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5刑终41号 2016年5月6日 |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一某,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洲宾,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一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5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应一某用自己的手机上网后,使用自己的推特账户转发了“柳垂堤”的贴文,该贴文内有“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及“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的网址链接,通过上述链接,可下载“九评共产党”及进入“大纪元”网站,“九评共产党”及“大纪元”网站中均含有宣传“法轮功”的信息,该推特被他人转推2次、点赞2次。经新余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认定,应一某转发贴文中的网址链接系“法轮功”宣传品。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应一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转发了一个“自由上网”链接,链接网站目前因安全问题未能打开网站内容,仅显示文字信息,上写有发表三退声明的网址:三退网1、三退网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一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一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应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应一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应一某用于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应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应一某使用自己手机登入推特账户转发了“柳垂堤”的贴文,通过该贴文链接,可下载“九评共产党”及进入“大纪元”网站。该推特被他人转推2次、点赞2次。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应一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转发了写有发表“三退声明”网址的“自由上网”链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余公(网安)勘【2015】06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余公(网警)勘【2015】019号、04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新余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应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应一某使用自己的推特账户、微信账号转发的“柳垂堤”贴文以及“自由上网”链接中,均含有宣传“法轮功”的内容,属于“法轮功”宣传品,故应一某的行为属于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一某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认定应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简永辉
审 判 员 潘小庆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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