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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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5月20日
2003年6月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10號令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0 日 制定9條
自公布日起3個月施行,施行期間1年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83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97年9月5日止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5 日 廢止10條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司法院公告「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當然廢止。惟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第一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三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四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五條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七條

  當事人對於第二條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者,應依法自為裁判。但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者,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其發回原法院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一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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