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外观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2月14日 1929年1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23日 |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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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建設委員會為收辦戚墅堰電廠事業,發行長期公債,定名為民國十九年電氣事業長期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三條
- 本公債年息定為六釐。
第四條
- 本公債票面定為千圓、百圓、十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五條
- 本公債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息期。
第六條
- 本公債指定以首都及戚墅堰兩電廠現有地基、房屋、機器及兩廠營業盈餘為擔保品,並於每月兩廠營業收入項下,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撥出基金,交由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付備付。
- 對於前項擔保品,本公債有優先權。
- 基金保管委員會,由債權人代表三人及銀行公會、商會、建設委員會代表各二人組織,其章程另定之。
第七條
- 本公債定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期限十五年,第一年只付利息,自民國二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還本一次,最初八次,每次還本國幣五萬三千五百圓,第九次以後,每次還本國幣五萬三千六百圓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還清。
- 前項還本,以抽籤法行之,並定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為抽籤期。
第八條
- 本公債按照票面十足發行。
第九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委託各地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經理。
第十條
-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首都及戚墅堰兩廠電費之保證金,凡其他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
第十一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辦。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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