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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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全面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关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业开发、扶贫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开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主体工程竣工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申请二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场,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引导行业之间、区域之间、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开展水权交易,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并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及安全评估制度,核准公布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现状进行登记,根据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水功能区达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整治应当符合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节约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水规划,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工程等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节水规划,合理控制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大力推广农业综合节水技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区域特点、作物种类,合理布设农田灌溉预报站点,建设灌溉预报决策支持系统,实时预测预报发布农田土壤墒情、最佳灌溉时间和适宜灌溉水量,指导农民适时、适量灌溉。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配套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组织制定火电、石化、钢铁、纺织、建材、造纸、食品、服务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完善用水定额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将用水定额作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计划用水、节水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强制性节水标准,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点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设施。对受水区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自备井,并退还农业用水和生态用水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调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积极推进雨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鼓励工业生产、环境卫生和生态景观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因混合开采导致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三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超过限额部分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地表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和定额制定不同类别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和应用。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地下水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节约保护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入河排污口审批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擅自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三)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取水井。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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