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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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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623行初48号

2018年9月28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29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崔新煜,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港,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鲁长青,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崔新煜不服沈丘县公安局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沈丘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2日作出的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沈丘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新煜,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长青、赵海港,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崔新煜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崔新煜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崔新煜不服,于2018年4月17日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2日作出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崔新煜诉称,原告的父亲崔士友(已逝世)系抗美援朝的转业干部,退伍后至今未进行安置,崔士友本人及家人均向国家部门进行反映未果。为此,从2016年以来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多次信访反映未果,于2018年3月5日到北京信访,在整个信访过程中,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常信访,不存在越级上访和无理闹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沈丘县公安局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维持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属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崔新煜到北京上访,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客观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沈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二组:⑴2018年3月6日对崔新煜的询问笔录,⑵2018年3月6日沈丘县退伍安置办公室的证明,⑶2018年3月6日对严东臣的询问笔录,⑷2018年3月6日晏强的证明,⑸2018年3月5日窦海涛的证明,⑹2018年3月6日柳东峰的证明,⑺2018年3月6日豆敬宽的证明,⑻沈丘县公安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5】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⑼视频资料;第三组:⑴、告知笔录、⑵沈公(站)行罚决字(2016)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⑶崔新煜户籍证明、⑷警察证复印件。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行政复议申请书、崔新煜的身份证复印件、⑵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⑶延期审理通知书、⑷行政复议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所受处罚情况,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原告崔新煜质证后认为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被拘留过两次的情况不是自己表述的,是公安机关自己写的。

从被告提交的对严东臣(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晏强(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明、窦海涛(沈丘县公安局民警)的证明、柳东峰(沈丘县公安局民警)的证明、豆敬宽(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民警)的证明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5日,崔新煜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被沈丘县公安局和沈丘县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并送回沈丘,沈丘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崔新煜行政拘留10日。原告崔新煜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二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证据不充分;2、适用法律存在笔误。但本案原告确系两会期间越级上访,在公安机关和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时,原告情绪激动,言辞偏激(有不当言论),故被告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新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新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王松虎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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