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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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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民國83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水土保持法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9年5月17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10 號令
水土保持法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12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27 日公布1.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284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8, 13至16, 19, 23, 3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2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6、19、23、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3, 5, 16, 17, 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5、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6, 12條
增訂第6之1, 14之1, 38之1, 38之2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增訂第 6-1、14-1、38-1、3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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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滅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第四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五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第六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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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第十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第十一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第十二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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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限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十六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九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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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第二十五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第五章 經費及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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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劃,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第三十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第六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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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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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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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並於五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成效報告。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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