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障福利法 (民國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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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法 (民國69年) 殘障福利法
立法於民國79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月12日
1990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月24日
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0424 號令
殘障福利法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公布1.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02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公布3.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0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殘障福利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78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5 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法;新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11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條
增訂第64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51之1, 65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51-1、6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9 條;除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新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80、81、10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條
增訂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 條條文;增訂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3 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另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53, 57, 98, 99條
增訂第58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57、98、99 條條文;增訂第 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增訂第104之1條
修正第52, 5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30之2, 63之1條
修正第30之1, 50, 51, 64, 9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2、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60, 10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增訂第71之1條
修正第2, 6, 20, 30, 31, 33, 36, 53, 57, 61, 84, 99, 10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 條條文;增訂第 71-1 條條文;除第 61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0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06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國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一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第二十二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優先採購。

第二十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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