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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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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225号

2016年6月14日于温州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337号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南。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杨某(被害人邵某乙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开庭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已与被告人李向南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杨某撤诉。因本案证据大部分来源于美国,且证据材料较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南及辩护人盛少林、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南与被害人邵某乙案发前均在美国留学,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美国当地时间,下同),被告人李向南与被害人邵某乙入住美国爱荷华州爱荷华市南吉大道1521号“Budget Inn”旅馆218房间,当晚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向南通过学长Kwok Siu Ki Paul预定回中国的单程机票。次日17时许,李向南趁邵某乙回学校做小组作业之际,到麦克斯折扣店(TJ-Maxx)及沃尔玛超市(Wal-Mart)分别购买了一只行李箱和两只哑铃(分别重15磅、20磅),放置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同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南在旅馆房间内再次与邵某乙发生争执,遂将其扼颈致死,将尸体装入行李箱内,并塞进一只重20磅的哑铃,后将行李箱藏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再驾驶该车回到爱荷华州爱荷华城海豚湖公寓(Dolphin Lake Point Enclave),将该车停放在其租住处附近的停车场。同年9月8日,李向南乘坐事先订好的航班回到中国。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符合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向南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人当庭指控李向南系有预谋杀人,虽然李向南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其辩称系误伤或是出于防卫,否认杀人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向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购买行李箱出于搬家所需,购买哑铃出于锻炼,并非为杀人而事先准备,不是预谋杀人,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美国警方的访谈报告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家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诉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协助移交证据材料的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客观类证据材料,并不包括言词类证据材料。美国警方的访谈报告等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移交证据材料范围。公安机关应该“二次侦查”,直接获取有关美国警方的访谈报告中所涉及的人员的证言或陈述。本案所移交的美国警方的访谈报告也不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书证。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认定被告人李向南预谋杀人证据不足,应是临时起意激情杀人。(1)Eggers在访谈报告中指证李向南有预谋,但Eggers身份、作证动机和目的均存疑,李向南当庭辩称与Eggers互不相识,Eggers的访谈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Eggers的访谈内容不具有证明力。(2)Karen Yang的证词是以美国警方访谈报告形式提供,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移交证据材料的范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李向南关于在电话里无意中听到邵某乙说其坏话的事实,只有李向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3)李向南预定回国单程机票以及分别购买行李箱、哑铃的目的,李向南已做合理解释,在案件中出现纯属偶然,并非为杀人而事先准备。在控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有预谋。

3、被告人李向南具有自首情节。(1)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向南于2015年5月13日在其父母陪同下到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2)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如公诉机关认为的李向南未如实交代杀人的预谋事实,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成立,且预谋行为相对于杀人行为属于次要犯罪事实。李向南始终承认用手掐死邵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3)李向南多次供述系误杀或过失、无意等,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4、本案属于因男女朋友情感纠葛所引发的激情杀人案件,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开庭之前,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向南表示谅解。

综上,请求对李向南予以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向南与被害人邵某乙于2011年在北京相识。2012年3月、8月,李向南、邵某乙分别就读于美国罗切斯特理工学院、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之后二人成为男女朋友。2013年5月,李向南为方便与邵某乙见面,从罗切斯特理工学院转学到爱荷华大学。2014年9月3日(美国当地时间,下同),李向南拨打邵某乙电话,邵某乙无意中接通电话,致使李向南在电话里听到邵某乙贬低他的言语。同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李向南与邵某乙入住美国爱荷华州爱荷华市南吉大道1521号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218房间。当晚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向南通过Kwok Siu Ki Paul预定了回中国的单程机票。次日下午5时许,李向南乘邵某乙返校做小组作业之机,到爱荷华州埃姆斯市格兰德大道2801号麦克斯折扣店(TJMaxx)及格兰德大道3015号沃尔玛超市(Wal-Mart)分别购买一只行李箱和两只哑铃(分别重15磅、20磅),藏放于其驾驶的车牌为287JDZ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同月7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旅馆房间内再次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李向南扼颈掐死邵某乙。为隐瞒犯罪事实并能及时逃离美国,李向南将尸体装入所购行李箱,箱内放入一只重20磅的哑铃,然后将行李箱藏于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后因故没有沉尸河中,李向南直接驾车回到爱荷华州爱荷华市海豚湖公寓(Dolphin Lake Point Enclave),将车停放在其住处附近的停车场。期间李向南以邵某乙的名义发短信给邵某乙室友欧阳婳婳,谎称邵某乙要离开一周前往明尼苏达州看望朋友。同月8日凌晨,李向南乘坐预定的航班,辗转飞机回国。经鉴定,邵某乙系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2015年5月13日(北京时间),李向南自动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向南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向南身份情况;邵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邵某乙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李向南的多次供述笔录,主要内容如下:

