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等3部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各项经费标准问题和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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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后勤部、总政治部、民政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各项经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的通知
民〔1985〕安35号
1985年6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政治部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武警总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军队部分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 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具体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现将《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各项经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各项经费标准和有关规定

  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地区性工资补助和生活费补贴,不包括从事有毒有害等专业性的岗位津贴。基本工资按中央军委[1980]3号文件执行; 地区工资补助和生活费补贴均按总后勤部(65)第15号文件执行(见附件之一)。

  二、公勤费:师职以下离休干部,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规定执行。发放标准,按1984年参联字2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领取公勤费的离休干部,个人生活需要管理部门料理的,按规定交费(见附件之二、三)。

  三、服装费:离休干部不发军装,按标准发给服装费。一九八五年移交地方的,当年的服装费由军队一次发给本人,团职干部温区、热区的每人549元, 寒区的每人560元;营职以下干部温区、热区的每人171元,寒区的每人270元,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标准逐月发给服装费。一九八六年以后移交地方的,从移交的下个月起按安置地区军队标准逐月发给服装费。标准为团职干部每人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 9元(寒区、温区、热区的划分,见附件之四)。

  四、交通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3]政干字第4 号文件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发15元。用车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在限额车公里( 师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8 0公里)以内用车的,每车公里收费0.05元;超过车公里限额的,吉普车每车公里收费0.20元,各型卧车、旅行车每车公里收费0.25元。

  五、副食品价格补贴:根据总后勤部(79)后财字第1663号和总后财务部(79)财工字第713号文件规定,按安置地区的规定标准执行。

  六、肉食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的标准执行。

  七、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执行。

  八、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84]后财字第204号文件规定执行,每人每月发给2元。

  九、房租、水电补助费:每户每月补助8元,按当地居民标准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十、住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总后勤部关于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和本人按军队干部交费标准(每人每天0.5元)的差额部分发给本人。(见附件之五)。

  十一、粮、食油供应标准:粮食按本人定量,食油按每人每月1.2斤发给。 从移交的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的粮食部门按上述标准供应,并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同职级干部各种优待,包括副食、紧俏商品从优供应。

  十二、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时,由军队将家具费、安家补助费以及离休干部( 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 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和标准,发给本人。

  十三、医疗费:根据总后勤部[1985]后财字第15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60元。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78)后卫字第1915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2.2元,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为随军家属的,移交地方后仍享受免费医疗,医疗费每人每月2.5元。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卫生部门。

  十四、福利费:根据中央军委[1970]15号文件规定,按干部工资2.5%( 西藏军区、西沙部队、乌鲁木齐军区的阿里和塔什库尔干地区按4%)提取福利费, 由管理单位掌握开支。

  十五、探亲路费:军队离休干部,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1)政联字第4 号和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部(81)政干字第175号、财事字第28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2)后财字第475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在移交当年未享受探亲假,也未发给探亲路费的可由军队按规定的标准,将探亲路费发给个人。(见附件之六、七)。

  十六、宿舍取暖补贴费:按安置地区的现行规定执行。

  十七、残废金:按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优22号文件执行,移交当年的由军队发给本人。

  十八、护理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4]参联字2 号文件执行,即: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经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亦按公勤费全费标准发给。但公勤费或护理费只能享受一种。

  十九、特需经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30号文件执行,每人每年按150元,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

  二十、机动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1)后财字第929号文件执行, 每户每月补助6元,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

  二十一、公杂费:按总后勤部[1985]后财字第15号文件规定执行,每人每月1.10元,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

  二十二、差旅费:按每人每年77元计领,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

  二十三、政治工作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78)政联字第9号和[1983] 后财字第229号以及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4)后财字第553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2.25元。当年由军队划拨给地方的政治工作费,根据总后勤部财务部(81)财事字第024号通知,按标准的87.8%(不包括八四年增加的订阅报刊费每人每月0.6元),即2.04元计算。

  二十四、给养器材费:按总后勤部[1985]后财字第15号文件规定执行,每人每月0.45元,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去掌握开支。

  二十五、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其生活待遇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 9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之八)。

  二十六、丧葬费:按当地党政机关同职级干部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按财政部、民政部(79)财事9号、民发(79)2号文件规定执行,并继续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65)总政干字第541号、(65) 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享受牺牲病故后六个月内工资逐月照发给其遗属的待遇(见附件之九)。

