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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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
第一卷 訴訟
第二卷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基本規定[编辑]

第一條
訴諸法院之保障

一、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第二條
自力救濟之禁止

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限制範圍內除外。

第三條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一、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

二、僅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施。

三、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平等原則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第五條
處分原則

一、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

二、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

三、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事實,而該等事實能補充或具體說明當事人已適時陳述之其他事實,且係從案件調查或辯論中得出者;但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獲給予機會就該等事實表明其意見,且他方當事人已獲機會行使申辯權時,法官方考慮該等事實。

第六條
訴訟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一、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

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採取或命令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

第七條
形式合適原則

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第八條
合作原則

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第九條
善意原則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第十條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第十一條
訴訟類型

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

二、宣告之訴可分為:

a)確認之訴,如其純粹旨在獲得就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給付之訴,如其旨在因一權利遭受侵犯或預料一權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給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實;

c)形成之訴,如其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狀況。

三、執行之訴係指原告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

第十二條
執行之訴──執行名義之作用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第二編 法院[编辑]

第一章 管轄權[编辑]

第一節 一般規定[编辑]

第十三條
規範管轄權之法律

一、管轄權於提起訴訟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之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應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第十四條
轉移之禁止

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之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作出;

b)被告非為澳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第十六條
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為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訴訟,只要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或被告在澳門有住所;

b)涉及享益債權之訴訟、勒遷之訴、優先權之訴及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只要訴訟之標的物為在澳門之不動產;

c)加強、代替、減少或消除抵押之訴訟,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時,其已在澳門登記,或涉及其他財產時,其係在澳門;

d)為裁定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優先受償權約束而提起之訴訟,而取得船舶時船舶係停泊在澳門港口;

e)為理算交付或原應交付有關貨物至澳門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損而提起之訴訟;

f)基於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關意外係在本地區管理之水域發生,澳門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門登記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或澳門港口為被撞船舶最先到達之港口;

g)為要求給予救助或援助船舶應付之費用而提起之訴訟,而有關救助或援助係在本地區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門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門登記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

h)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只要訴訟之標的物係在澳門;

i)離婚訴訟,而原告居於澳門或在澳門有住所;

j)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l)確認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繼受人資格之訴訟,只要符合上項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確認資格之人在澳門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但訴訟係因在澳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履行之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設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之財產。

第十七條
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上條或特別規定中無規定之訴訟,但不影響因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無常居地、不確定誰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又或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位於澳門。

第十八條
保全程序及預行措施

如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則亦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保全程序及採取預行調查證據之措施。

第十九條
訴訟以外之通知

得聲請澳門法院向在澳門有居所或住所之應被通知人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條
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编辑]

第二十一條
以判決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之執行

一、以澳門法院所作之判決為依據之執行,由審判該案件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法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由仲裁員作出之裁判,則其執行由初級法院管轄。

三、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如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須以上述卷宗之副本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以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一、如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執行應在初級法院提出。

二、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級法院。

第二十三條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執行

一、有關在法院所作之行為之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其執行應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發出帳目或結算通知之訴訟之卷宗進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之卷宗內須附有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明,以作執行之依據。

三、如由上級法院判處給付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則其執行在初級法院進行,並以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明為依據,其內載有卷宗及負有給付責任之人之認別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審查該裁判之程序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轄權之初級法院。

第二十五條
其他執行

一、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而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者,澳門法院均具執行管轄權。

二、如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而該一定物或附有負擔之財產在澳門,則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第二章 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编辑]

第二十六條
附隨問題

一、對有關訴訟具管轄權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審理該訴訟中出現之附隨事項以及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問題。

二、對該等問題及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在有關訴訟以外不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但任一當事人聲請有關裁判在上述訴訟以外亦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審理該訴訟之法院具此管轄權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門另一法院管轄,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關行政或刑事訴訟在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達一個月,則該中止即行終結;遇有此情況,負責該民事訴訟之法官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訴訟程序以外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反訴問題

一、審理訴訟之法院得審理透過反訴所提出之問題,只要其對該等問題具管轄權。

二、如因反訴不能在澳門法院提出,或有關反訴原應由仲裁庭審理,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反訴,則駁回對原告之反訴。

三、如因有別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反訴,則須將有關反訴之訴訟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訴訟繼續在原法院進行。

