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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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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79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00 號令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9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1 月 2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3.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17 日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4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1條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 10, 12條
增訂第4之2, 4之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 條條文;增訂第 4-2、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刪除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4之4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之5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4之6條
修正第4之1, 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 條條文;增訂第 4-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4之7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條

  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會同交通行政最高機關訂定之。

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四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推事,除第二編第二章至第四章已修正者外,一律改稱為法官。

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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