2011年在北京读托福时认识邵某乙,2012年3月份去美国留学,同年8月份邵某乙到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读书,同年12月份成为男女朋友。2013年5月份,为了离邵某乙近一点,其从罗切斯特理工学院转学到爱荷华大学。两个学校相距100英里,2个小时车程。平时都是周末见面,自己开车将她接到其住的地方,周一凌晨再将她送回去。

2014年9月5日(星期五)上午10时许(美国时间,下同),自己开邵某乙买的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于12时许到邵某乙学校,因为要在网上自学美国研究生入学考试课程,就在爱荷华州埃姆斯镇附近的budget旅馆住了两天。当天晚上邵某乙说她在学校里跟同学校的另外一个中国籍男子好上了,她想周一至周五跟那个中国籍男子一起,周末跟自己一起。自己让她必须做出一个选择。当时自己觉得学习压力很大,想回国休息几天,便微信联系一个以前在罗切斯特理工学院的学长paul,让他帮忙订周一出发到中国广州的机票。然后其再用微信发给罗切斯特理工学院的学长庄某(广州人,2013年回国),让他陪自己在广州玩几天。次日12时许,自己跟邵某乙开车到desmoines(德梅因)市郊区的一个商场里逛。15时许,自己开车送邵某乙到学校做小组作业,后到学校旁边的TJmaxx商场里买了一个深色的大行李箱,又到旁边的沃尔玛超市买了一对银色的哑铃,放到后备箱里。18时许,自己接到邵某乙的电话,接她后一起吃饭看电影,再回到旅馆。9月7日凌晨1时许,邵某乙突然说,她还是想周一至周五跟那个男的一起,周末跟自己一起。故再次发生争执,自己被邵某乙拿枕头盖在脸上,刚开始没反抗,但后来感觉呼吸有点困难,就开始用手去抓她。抓的过程中,自己抓到了邵某乙的脖子,当时头很痛,两只手使劲掐她脖子。邵某乙的手就松开了,其就坐起来,将邵某乙按在床上,继续掐她的脖子,直到自己冷静下来,才松开手。掐脖子的过程大概三分钟左右。

本来想在美国投案,但是又怕以后再也见不到父母,就想回国跟父母见面再自首。为了顺利回国,迟点被人发现,自己计划将尸体隐匿于河中。9月7日凌晨3时许,自己到旅馆楼下的车后备箱里拿上行李箱。因为怕看见邵某乙的脸,就从旅馆卫生间拿了一条白色毛巾(长度三四十公分,宽度二十多公分)将邵某乙的脸盖起来,在后脑位置打了一个结,后将邵某乙的身体硬塞进行李箱里。当时邵某乙上身穿短袖衣服,下身穿三角内裤,身体蜷缩成一团,头部跟膝盖靠在一起,侧躺在箱子内。随后,自己将行李箱搬到车后备箱里,行李箱开一个缝将哑铃塞进去,并开车去爱荷华市海豚湖公寓小区。路上,自己感觉把邵某乙的尸体扔河里实在是太残忍,就决定把邵某乙的尸体藏放在车上。9月8日凌晨三四点,自己坐预订的出租车到爱荷华市机场,坐飞机到洛杉矶,再到北京,再到广州。

