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局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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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局官制(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官制)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陸徵祥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18日
1912年7月1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七月十九日第八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7月19日)

  第一條 法制局直隸於國務總理。其職務如左。

  一、承國務總理之命。擬訂法律命令案。二、對於法律命令。有應制定廢止或改正者。得具案呈報國務總理。三、審定各部擬訂之法律命令案。

  第二條 法制局置職員如左。

  局長(簡任)參事(薦任)祕書(薦任)僉事(薦任)主事(委任)

  第三條 局長一人。總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局長有事故時。得令首席參事代理其職務。

  第四條 參事八人。承局長之命。掌擬定及審議法律命令案事務。

  第五條 祕書一人。承局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

  第六條 僉事二人。承局長之命。掌理文書會計及庶務。

  第七條 主事四人。承長官之命。輔助僉事分理事務。

  第八條 法制局因事務之必要。得置編譯員。由局長委任。其額數不得逾四人。

  第九條 法制局爲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條 本制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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