第二十九條
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併符合時,上述指定方屬有效:

a)涉及可處分權利之爭議;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許該指定;

c)該指定符合雙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會對另一方引致嚴重不便;

d)有關事宜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

e)協議以書面作出或確認,且在協議中明確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

四、為着上款e項之效力,載於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在往來書信或其他可作為書面證據之通訊方法中體現之協議,均視為以書面作出之協議,而不論在該等文件中直接載有協議,或該等文件中之條款指明參照載有該協議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轄權之保障[编辑]

第一節 無管轄權[编辑]

第三十條
無管轄權之情況

如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有關訴訟,或出現違反在內部秩序分配管轄權之規則之情況,則法院無管轄權。

第三十一條
爭辯之正當性及適時性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爭辯,指法院無管轄權,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二、僅被告得以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而提出之期間與答辯、反對或答覆之期間相同;如無此等步驟,則與就被告可採用之其他防禦方法所定之期間相同;提出無管轄權之爭辯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原告得於訴訟中接着提出之訴辯書狀內作出答覆;如無接着提出之訴辯書狀,原告得於獲通知被告遞交訴辯書狀一事後十日內以專門訴辯書狀作出答覆;作出答覆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則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餘被告,以便其得以專門訴辯書狀反對提出爭辯。

第三十二條
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之時刻

一、如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審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時方予以審理。

二、如無清理批示或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後方提出,則應立即審理。

第三十三條
無管轄權之效果

一、如出現無管轄權之情況,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起訴狀視為於提交起訴狀之首次登記日提交。

二、如有關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則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

二、就無管轄權之裁判如係在第一審法院作出且已確定,則依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獲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如其宣告本身無管轄權,則適用管轄權衝突制度。

三、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某一初級法院管轄,故另一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該案件,則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對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四、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上級法院管轄,故某一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該案件,則終審法院在其後或有之平常上訴中須裁定何法院具管轄權,而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

第二節 管轄權之衝突[编辑]

第三十五條
概念

一、管轄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澳門法院均認為本身具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同一問題。

二、就關於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時,不視為出現衝突。

第三十六條
解決衝突之請求

一、任一方當事人或檢察院得聲請法院就管轄權之衝突作出裁判,而在聲請書內須詳細列明顯示出現衝突之事實。

二、上述聲請書致送予具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院長,並連同必需之文件一併交予該法院之辦事處;聲請書中亦指出有關之證人。

第三十七條
初端駁回或衝突之解決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無出現管轄權之衝突,則初端駁回有關聲請。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出現衝突,且屬積極衝突者,則命令以公函通知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亦須以公函答覆,並得隨函附上有關訴訟程序卷宗之任何證明。

四、收到答覆或將答覆附入卷宗之期間屆滿後,如已提出人證,須隨即進行對人證之調查;繼而,讓委託之律師查閱卷宗,以作書面陳述;其後,將有關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最後,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條
程序在其他情況中之適用

以上各條關於解決管轄權衝突之規則,適用於下列情況:

a)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且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之期間已過;

b)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轄權,且已不能向其餘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無管轄權,但已將有關卷宗移送予並非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第三編 當事人[编辑]

第一章 當事人能力[编辑]

第三十九條
概念及範圍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條
當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確定擁有人之遺產,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類似獨立財產,均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條
分支機構之當事人能力

一、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得起訴或被訴,只要訴訟因其作出之事實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總部或住所在澳門以外地方,而有關債務係與一名澳門居民或與在澳門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門居民設定者,即使訴訟因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之事實而引致,在澳門之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亦得起訴或被訴。

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參與訴訟且追認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予以補正。

第四十二條
不合規範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設立但一如依法設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訴時,不得提出其並非依法設立;然而,得僅針對該法人或僅針對就起訴所依據之事實負民事責任之人提起訴訟,又或同時針對兩者提起訴訟。

二、不合規範之法人被訴時得提出反訴。

三、不合規範設立之法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消除導致其設立屬不合規範之不當情事予以補正。

第二章 訴訟能力[编辑]

第四十三條
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

一、訴訟能力係指可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

二、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且以其範圍為準。

第四十四條
代理或輔助之需要

一、無訴訟能力之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得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親身自由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如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則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進行訴訟,但提起訴訟需父母雙方取得一致意見。

三、如被告為未成年人,而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應傳喚父母雙方應訴。

第四十五條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

一、如無訴訟能力之人無代理人,應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礙在緊急情況下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二、不論在訴訟過程中或在執行判決時,特別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權作出之行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訴訟中之位置後,其職務立即終止。