  二十八、遗属生活补助费:随军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2)政干字第64号和(1984)政干字第493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之十、十一)。

  二十九、离休干部去世后,配偶在世时按总后财务部(84)财事字第236号文件规定,领报有关公用经费(见附件之十二)。

  三十、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时,当年所带的各项经费中不包括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离休干部去世后有关公用经费。

  附: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的地区工资补助的规定

  一、军委颁发的军队干部的工资标准,军队干部不论驻在哪类工资区,都一律执行。鉴于目前国家还有工资类区的划分和地区补贴等情况,对驻第7类(含) 以上工资区的军队干部也需要按工资类区的划分,给予适当的地区工资补助。……为了便于各单位执行,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各级干部的地区工资补助标准表(附后)。

  二、军队干部不论驻在哪类工资区,凡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干部有生活费补贴或各种地区津贴的,军队干部也按照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补贴金额发给补助( 例如):乌鲁木齐地区国家机关行政21级干部每月有18元2角的生活费补贴,当地军队21级干部也同样给予18元2角的地区工资补助)。此项补助,由各有关军区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总后勤部备案。

  三、对驻在少数边防、高原地区的军队,如当地无国家机关行政干部、无生活费补贴或各种地区津贴,而生活环境条件又很艰苦的,需要给予地区工资补助者,可由各有关军区根据驻地条件,提出补助标准,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本规定自1965年6月1日起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来的高物价地区的生活补助费、边疆地区薪金补助等,同时废止,旧标准高于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保留。

  附: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在离休干
部中实行公勤费、交通费、装费的通知(摘录)
([1983]政干字第4号)

  一、公勤费

  公勤费标准。一个公勤人员按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额计发:正军职以上干部每人每月按编配公勤人员数计发;副军职干部每人每月按二分之一个公勤人员费计发;师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四分之一个公勤人员费计发。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

  离休干部领取公勤费后,个人生活需要由干休所、管理部门协助料理的,按规定交费。

  二、交通费

  交通费标准。编配有专车的干部每月发给50元,军职干部每月发给30元,师职以下干部每月发给15元。

  离休干部用车,实行车公里“定额包干”。即按照编制车辆数的油料指标、车公里限额,除管理单位预留五分之一作为集体活动使用,其余按每人每月所领交通费数额换算成车公里票,发给本人,乘车交票。交通费每半年结算一次,节余归己,超支自负。

  离休干部领取交通费后,除开会、听报告、外出作传统教育报告、上级组织谈话,以及抢救危重病人用车免予收费外,其它用车一律收费。收费标准:在限额车公里以内用车的;每公里收费0.05元;超过车公里限额用车的,吉普车每公里收费0.20元,各型卧车、旅行车每公里收费0.25元;到体系医院看病用车,单程在十公里以上的,按十公里收费。

  离休干部私事用车,在外停留时间超过三小时的,每一小时加收0.5元。空车返回时同样收费。私事用车一律不跑长途。

  离休干部病故后半年之内。,配偶可以继续享受离休干部的乘车待遇。

  半年之后。停发交通费。离休干部的家属、子女不得享受离休干部的乘车待遇。

  因事急需用车的,按规定交费。

  三、服装费

  服装费标准。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按规定的标准外价拨价(基本同市场价)发给服装费。

  四、配有专职公勤人员和专车的离休干部,是否实行公勤费、交通费办法,由本人选定,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五、实行公勤费、交通费开支的经费,在干部工资科目中实报实销。

  服装费在被装购置费内报销。

  附: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职
以上干部发放公勤费的通知(摘录)
([1984]参联字2号)

  (一)……离休的师职以下干部按四分之一计发。公勤费的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二)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经各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亦按公勤费全费标准发给。但公勤费或护理费只能享受一种。

  附:

被装物资供应的气候区域划分

  (一)寒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和河北的宣化(含)、山西的大同(含)、陕西的榆林(含)、甘肃的兰州(不含)以北地区以及四川的二郎山以西地区。其中黑龙江之黑河以北,内蒙、新疆之中苏、中蒙边境和甘肃、青海、新疆、西藏、四川之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原地区为高寒区。

