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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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刑终546号

2019年8月19日于洛阳市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大学文化,系栾川县欢尧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栾川县晴天夕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栾川县,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兆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03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栾川县实验中学就读,200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害人张某曾教授其英语并担任班主任(现任该校历史老师),之后二人工作、生活无交集,亦从未有过联系。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常某某驾车与同村的潘小龙一起外出钓鱼,当车行驶至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省道S328-19里程碑附近时,因忘记带渔具,把车停在路边等候朋友潘乐洛送渔具。此时,恰逢张某骑电动车沿S328省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常某某事后供称其看到该人疑似张某,想起上学时因违反学校纪律曾被张某体罚,心生恼怒,遂将手机交给潘小龙,要求为其录制视频。接着,常某某到公路上拦下张某,确认后即予以呵斥、辱骂,并连扇四个耳光,又朝张某面部猛击一拳。之后,常某某强令张某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继续进行辱骂、呵斥,又先后朝张某胸、腹部击打两拳,并将张某的电动车踹翻,致使电动车损坏,引起二十余人围观。后张某绕道离开,到家后自感被曾经教过的学生殴打、辱骂有失颜面,向家人谎称自己是骑车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并自行医疗治愈。

常某某回到车上后,反复观看潘小龙录制的时长9分20秒视频,并交给潘乐洛观看。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在栾川县城遇到初中同学杨某,主动邀请杨某观看该视频,并截取自认为“最精彩”的1分09秒视频通过微信发给杨某进行炫耀。同年10月27日,常某某在杭州遇到初中同学辛瑶,告诉辛瑶其将张某打了一顿,还拍有视频,可以不时观看解气,并于11月15日通过微信将1分09秒的视频发给辛瑶。同日,辛瑶将该视频转发给郑某,后郑某、郑方玉、申振帮、胡书庆又分别转发。12月15日,该视频在多个微信群和朋友圈传播扩散,被众多媒体平台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视频被网络传播后,常某某在“栾川贴吧”发布文字为自己殴打老师辩解。2018年12月19日凌晨,常某某在“常氏宗亲”微信群发布由其本人制作的时长5分钟视频,在视频中,常某某承认网络传播的视频是其指使他人录制,并声称自己的行为没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等。随着该5分钟视频在微信等媒体平台的传播,相关事件再次引发社会舆论关注。据监测统计,自2018年12月16日1时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时19分周期内,以“男子20年后拦路扇老师”为监测对象,共获取舆情信息99648条,其中微博数据总量达76771条,传播受众人数达6.8亿余人次。其中,仅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产生36421条舆情信息。

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及相关视频在网络上的传播,造成张某身心伤害,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其家庭安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从杭州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向张某书写了道歉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侦破及常某某在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省道S328线19公里里程碑附近。

3.网络传播的1分09秒视频及从常某某电脑中提取的9分20秒视频证明:常某某拦截张某,确认身份后,声称自己是张某教过的学生,即对张某呵斥、辱骂,并连扇四个耳光,又朝张某面部猛击一拳,后强令张某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继续辱骂、呵斥,又朝张某胸、腹部击打两拳,并踹翻电动车,现场有多人围观。

证人潘小龙、常某1、郭某、常某2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视频内容一致。

4.网络传播的5分钟辩解视频证明:常某某承认网络传播的殴打老师视频系其录制,声称自己的行为没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栾川贴吧截图亦证明了常某某发布文字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5.网络事件分析报告、网络点击量证明、网络新闻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的视频及辩解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引起公众和媒体广泛关注。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常某某将1分09秒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辛瑶,后辛瑶、郑某、郑方玉、申振帮、胡书庆又分别转发。

证人辛瑶、郑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截图内容一致。

证人杨某的证言亦证明常某某主动让其观看上述视频,并通过微信给其转发。

7.证人高某的证言、张某的电动车照片证明:张某电动车被损坏。

8.证人郭镇、晋曼、刘鹏飞等人的证言证明:上初中时常某某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张某老师批评、教育。

9.证人时某、汤某、张彦格、刘红涛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多个微信群看到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老师的视频,对学生打老师的行为感到憋屈和气愤。

10.证人雷霆、高海军、吴海伟、曹某、张新红、张译丹等人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殴打张某的视频被广泛传播后,张某的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其他老师对此很愤慨,认为没有安全感,不敢对学生进行正常的教育管理。

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被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及被殴打的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后,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1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拦截、辱骂、殴打张某,安排他人录制视频,后进行传播并制作发布辩解视频。

本案另有常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道歉信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本案的诱因是其在校期间经常被张某辱骂、殴打,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视频传播并不是其本意;其行为有错,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的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判决不明确,且本案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审认定常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仅有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无鉴定意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常某某的行为系与张某的个人恩怨,并非指向教师群体,视频中也无文字显示殴打的是老师,是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不可控制的局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称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作为班主任老师,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其职责所在。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曾对常某某有辱骂、殴打行为。且常某某自毕业后,二十年来与张某工作、生活无交集,案发时偶遇张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即实施拦截、辱骂、殴打行为,不能认定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视频传播非其本意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常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常某某在对张某实施拦截、辱骂、殴打行为之前,有意安排他人录制视频,后又主动将该视频传播给他人,放任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在受到网民和舆论批评后,常某某又发布视频指责老师,推卸责任,网络传播进一步升级,对张某的侮辱伤害扩散范围更广。在案的证人雷霆、高海军、吴海伟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均证明常某某的行为给张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证人时某、汤某、曹某等人亦证明对学生打老师的行为感到憋屈和气愤,老师们不敢对学生进行正常的教育管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常某某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张某的工作、生活,而且挑战了中华民族尊师重道的传统美德,破坏了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系自首、初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并录制视频进行传播,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郑豫鲁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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