三、在不屬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特別保佐人代理,則亦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別保佐人,並適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

四、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原告,則檢察院應要求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而任何可繼承該人遺產之血親亦得提出聲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被告,則由原告聲請。

五、如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檢察院聲請,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第四十六條
父母間在代理未成年人時意見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而父母間就是否適宜提起訴訟意見不一,則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解決有關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參與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如父母雙方就如何進行訴訟意見不一,則於作出受此影響之首個行為之限期內,父母任一方得向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聲請就無訴訟能力之人在該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規定,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三、如僅父母一方提出聲請,則法官在聽取另一方及檢察院之意見後,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規定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別保佐人或規定由檢察院代理;對該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四、依據第二款規定中止進行之期間於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通知有關裁判時重新計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參與一待決案件,而父母雙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見,則任何一方得聲請中止有關訴訟,直至具管轄權之法院解決有關分歧為止。

第四十七條
對準禁治產人之輔助

一、準禁治產人得參與其為當事人之訴訟;如其為被告,應傳喚之,否則,導致因未作傳喚而生之無效,即使已傳喚其保佐人亦然。

二、準禁治產人之參與須在保佐人之引導下進行;如兩人間有分歧,則以保佐人之意見為準。

第四十八條
對不能接收傳喚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在有關案件中不能接收傳喚之人,須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認為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時,或附具之文件顯示該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已為其設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時,特別保佐人之代理終止。

三、不論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之情況自始已出現或嗣後方出現,應被保佐人之聲請,應以簡要方式對該情況予以認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證據。

四、須傳喚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之訴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取代特別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條
檢察院為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作出防禦

一、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由檢察院為其作出防禦;為此,須傳喚檢察院,而答辯之期間將重新進行。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失蹤人或其受權人到場時,或經委託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訴訟代理人後,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情況。

第五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提起之訴訟──由檢察院代理

一、檢察院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及失蹤人提起對維護該等人之權利及利益屬必需之任何訴訟。

二、一經委託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之訴訟代理人,或有關之法定代理人就檢察院之主參加提出反對,且法官經考慮被代理人之利益後認為反對理由成立者,檢察院之代理立即終止。

第五十一條
對不確定人之代理

一、如針對不確定人提起訴訟,則該不確定人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不確定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作為不確定人而被傳喚之人到場參與訴訟,且其作為被告之正當性獲適當確認時,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第五十二條
對本地區之代理

一、本地區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標的為本地區之財產或權利,而其正由自治實體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則該等自治實體得委託律師與檢察院共同參與訴訟;如本地區為被告,須傳喚該等自治實體參與訴訟。

三、檢察院與自治實體之律師間意見分歧時,以檢察院之指引為準。

第五十三條
對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設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訴之法人無代理人,或被告與其代理人之間有利益衝突,則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須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但法律就有關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依據法律規定應為代理人之人一旦擔任代理人職務,上款所指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立即終止。

第五十四條
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之代理

獨立財產由其管理人代理,而無法律人格之公司、合夥及社團,以及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由履行領導人、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條
對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之彌補

一、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透過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正當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參與訴訟或傳喚該等人參與訴訟予以補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認先前作出之行為,則視訴訟程序不具瑕疵而繼續進行;反之,於代理人無參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出現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不產生效力,而所有不獲追認但可重新作出之行為之作出期間重新進行。

三、如代理不當係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參與代理所引致,而未參與代理之父或母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無任何表示,則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視為獲追認;父母之間就重新提起訴訟或重新作出有關行為意見不一時,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四、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原告,且訴訟程序自始已被撤銷時,如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已屆滿,或在訴訟程序撤銷後兩個月內屆滿,則有關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在訴訟程序撤銷後滿兩個月前不視為完成。

第五十六條
法官主動作出彌補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條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論何時,均應依職權採取措施,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

二、法官須命令向應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對被告之傳喚;如原告一方出現代理人無參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則法官命令通知應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追認或撤回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第五十七條
對欠缺許可或決議之彌補

一、如當事人已被適當代理,但當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許可或決議,則指定一期間,以便代理人取得許可或決議,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二、如在指定期間內欠缺許可或決議之情況未獲補正,而有關許可或決議應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應由被告之代理人負責取得,則視被告不作出申辯,且有關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章 正當性[编辑]

第一節 一般規定[编辑]

