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成片拆迁或受建设用地单位委托,代办拆迁业务,可视任务繁简,收取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代办费。

  在拆迁建房中收取的拆迁配套费,应专户储存,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上述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另订。

  (此件发至地区县团级单位)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一、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

  (1)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武汉市城区私有房屋征购标准》(见附表)给予补偿。

  (2)拆除房管部门经营的居民住宅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将用于安置原住户的房屋抵还产权单位的,不另补偿;需要迁建的,按原建筑面积拨款拨料给产权单位。

  (3)拆除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或还建的,不另补偿;需要迁建的或由房屋产权单位另外调剂解决用房的,按原建筑面积拨款拨料给迁建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

  (4)拆除房屋或院内的附属设施等,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居民住房安置标准:

  (1)凡人口稠密、建筑密度高的地区被拆迁居民,要求就地或就近安置的.要自行找房过渡,其原居住面积在人平五平方米以下的,只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如其居住面积较宽,最多只按常住人口每人七平方米安置住房。

  (2)被拆迁居民,在人口和建筑密度比较低的地区安置的,按常住人口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住房。

  (3)被拆迁居民,在近郊居住区安置的,按每户常住人口状况安置住房,标准是:

  年满十三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单身家庭成员,同性不分室,异性可分室;超过三个单身成员的可分室:

  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岁的子女,可以和父母分室;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和父母分室;

  已登记结婚的子女和男满二十六岁、女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分室。

  三、临时过渡补助标准:

  (1)被拆迁居民自找房屋过渡的,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补助七元至过渡完毕。

  (2)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过渡期间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补助七元,发给单位。

  (3)被拆迁居民由拆迁管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安排房屋过渡(包括一次性安排定居)的,不发补助费。

  (4)被拆迁居民搬迁时,根据搬迁距离,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十五元至三十元。

  (5)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搬迁过渡而停工停产、停止营业的,可适当发给补助费。

  (6)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搬迁过渡,不予补助,因危房维修、翻修而暂时过渡的,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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