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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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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26日
2006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5年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81號令
有效期:民國95年(2006年)6月16日至今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的一切傷亡及損害,避免阻礙基層建設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第四條 (殺傷性地雷之禁制行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研發、生產、使用、儲存或移交任何殺傷性地雷。
  二、協助、鼓勵或唆使他人為前款行為。

第五條 (得移交或保留或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
  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第六條 (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期限及展期)

  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
  一、展期期限。
  二、計畫內容及預定執行進度。
  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
  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
  五、展期對社會、經濟之影響評估。
  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七條 (殺傷性地雷之監控、管制暨檢討改進)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實施下列監督、控制措施,並應就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殺傷性地雷之類別、數量。
  二、第五條規定之移交與保留。
  三、殺傷性地雷製造工廠之調查及相關管制方案之進行。
  四、除雷計畫之安全性及對於環境之影響。

第八條 (殺傷性地雷之管制得請求他國協助事項)

  主管機關為銷燬或剷除殺傷性地雷,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尋求其他國家就下列事項提供協助:
  一、除雷技術、科技資訊及相關資料。
  二、提供必要財務、人力資源。
  三、預估銷燬、剷除殺傷性地雷所需時間。
  四、推廣宣導以減輕因除雷所可能引起之人身、財產損害。
  五、與其他國家間正式或非正式關係之建立。

第九條 (罰則)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申請補償)

  因政府使用、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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