5月份在小区预订了一个大的房间,并签了合同,8月份左右入住,但入住时,大房间里的人还没有搬走,其就先住到一个小户型的房间里。后来物业办公室告知一个星期后可以搬到那个大户型的房间,就决定去买一个大的行李箱用来装被子和电脑,并且2015年毕业后回国时也会用到。邵某乙说其不够强壮,故买哑铃来健身。

9月7日晚上,自己以邵某乙的名义发短信给邵某乙的室友欧阳婳婳,称邵某乙会去明尼苏达州玩一个星期左右。当时邵某乙已经被杀死,怕欧阳婳婳她们联系不上邵某乙会报警,自己不想美国警方很快知道。邵某乙家里曾发短信说眼镜配好了,要给她寄过来,自己回了一句不用了,不敢说太多,怕她家里人知道回短信的不是邵某乙。

回国的机票是2014年9月5日晚上,自己通过微信联系学长Paul(全名叫Kwok Siu Ki Paul,香港人,在美国读大学后留在美国),让他帮其订的。Karen全名叫Karen Yang,新西兰华裔女孩,在密歇根大学安娜堡分校学习,2014年6月份在纽约实习时,与自己住在同一公寓认识的。她知道自己和邵某乙是恋爱关系。

9月2日晚上10时左右,自己接到邵某乙无意中拨出的电话,话筒里传来邵某乙和一个男人在谈话的声音,没有其他背景声音,其判断是邵某乙和一个男人单独在某个室内谈话,整个电话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自己听到邵某乙对那个男人说,她对其腻了,还说了些坏话和抱怨的话。因为这个意外电话给自己一种邵某乙不喜欢自己,要离开自己的感觉。在9月3日或4日,其打电话告诉KarenYang,邵某乙最近有点不喜欢自己了,担心邵某乙要分手,Karen在电话里安慰自己。

2015年5月11日,自己用母亲的电话137××××9921打110电话向警方投案,同月13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三)证实中国警方接收美国警方相关证据材料的经过情况和对相关文件翻译情况的证据如下:

1、委托公证证明书,证实经美方公证人公证,并经爱荷华州州务卿Paul D. Pate认证,再由中国驻芝加哥总领馆领事对州务卿签章认证,美国爱荷华犯罪调查部门移送中国警方的证据材料(包含文件、照片、音频和视频资料、物证等)均为在美国爱荷华州发生的邵某乙被杀案的证据材料,且均真实、准确。

2、公安部出国任务通知书、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厅转去证据认证材料通知,证实公安部、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组成工作组,于2015年6月赴美调查取证,美方向中方移交了案件物证、相关文件等证据材料,并经美方公证人公证,爱荷华州州务卿和中国驻芝加哥领事馆进行认证,由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将该案证据材料转交至公安部,公安部再经浙江省公安厅,将证据材料转交至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6年2月18日,公安部刑侦局将美国警方通过我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转交的3份后续案件相关材料交由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公安厅将材料转交给温州市公安局。

3、营业执照、招聘合同、英语专八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温州市公安局聘请的温州市蒲鞋市万嘉外文翻译社,经工商注册,具有翻译服务资格,翻译人员金繁繁具有英语专业八级证书,经该社聘请并签订招聘合同,符合翻译人员资格。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剥夺了被告人对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翻译人员回避,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且在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讯问及法庭发问均使用被告人通晓的语言(中文)。对于来源于美国的证据材料,为方便诉讼,侦查机关聘请有资质的翻译人员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翻译,在案证据材料(英文和翻译文本)辩护人庭前均已查阅并复制,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辩护人关于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向南和被害人邵某乙生前来往等情况的证据如下:

1、美国爱荷华州埃姆斯警察局人口失踪报告(由爱荷华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官Vanderzwaag Joshua出具)、案件补充报告(由爱荷华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证实2014年9月17日16时许(美国时间,下同),埃姆斯警察局警官Vanderzwaag Joshua到埃姆斯市科科尼诺大道1300号125号公寓处理失踪人口报案。孙稚艺、欧阳婳婳报案称:2014年9月8日起,没有室友邵某乙的消息,其他朋友都没有邵某乙的消息,邵手机一直关机。9月8日1时30分左右收到邵某乙用男友李向南手机发送的短信,称李向南因家中有急事回中国,其要乘坐巴士前往明尼苏达州探望朋友,预计需要一个星期返回,但没有提及朋友的姓名。

2、美国爱荷华州大学校警对邵某乙大学小组成员访谈报告(由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校警Olejnik Jerry Benjamin出具),证实爱荷华州立大学校警Olejnik Jerry Benjamin警官于2014年9月23日对Jiang Zhou、Liu Qi、Jia Fan进行访谈。其中Jiang Zhou、Liu Qi证实:2014年9月6日,两人和邵某乙在爱荷华州大学维尼厅1123室共同进行小组项目,大概从16时到19时,邵某乙还迟到了。完成后,Jiang Zhou问邵某乙是否需要接送,邵某乙称正在等一位朋友。Jia Fan证实:9月6日,与Jiang Zhou、Liu Qi、邵某乙在维尼厅1123室进行了小组项目。9月8日原本与邵某乙还安排一次小组会面,给邵某乙发了短信,但一直没有收到邵某乙的回复。

3、美国爱荷华州埃姆斯市韦尔奇大道203号Kum&Go商店监控视频(美国警方提取,附硬盘移送)、监控情况报告,证实邵某乙和李向南在2014年9月6日16时27分(视频监控时间,下同)进入Kum&Go商店,16时28分两人各自拿着矿泉水到柜台前买单,16时29分离开。

4、美国爱荷华州埃姆斯市格兰德大道2801号麦克斯折扣店(TJmaxx)监控视频及截图(附光盘)、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行李箱标签及购物凭证,证实李向南于2014年9月6日在麦克斯折扣店行李箱区域挑选行李箱,17时23分现金结账,行李箱29英寸,价格99.99美元。

5、美国爱荷华州埃姆斯市格兰德大道3015号沃尔玛超市(Wal-Mart)监控视频及截图(附光盘)、视频说明、购物凭证及记录、相关执法传票、递交记录,证实李向南于2014年9月6日在沃尔玛超市运动器材区域挑选哑铃,分别购买型号为15HEX、20HEX的哑铃两个,价格分别为14.17美元、18.97美元,共计33.14美元,支付的信用卡尾号为1024(同李向南旅馆支付的信用卡尾号相同)。17时48分31秒李向南拿哑铃到自助收银台用银行卡结账;17时49分48秒李向南双手拿哑铃离开收银区;17时49分53秒离开超市大门。

6、邵某乙HTC手机通话记录(美国警方提取,附硬盘移送),证实邵某乙于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54分、下午3时43分曾与李向南电话联系,于9月6日下午6时45分曾与李向南电话联系;另证实9月7日凌晨1时之后,再无通话记录。

7、邵某乙HTC手机短信记录(美国警方提取,附硬盘移送),证实2014年9月5日、6日邵某乙与李向南频繁短信联系。其中9月5日11时48分,邵某乙发给李向南称“两点钟和我一起吃饭”,李向南于11时55分回复“行”;下午2时7分,邵某乙问“你到了吗?”,李向南回“在图书馆”;9月6日下午5时21分,邵某乙发给李向南称“估计要好久哇哇”,李向南回复“两小时?”,邵某乙发“不知道,题难”;6时40分,邵某乙问李向南“你在哪呢”,李向南称“沃尔玛,十分钟可以到”“,邵某乙称“好的,我好了”,李向南回“来了”。

8、证人杨某(邵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与邵某乙最后次联系是2014年9月8日(北京时间)早上,自己和邵某乙父亲邵某甲与邵某乙微信联系,问其要不要配一副眼镜,她说不需要了。接着,我们提出来要和邵某乙视频聊天,但邵某乙说比较忙,就没有视频联系了。邵某乙和李向南是朋友关系,在北京读托福时认识,之后李向南先到美国留学,邵某乙再出去。

