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2020年5月20日 发布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
政策文件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5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20年5月20日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厅(室)或者承担办公厅(室)职能的机构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座谈会;
(四)听证会;
(五)实地调研和走访;
(六)问卷调查;
(七)民意调查;
(八)网络平台互动;
(九)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十)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遵守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
(四)个人品行端正,工作责任心强,能够如实、公正、负责任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建立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十一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及时对决策草案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依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