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工矿区)学校、经营户、社区(城中村)的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防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邮政、电信、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有条件地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和悬挂横幅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做到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蓬、太阳伞。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实需要拆除、移动或停用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工地现场应当文明施工。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建筑材料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所产生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是车体有污迹的,必须清洗干净;利用车体张贴的广告、宣传品,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各种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不准在县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禁止在广场、街道、绿地等公兴场所、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社区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展销、咨询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组织检查。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必须取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苫盖。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六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挂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五)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六)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七)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或在人行道行驶的;
(八)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九)不在指定场所交易、屠宰牲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张贴宣传品的;
(二)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四)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五)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九)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的;
(十)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二)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产业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