9、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50分(北京时间),自己通过微信问邵某乙“眼镜怎么样了?学习忙吗?”邵某乙回我说“中秋快乐,还有点忙”。第二天8时30分,发微信给邵某乙“方便视频吗?你妈妈想问眼镜怎么办?”邵某乙回复“眼镜算了吧;最近挺忙的;有人借我;度数合适”。邵某乙和李向南2011年在北京念托福时认识,邵某乙之前有跟我们说过李向南在追她,但没说他们在交往。

10、美国爱荷华州爱荷华市南吉大道1521号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所有人Kalpesh Patel的访谈报告(由爱荷华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员Lovig Chad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二人向旅馆所有人Kalpesh Patel进行了谈话。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9月5日李向南与邵某乙办理入住两晚。他们自驾一辆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由李向南驾驶,李向南用信用卡支付旅馆费用。6日午饭时间左右,看到邵某乙穿过旅馆大厅,看到丰田车停放在218号房的入口附近。7日早晨起床后,发现丰田凯美瑞车已经不在旅馆停车场了,上午ll时退房时间之后,进入218号房,发现李向南和邵某乙已经离开。过去,总要催李向南和邵某乙退房,而李向南总会下楼到旅馆前厅交还房门钥匙,而9月7日却没有。Patel另证实李向南和邵某乙曾于2013年、2014年多次在其旅馆住宿,并提供了旅馆入住单。 11、美国爱荷华州爱荷华市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入住单及刷卡凭证,证实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李向南入住该旅馆218房间,同月7日退房。李向南于5日16时38分用尾号为1024的万事达信用卡支付179.18美元。另证实李向南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0月4日、10月5日、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曾入住该旅馆。

12、Siu Ki Paul Kwok(李向南美国罗彻斯特理工学院学长)访谈报告(由爱荷华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员Owens Suzanne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证实二人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Siu Ki Paul Kwok。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9月5日李向南联系Kwok,表示因要事要回中国一两个星期,让其联系购买一张机票。6日左右Kwok到达芝加哥,将航班时间告诉李向南,两人决定由Kwok替李购买一张9月8日5时15分从锡达拉皮兹经芝加哥飞往中国的机票,先在上海经停再飞往广州,李向南会将钱转至Kwok账户。因为是早上航班,李向南想要一辆出租车接送去机场。李向南在抵达芝加哥后,担心可能会错过飞往中国的转机航班,决定让Kwok帮其购买一张新的机票,从芝加哥经洛杉矶再到中国。抵达中国后,Kwok尝试通过微信联系李向南,但没有得到回复。Kwok表示和邵某乙碰过面,邵和李的关系很好。邵在肯塔基州实习时,李确实前往肯塔基州陪伴邵。Kwok知道邵和李会一起度过周末。Kwok想不到任何李向南紧急回中国的理由,李向南当时压力很大,正在查看研究生院校的信息,并且很快就要美国研究生入学考试。

Siu Ki Paul Kwok调查采访报告,证实爱荷华市警察局警官David Gonzalez于2014年10月7日在Rich警官及James M. Ventura(Kwok律师)在场下,在明尼苏达州威札塔市十二橡树中央大道1000号100号公寓Ventura的办公室对Siu Ki Paul Kwok进行采访(有完整录音)。主要内容如下:Kwok给李向南的机票是一张前往中国的单程票,其本想为李向南提供一张往返机票,但李向南说因为家中有急事,他的母亲会负责此事。Kwok感到很奇怪,因为当时李还有课需要上,并正在准备研究生考试。Kwok表示最早是在2014年9月5日15时至15时30分期间与李向南通过微信联系的。其先给李向南发了一条微信,在聊天过程中李向南询问其是否可以帮购买回中国的机票,其表示可以帮忙。9月8日17时30分,其帮李向南将航班改为从洛杉矶出发飞往北京。9月16日,Kwok接到李向南母亲的电话,他母亲表示对李向南返回中国并不知情。其在2011年秋季与李向南相识。其并不知道李和邵之间有什么问题,不过其曾与一名叫Karen的人沟通过,Karen告诉其李向南和邵之间或许有矛盾。其相信李向南是喜欢邵的。