  (二)温区:包括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河南、湖北和河北的宣化以南、山西的大同以南、陕西的榆林以南、甘肃的兰州以南地区及四川的二郎山以东,贵州的毕节地区,云南的昭通、丽江、迪庆、怒江地区和东川市。

  (三)热区:包括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湖南、贵州(除毕节地区)和云南省(除昭通、丽江、迪庆、怒江地区和东川市)。

  (四)一个师(或独立团)分驻两个气候区时,其服装发放按何区标准执行,由军区决定。标准中各个气候区域内提到的北部、南部的具体划分,亦由军区确定。

  附:

各省、市、自治区气候区内的县
(市)和南、北部的具体划分。

  (一)寒区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赤城县、康保县、张北县、尚义县、崇礼县、万全县、怀安县、宣化县、宣化市、围场县、丰宁县。

  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阳高县、左云县、右玉县、怀仁县。

  陕西省:榆林县、府谷县、神木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佳县、米脂县、子洲县、绥德县、吴堡县、清涧县。

  甘肃省:武威县、永昌县、民勤县、古浪县、永登县、臬兰县、景泰县、天祝县、张掖县、山丹县、高台县、乐民县、临泽县、肃南县、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嘉峪关市、玉门市、酒泉县、安西县、金塔县、敦煌县、阿克塞县、肃北县、夏河县、玛曲县、临潭县、舟曲县、碌曲县、迭部县、卓尼县、宕昌县、岷县。

  四川省:木里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阿坝县、壤塘县、若尔盖县、黑水县、红原县、汶川县、理县、南坪县、茂汶县、康定县、丹巴县、沪定县、九龙县、雅江县、乾宁县、甘孜县、色达县、炉霍县、道俘县、新龙县、白玉县、德格县、邓柯县、石渠县、理塘县、稻城县、得荣县、巴塘县、义敦县、乡城县。

  其中,甘肃、青海、新疆、西藏、四川之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原地区,新疆、甘肃、宁夏、内蒙、黑龙江的呼伦贝尔盟、吉林的哲里木盟的中苏、中蒙边境地区和黑龙江之黑河以北地区均为高寒区。

  (二)温区

  (1)温区北部:

  北京市及所属各县。

  天津市。

  山东省。

  河南省。

  河北省除寒区地区。

  山西省除寒区地区。

  陕西省除寒区地区。

  甘肃省除寒区地区。

  四川省:绵阳县、德阳县、锦竹县、江油县、青川县、广元县、旺苍县、剑阁县、遂宁县、蓬溪县、梓南县、中江县、梓潼县、北川县、三台县、安县、平武县、盐亭县、射洪县、雅安县、荥经县、石棉县、芦山县、名山县、汉源县、天全县、宝兴县、西昌县、冕宁县、会东县、米易县、宁南县、会理县、盐边县、德昌县、盐源县、昭觉县、美姑县、金阳县、普格县、布拖县、甘洛县、雷波县、喜德县、越西县、沐川县、健为县、峨眉县、洪雅县、丹陵县、峨边县、马边县、灌县、彭县、什邡县、邛崃县、崇庆县、大邑县、浦江县、酉阳县、秀山县、万源县、通江县、巴中县、南江县、巫山县、巫溪县、城口县、乐山县、青神县、井研县、夹江县、彭水县、武隆县、渡口市 。

  贵州省:毕节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织金县、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县、水城县。 云南省:昭通县、鲁甸县、大关县、盐津县、绥江县、镇雄县、威信县、巧家县、彝良县、永善县、会泽县、华坪县、永胜县、丽江县、宁蒗县、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县、贡山县、福贡县、碧江县、泸水县、兰坪县、东川市。

  (2)温区南部:

  上海市及所属各县。

  江苏省。

  安徽省。

  浙江省。

  湖北省。

  四川省除寒区和温区北部地区。

  (三)热区

  (1)热区北部:

  福建省。

  江西省。

  湖南省。

  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县、乐昌县、始兴县、仁化县、翁源县、曲江县、连南县、连山县、连县、乳源县、蕉岭县、平远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灵川县、资源县、灌阳县、龙胜县、兴安县、全州县、三江县、融安县。

