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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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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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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汕头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4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4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

(2014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与程序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村务公开工作规划,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村务公开监督制度。

农业、林业、监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信访、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村务公开的检查、考评、奖惩和培训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情况,并将村务公开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终考核内容和领导政绩考核指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将村务公开工作经费、村务公开栏和村务信息公开平台管理维护经费等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内容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依法选举、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分工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规划、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实施计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本村年度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和村民民主理财情况;

(六)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以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和合同履行情况,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出让方案以及村集体经济收益及其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等资源的征收征用、发包、流转和各项补偿费的收入、使用情况;

(八)村民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分配使用情况,旧村改造和拆迁补偿情况;

(九)本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扶以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种粮直补等国家补贴经费、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抚等享受抚恤补助对象的申报、复核、批准情况;

(十一)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及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名单以及征地社保资金分配情况;

(十三)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和殡葬政策的情况;

(十四)服务异地务工人员以及本地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十六)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实施情况;

(十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八)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补贴情况,其他村务管理工作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十九)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村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日常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季度、月份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公布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户外地方设立固定的橱窗式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并配挂意见箱,注明村务公开监督电话和开箱日期。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内容在汕头市农村基层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上进行公布。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开通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送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村务公开方案进行补充、完善;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确定村务公开方案,并请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人员签名确认;

(四)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存档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持完整,并至少保留十五日;村民普遍关注、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应当至少公开六个月。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布的内容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会议、座谈、意见箱、电话、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发行村情简报,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事项的询问并做好答复处理。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六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村务公开监督职责:

(一)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答复处理;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正派,维护集体利益,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配备具有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意见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投诉。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并重新公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的情况,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纠正。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意见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纠正。

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统一妥善保管,以便查阅。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保管期限与村务档案相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村务公开,不得妨碍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停止发放相关责任人财政补贴;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提起罢免程序:

(一)不依法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依法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违法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对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向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不依法建立或者损毁村务公开档案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失职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特区范围内集体经济未剥离的“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已剥离的“村改居”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公开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特区范围内具有独立集体经济的村(居)民小组,参照本条例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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