13、Kwok手机通话记录(附硬盘移送),证实Kwok与李向南3078995012的手机于2014年9月6日13时12分进行联系,后于9月8日下午4时至5时之间频繁联系。

14、李向南美国银行账户清单,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日给Kwok分别汇款1002美元、301美元,9月8日、9日分别在爱荷华州锡达拉皮兹东部机场、爱荷华州埃姆斯市北大商场、爱荷华州科拉维尔Midwestone银行、洛杉矶市洛杉矶2号站台取现602美元、652.5美元、802美元、803美元。

15、车辆接送单,证实3078995012手机(即李向南手机)预定司机MichaelHope的车辆接送服务,于2014年9月8日2时46分从爱荷华城东6号街2401号湖边公寓出发,3时21分到达锡达拉皮兹东爱荷华机场,支付现金38美元。

(五)证实被告人李向南作案动机等情况的证据如下:

1、孙稚艺的访谈报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出具),证实警官Owens Suzanne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访谈孙稚艺,以及9月22日在埃姆斯市科科尼诺街1300号125号公寓访谈孙稚艺。主要内容如下:孙稚艺表示邵某乙不将李向南作为正式男友,邵某乙的正式男友在中国。自2012年夏天以来,邵周一至周五都会在埃姆斯市,然后周五到周六晚上或到周一早上都会和李在爱荷华城度过。邵某乙有和其他男性在约会,但不确定李向南是否知情。邵某乙第一次将她们介绍给李向南认识是在2012年夏天。李给邵买过许多贵重礼物。晏博鑫和邵某乙在2014年8月31日的教堂聚会上认识,之后两人就经常在一起,他们经常坐在大楼前的一辆车里直到清晨才出来,邵某乙曾谈论过晏博鑫并表示对他的喜欢。李向南向邵某乙询问过晏博鑫,不过邵某乙表示两人只是朋友关系。

2、晏博鑫的访谈报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出具),证实警官Owens Suzanne于2014年9月26日在埃姆斯市海岸大道804号207号公寓对爱荷华州立大学学生晏博鑫进行了采访。主要内容如下:自晏博鑫和邵某乙最后一次见面后,晏博鑫就保有邵某乙的公寓钥匙。晏博鑫最后一次见邵大约在2014年9月4日,当天晚上,两人一同去图书馆学习。邵某乙对晏博鑫说那周周五开始她要和朋友一起过周末,朋友会来接她。在和晏博鑫谈起李向南时,邵某乙并不将李向南称作她的男友。虽然晏博鑫认识邵某乙的时间还很短,但邵某乙对晏博鑫说过,这位朋友总是会在周末接送她,已经持续了一年多。邵某乙和他谈过李向南,提到李向南真的很喜欢她,可她并没有那么喜欢李向南。晏认为邵有与李分手的想法,关于自己和邵某乙之间的朋友关系,李向南应该不知情。

晏博鑫的访谈报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Suzy Owens、S/A Don Schnitker出具),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埃姆斯警察局警官Suzy Owens、S/A Don Schnitker在爱荷华州立大学警察局和晏博鑫进行了面谈,并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如下:晏博鑫表示自己是邵某乙的一个朋友,邵某乙失踪前,2014年9月4日星期四,他和邵在一起。他在2014年8月30日一教堂聚会上认识邵某乙,离邵某乙失踪大约一个星期。邵和他住同一公寓楼内,他和女朋友也住在该公寓楼内。他与邵某乙没有任何恋爱关系,他确实知道邵已经有男朋友李向南,而且邵说每个星期都会见面。晏也听说邵在中国有个男朋友,但可能在最近已经分手了。邵经常告诉他,李是一个好人,对她很好,经常买些好东西送给她。晏博鑫确信邵某乙有分手的想法,但他不知道邵某乙有无明确的计划,邵某乙也未明确告知。晏还说他感觉到邵某乙希望李向南主动提出分手,这样对于双方都会容易接受和处理。晏还说2014年9月6日左右,邵某乙发微信给他称要出城一个星期,并要到处走走。