  贵州省除温区北部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县、富民县、晋宁县、呈贡县、玉溪县、华宁县、通海县、峨山县、澄江县、易门县、江川县、曲靖县、马龙县、富源县、陆良县、寻甸县、路南县、宣威县、师宗县、罗平县、弥勒县、泸西县、宜良县、嵩明县、沾益县、临沦县、双江县、凤庆县、沦源县、云县、镇康县、永德县、耿马县、保山县、昌宁县、施甸县、腾冲县、潞西县、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瑞丽县、龙陵县、下关市、大理县、永平县、鹤庆县、洱源县、祥云县、巍山县、漾濞县、云龙县、剑川县、南涧县、弥渡县、宾川县、楚雄县、牟定县、元谋县、禄劝县、大姚县、永仁县、南华县、武定县、碌丰县、双柏县、姚安县。

  (2)热区南部:

  广东省除热区北部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除热区北部地区。云南省除温区北部和热区北部。(根据总后军需部一九七六年七月《被服装具供给标准(汇编)》整理)

  附: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
([81]政联字4号 1981年4月14日)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颁发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精神,结合军队的情况,现对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探亲,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日《关于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规定》执行。即:干部爱人未随军的,干部每年可休假探亲一次,假期为三十天。干部爱人每年也可以来队一次,往返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可由军队报销。

  二、未婚干部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因战备或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或者干部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夫妻在一地生活的干部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四、以上探亲假期是指在家停留的时间,往返路途时间除外。干部探亲的往返车船费由公家报销。此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

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部关于贯彻执行
《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
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81]政干字第175号 财事字第289号 1981年6月8日)

  为便于各单位贯彻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现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干部长大,现在由干部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如每年只是干部回家探亲,其爱人不来队探望的,干部探亲假期可适当延长(不超过十五天)。

  三、对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每年应主动安排他们探亲,如因战备或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爱人又未来队探望,在第二年安排干部探亲时,可一次给假六十天。

  四、干部与父母亲、爱人分居住三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干部可每年探望爱人一次,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在一年内既符合探望爱人,又符合探望父母的,原则上一次给假,假期为四十五天(路途时间除外),其往返车船费,顺路的按最远探亲地点报销,不顺路的可分别报销。

  干部的父亲或母亲有一方与爱人居住在一地的,干部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五、夫妻在一地生活的干部,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的假期,一般应在第四年安排;如家中遇有特殊情况,经组织批准,在这四年的任何一年都可以探望,但下次探望的时间应从第五年算起,不得依次提前。

  六、夫妻在一地生活的干部调动工作,其爱人不能随迁的,干部调动的当年,只准许夫妻一方享受探亲假待遇。

  七、未婚干部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一并回家结婚的,假期为三十天(路途时间除外),往返车船费准予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探亲的车船费;其爱人当年来队探望的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可由部队报销一次。

  干部的未婚妻(夫)来队结婚的,其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可由部队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来队探望的车船费。干部当年回家探望爱人的往返车船费,准予报销一次。

  八、干部探亲往返途中,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船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准予购买火车硬席卧铺票或轮船三等舱票。乘坐使用空调设备的火车时,另外加收的空调费准予报销。白天乘坐轮船时,准予购买四等舱位票或比统舱高一等舱位票。

  九、干部探亲往返途中,受交通条件所限,对于无直达车次,必须中转乘坐车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住宿标准和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途中连续乘长途公共汽车或其它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按上述规定报销。

  途中遇到意外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塌方等,造成交通暂时中断,其等待恢复交通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十、干部探亲往返途中,从部队驻地至车站、码头和从车站、码头到家,以及中转换车(船)、住宿时,必须的市内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可凭据报销。乘坐出租的车辆费由本人自理。

  十一、干部探亲往返途中,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等,以及趁便游览或因其他私事绕道等开支的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十二、干部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如为减少途中时间,或者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个人自理。本通知自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
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
([1982]政干字第233号 1985年8月15日)