第五十八條
正當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條
維護大眾利益之訴訟

對於尤其旨在維護公共衛生、環境、生活質素、文化財產及公產,以及保障財貨及勞務消費之訴訟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關利益之社團或財團,巿政廳以及檢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參與之正當性。

第六十條
普通共同訴訟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涉及數人,有關訴訟得由全部主體共同提起,或針對全部主體;然而,法律或法律行為未有規定者,訴訟亦得僅由其中一主體提起,或僅針對其中一主體;在此情況下,法院僅得審理相應份額之利益或責任,即使有關請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責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為容許僅由一主體行使權利,又或容許僅向其中一主體要求履行共同債務,則只要其中一主體參與訴訟,即具正當性。

第六十一條
必要共同訴訟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

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第六十二條
須由配偶雙方提起或針對配偶雙方提起之訴訟

一、如訴訟可能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作出轉讓行為方能轉讓之財產喪失或使其附有負擔,或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權利喪失,則訴訟應由配偶雙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訴訟包括以家庭住所為直接或間接標的之訴訟。

二、如配偶雙方意見不一,則法院經考慮家庭之利益後,就是否給予許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訴訟因配偶雙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而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可執行另一方個人財產之裁判者,應針對配偶雙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訴訟亦同。

第六十三條
共同訴訟及訴訟

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僅有一個訴訟而具多個主體之情況;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多個訴訟之簡單合併,而每一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獨立於其他共同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原告或被告之聯合

一、如有同一訴因,或各請求之間在審理方面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則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原告得聯合以不同請求針對一名或數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請求一併起訴數名被告。

二、訴因雖不同,但主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法律規則或完全類似之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時,亦得聯合。

三、如針對數名被告提出之數個請求,一部分係基於債權證券之債務,而另一部分係基於產生該債務之根本關係,則亦得聯合。

第六十五條
聯合之障礙

一、如有關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所提出之任一請求,則不得聯合。

二、如所提出之請求須以不同之訴訟形式審理,亦不得聯合,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關請求須以不同訴訟形式審理,但各訴訟形式並非採用明顯不相容之步驟,則法官得許可將各請求合併,只要此合併有重要利益或一併審理各請求對合理解決爭議屬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法官須在有關之程序步驟方面作出調整,以配合獲許可之合併。

五、如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被告聲請,認定雖符合聯合之要件,但對各案件一併作出調查、辯論或審判屬明顯不宜者,法官須以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則適用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六、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在法官命令將各案件分開審理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新訴訟,則提起訴訟及傳喚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訴訟中作出起訴及傳喚之日。

第六十六條
違法聯合之彌補

一、如出現聯合情況,而各請求間無第六十四條要求之聯繫,法官須命令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二、如有多名原告,須依據上款規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過協議,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

三、依據以上兩款指明在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後,法官須駁回就其他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第六十七條
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

如有理由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存有疑問,提起訴訟之主原告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提起訴訟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编辑]

第六十八條
正當性之確定

一、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之人提起,並應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之人提起。

二、如執行名義為無記名證券,則執行程序須由該證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現繼受權利或債務之情況,則執行名義中作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人,其繼受人具有正當性;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須指明產生繼受情況之事實。

四、對於以第三人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務,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實現該擔保,得就該債務直接針對該第三人進行執行,但此並不妨礙亦得立即針對債務人提起程序。

五、如僅針對第三人提起執行程序,但認定用作物之擔保之財產並不足夠,則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債務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為使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能完全獲滿足,須傳喚該債務人。

六、如債務人附有負擔之財產正由第三人占有,則得立即針對該第三人及債務人一併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條
可針對第三人執行判決

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不僅可針對債務人提起,亦得針對其他人提起,只要該判決對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七十條
檢察院作為請求執行之人之正當性

檢察院有權就任何訴訟程序中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罰款提起執行程序。

第七十一條
聯合

一、數名債權人得聯合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屬共同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屬聯合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負有債務時,亦得一併被一名債權人或被屬共同訴訟人或聯合訴訟人之數名債權人起訴;但遇有下列情況除外:

a)有關法院對當中某一執行程序無管轄權;

b)各執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當中某一執行程序須以與其他執行程序不同之特別程序處理;但不影響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各執行程序之目的為支付一定金額,則各債務應為已確切定出或可透過簡單數學計算確切定出者。

三、如各執行均以判決為依據,則提起執行之訴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利益值較高之程序之卷宗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義為依據之執行,則各執行須併入上述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執行程序內。

