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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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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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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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省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游行路线和示威、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在当地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必须由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递交申请书;

(二)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的原因、目的、方式;

(二)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按参加人数百分之十配备的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游行、示威队伍行进时的横排宽度;

(四)标语、口号等宣传品的内容,标语牌、横幅、旗杆等物品的规格;

(五)使用车辆的数量、型号、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数量;

(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单位或常住地址、证件号码,负责人的单位或常住地址即为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地址;

(七)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书表述不清的事项,负责人应当如实回答主管机关的询问。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需要变更申请事项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决定通知书送达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通知书后,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或者原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或限制其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和有关物品的规格,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路线与参加人数、使用车辆等不相适应的;

(五)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体育活动的;

(六)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正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参加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要求参加人员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

(三)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四)随时同现场人民警察保持联系,报告情况,协助人民警察落实安全措施。

负责人和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佩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志。

第十八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妨碍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

(二)散布谣言或者发表、呼喊和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以及有诽谤、侮辱性语言的演说、口号和标语;

(三)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标语,抛撒宣传品;

(四)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拦截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扰乱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根据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机动车辆禁止通行,非机动车辆、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后,可以通行。

第二十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的横排宽度,由主管机关在审批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游行、示威队伍在划有大型车、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沿行进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沿行进方向右侧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站、医院、加油站、消防队、监管场所门口两侧各二十米内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路段;

(三)商业繁华路段。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江西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军区等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前款所列机关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到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行进中遇有下列意外情况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三)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实施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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