  根据我军正规化、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中央军委一九五三年七月发了《关于处理妇女同志转业及调整妇女同志工作的补充指示》,国防部又于一九五五年一月作出了《关于处理和留用妇女工作人员的决定》。在军委指示和国防部的决定颁发后,军队的女同志,大部分转业到地方安排了工作,有一些留队改为军队职员,还有一些复员转为随军家属。二十多年来,这些转业和复员的女同志,在不同的岗位上,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贡献。但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在安置和处理这些女同志的问题上,也出现了某些混乱。有的单位擅自把个别女同志收回部队,恢复军籍,不适当的提高待遇,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种做法是不对的,今后不能再这样办。考虑到复员后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中,有的是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有的是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她们在革命战争年代为党为军队建设做出过贡献,而且有的因负伤致残,现在又年老多病,实际困难较多,需要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应有的关怀和照顾。同时,近几年来,有部分留军队当职员和转业地方工作的女同志,来信来访要求收回部队,恢复军籍,或离退休后由部队安置。为此,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将解决这些女同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和照顾那些复员后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可根据她们原在部队时的职务、级别,按规定吸收她们听报告、参加学习和其它一些活动。同时,要关心她们的医疗和身体健康,使她们安度晚年。她们逝世后,由其所在单位妥为安葬,丧葬费列入“抚恤费”项内报销。

  二、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的女同志,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根据她们的不同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伍(含同期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入伍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入伍的,每人每月四十元,符合以上条件已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同志,也发给此项生活补助费。建国以后入伍的,如生活上确有困难,所在单位可给以适当的不定期的救济。凡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需经各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生活补助费从本通知公布之日起由她们所在单位发给。经费开支列入“福利费”专项报销。

  三、凡改为职员留在军队工作的女同志,不再改为现役军人。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这些同志中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进行安置;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移交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四、凡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女同志,一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收回军队安排工作。

  附: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79]财事9号 1979年1月8日 民发[1979]2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现将新的抚恤金标准列表附后,请与本通知一并转发。

  新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都按照这个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件》、《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件》公布以后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如果尚未领到一次抚恤金,仍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3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 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烈士家属未领过烈属证的,经过一定手续,可以补发。

  过去有关牺牲、病故抚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本通知执行。

  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表(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注:1.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按照军队的标准执行;其他人民警察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按照军队的标准执行,比照办法由公安部另定。

  2.由国家财政补助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也按照这个标准执行。

  3.本表级别按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优43号文件的规定作了变动。

  附: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
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1982]政干字第64号 1982年4月1日)

  为使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的生活不低于一般水平,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对他(她)们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特做如下调整:

  一、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但在校读书或因残疾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子女,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二十五元(不含物价补贴二元,下同)。

  二、牺牲、病故干部配偶,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干部生前的级别计发生活补助费。即:十七级以下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三十元;十六级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三十五元;十五级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四十元,其余以此类推逐级增发五元。

  三、牺牲、病故干部的父亲年满六十岁、母亲年满五十五岁,或虽未满上述年岁,但身体残废,长期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二十五元。

  四、上述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干部生前的工资,如超过者则按干部生前工资发给。他(她)们的生活如遇特殊困难时,可给予临时救济。

   附: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少数随军遗属领取
生活补助费可不受干部生前工资总额限制问题的通知
([1984]政干字第493号 1984年12月1日)

  一九六五年、一九七九年总后财务部曾规定“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干部生前的工资,如超过者则按干部生前工资发给。”一九八二年四月总政、总后联合通知又重申了这一规定。鉴于少数子女较多的随军遗属不能按照实际人数领取生活补助费,她们的生活比较困难,经研究确定:少数工资收入低、供养人口多的随军遗属,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受干部生前工资总额的限制,而可按规定享受供养的人口领取生活补助费。

  附:

总后勤部、财政部关于离休干部去世后
有关公用经费领报的补充通知
([84]财事字第236号 1984年5月28日)

  为落实三总部[1983]政干字第165号《关于试行“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十二条关于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在的有关公用经费领报的规定,特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去世后,配偶(不是军人或军队职工者)在世时,各大单位可向总部继续计领人头部分的公杂费、给养器材费、政治工作费、水电费、烤火费,直至配偶去世之月为止。

  按人头分配和计领的差旅费、军事训练费不再领报;离休干部医疗补助费是对老干部本人的特殊照顾,老干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按规定享受医疗包干,因此,不再另领一份卫生事业费。

  二、水电费、烤火费,由各大单位按自己制订的标准对干休所实施供应;其它经费应按全军统一标准发到干休所。

  三、上述费用在上报决算时,应在有关科目中单列一项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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