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刑初464号 2018年9月28日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果,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临颍县原业务员,住漯河市临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7年1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果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小果与万某(已判刑)、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薛某的名义在临颍县蓝卡电脑有限公司三店办理虚假购买联想台式电脑分期业务,骗取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贷款6000元分肥。
2.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孙小果与万某(已判刑)、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韩某的名义在临颍县蓝卡电脑有限公司三店办理虚假购买联想台式电脑分期业务,骗取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贷款6000元分肥。
3.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孙小果与万某(已判刑)、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马某1的名义在临颍县蓝卡电脑有限公司三店办理虚假购买华为手机分期业务,骗取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贷款6000元分肥。
4.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孙小果与万某(已判刑)、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的名义在临颍县蓝卡电脑有限公司三店办理虚假购买联想台式电脑分期业务,骗取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贷款6000元分肥。
5.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孙小果与万某(已判刑)、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刘某的名义在临颍县蓝卡电脑有限公司三店办理虚假购买华为手机分期业务,骗取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贷款5500元分肥。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孙小果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26日退还被害单位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的损失2963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小果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小果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明材料清单、证人韩某、刘某、岳某、薛某等人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贷款时间、贷款金额相关材料、许魏公(刑)调字[2017]10168号调取通知书调取证人韩某、李某、刘某、马某1、岳某、郭某6人个人贷款申请表、孙小果业务员资料、许魏公(刑)调证字[2017]10187号调取证明通知书调取证人岳某、郭某、马某1、杨某1、陈某分期合同相关资料、被告人孙小果到案经过以及其他同案犯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孔某、张某、马某2、岳某、郭用美、韩某、刘某、李某、马某1、薛某、罗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何某陈述,被告人孙小果准确辨认出马某2,证人万某辨认出马某2,证人孔某辨认出张某和万某,被害单位代表何某辨认出孙小果,证人岳某辨认出孔某、万某,证人郭某辨认出万某,证人刘某辨认出孔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小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小果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艳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余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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