四、如各執行程序應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處理,則以通常程序進行。

第四章 訴之利益[编辑]

第七十二條
訴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第七十三條
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

一、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之單方行為獲得所欲達致之法律效果,則有訴之利益。

三、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a)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者除外;

b)債務仍未到期,但出現第三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情況。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编辑]

第七十四條
律師之強制委託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

a)可提起平常上訴之案件;

b)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件;

c)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

d)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異議或按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其他程序。

二、即使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實習律師及當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問題之聲請。

三、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論其性質或利益值為何,僅當為提出或辯論法律問題時,方須由律師參與。

四、在非訟事件之程序中,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但上訴階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程序中,僅當被要求清償之某一債權之數額高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純粹為審定該債權時,方須由律師代理。

第七十五條
無委託律師

如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而當事人無委託律師,法院依職權或應另一方聲請,通知該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如不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則視乎情況,駁回對被告之起訴,或上訴不得繼續進行,又或所作之防禦行為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六條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當事人得親自進行訴訟或由實習律師代理。

第七十七條
作出訴訟委任之方式

訴訟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以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

b)當事人之口頭聲明,該聲明係載於訴訟程序中採取之任一措施之筆錄內。

第七十八條
訴訟委任之範圍

一、透過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獲賦予權力在主訴訟程序中進行之所有行為、程序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內代理當事人,包括在上級法院代理當事人,但不影響要求委任人賦予特別權力之規定之適用。

二、法律推定訴訟代理人獲賦予之權力包括複委任權。

三、作出毫無保留之複委任導致排除原訴訟代理人。

四、委任僅在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方產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過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或透過顯示接受委任之行為為之。

第七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

一、如當事人在授權書中聲明賦予訴訟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權或在任何訴訟中為其代理之權力,則委任之範圍為上條所定者。

二、訴訟代理人僅當其所持之授權書明文許可其對訴訟作出認諾、就訴訟標的進行和解、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時,方得作出該等行為。

第八十條
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自認

訴訟代理人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明確陳述或自認,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有約束力,但在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受有關陳述或自認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條
委任之廢止及放棄

一、廢止及放棄委任應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作出,且須通知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當事人。

二、廢止及放棄委任自通知時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放棄委任須通知委任人本人,並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規定之效果。

三、必須委託律師,而當事人在收到放棄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委託新訴訟代理人時,如無委託新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原告,則訴訟程序中止進行;如無委託新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被告,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放棄委任之律師先前作出之行為予以保留。

四、如必須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訴人,則法官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依職權於十日內指定訴訟代理人;該期間屆滿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依據上款規定被指定之律師有權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訴,則該反訴不產生效力;如原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則於訴訟程序中止十日後僅就反訴繼續進行程序。

第八十二條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規則

一、欠缺授權行為及授權不足或不合規則,得隨時由他方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提出。

二、法官須指定一期間,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權行為或消除有關瑕疵,以及追認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該期間屆滿後,如有關情況仍未符合規範,則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行為全部不產生效力,且應判處該代理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作出賠償。

三、如有關瑕疵因超越委任範圍而引致,法院須將此事通知代表律師之機構。

第八十三條
以無因管理名義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緊急情況,在法院之代理得以無因管理名義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如當事人不追認所作之無因管理,則須判處無因管理人負擔其引致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對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之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賠償。

三、須將定出追認期間之批示通知以無因管理名義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條
對律師之技術協助

一、如訴訟程序中出現某些技術性問題,而律師不具有解決該等問題所需之知識,則在調查證據及辯論案件時,律師得請求對解決所出現之問題具專門知識之人協助。

二、律師須最遲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十日,指出其在訴訟程序中所選擇之人及認為需由其提供協助之問題,並將該事實通知他方當事人之律師,而他方當事人之律師亦得行使相同權利。

三、如認為非屬必要,法官得拒絕技術員參與。

四、技術員就被指定提供協助之問題,具有與律師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但其應在律師之領導下提供協助,且不得作口頭陳述。

第八十五條
依職權指定律師

一、如當事人在澳門未能聘得願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為其指定一律師。

二、指定須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後須通知被指定之律師;該律師得在五日內請求推辭;如無請求推辭或作出指定者認為推辭為不合理,該律師應代理當事人,否則將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八十六條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緊急情況,或有權限作出指定之實體於十日內不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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