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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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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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江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4年12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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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当充分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设一人,居民户数较多、居住分散的,可设副主任二人。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三)选举、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经济收入中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补助的办法;

(六)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选举领导小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三个以上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推荐。

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前三日按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一律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集中进行;居民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居民或者外出的居民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进行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选民对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或者另选他人。

第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或者得票多于候选人的人员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人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颁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推选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确定。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居民户数较多的可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状况规定并拨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因年老体弱不再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无固定收入的,应当区别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需要场地、贷款和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产生活服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属于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人民政府同意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十八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满一百户以上的,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报当地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包括改称居民委员会的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给予解决;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解决。多个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组成的家属委员会,费用按其所占居民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或者挪用、侵占居民委员会其他财产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办理有关证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乡(镇)设立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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