3、被害人邵某乙Apple Newipad内微信记录(系2014年9月19日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到邵某乙的公寓,在孙稚艺的协助下获取ipad,由Duncan Matthew警官提取数据内容)(附硬盘),证实2014年9月4日,邵某乙与晏博鑫微信联系频繁,其中相互发送含亲密言语的信息,晚上10时57分邵某乙且在信息中约晏博鑫在楼下等她。

4、Karen Yang的访谈报告(由爱荷华市警察局David Gonzalez、Andy Rich警官出具,有录音),证实2014年10月8日8时10分,David Gonzalez、Andy Rich在密歇根州安阿伯市北大学大道715号202号公寓对密歇根大学学生Karen Yang进行调查采访,Karen Yang的律师Orlando Simon在场。主要内容如下:(1)2014年6月Karen Yang在纽约实习时认识李向南。李向南原来在纽约罗切斯特理工学院读书,邵某乙来到爱荷华州后李向南就转到爱荷华大学。邵某乙在纽约实习时李向南在她身边,李在准备研究生考试。李向南很关心邵某乙,在纽约时李向南经常给邵某乙买东西,邵某乙想买辆车子有困难时,李向南帮助了她。(2)2014年9月3日李向南打电话跟Karen Yang说他打电话给邵某乙,邵某乙无意中接通了电话,通话持续30分钟,李向南偷听到了邵某乙和另一男性的谈话,邵某乙和那个男子说了些李向南不好的话,邵某乙说了李向南和邵某乙关系很多不好的事情。KarenYang感觉李向南听起来还是很正常的,不过他说再也不想和邵某乙说话。9月8日她给李向南发微信询问二人关系时,李向南说关系好了。

5、被告人李向南供述,供认大概2014年9月2日晚上10点左右,邵某乙无意中拨打了其的电话,电话那头没反应,但话筒里传来邵某乙和一个男人在谈话的声音,没有其他背景声音,其判断是邵某乙和一个男人单独在某个室内谈话。听到邵某乙对那个男人说,她对其腻了,但她还是会关心其,还说了些坏话和抱怨其的话。在9月3日或4日,其打电话给Karen ang,向她倾诉这件事情。这个意外电话给其一种邵某乙不喜欢其,要离开其的感觉。

6、邵某乙HTC手机通话记录(附硬盘),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8分,邵某乙接通李向南的来电,通话时间21分钟。

(六)证实案发现场、死因等相关情况的证据如下:

1、美国爱荷华犯罪调查部门Ryan Kedley警官的调查报告、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的案件报告、搜查令,证实2014年9月26日,爱荷华城警察局定位到了邵某乙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21时55分,Ryan警官到达海豚湖公寓(位于爱荷华城6号公路2401号)44号大楼西面停车场,进入棕褐色丰田凯美瑞车(车牌号:287JDZ肯塔基州)停靠区域,该车散发出尸体腐烂的气味。23时30分左右,执法部门持搜查令进行搜查,发现汽车后备箱一行李箱内藏有尸体。

2、犯罪现场调查报告(由爱荷华城警察局DCI犯罪侦查实验室出具),证实2014年9月27日犯罪现场调查小组(CST)对涉案车辆及黑灰亮色的“特普罗铁塔牌”行李箱进行检查,行李箱内外部均为布料质地,均被腐尸体液浸湿,内部大量滋生寄生幼虫。车辆内外均为棕黄色,为1997年版丰田凯美瑞,车辆后部牌照为肯塔基州牌照287JDZ。

3、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由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根据美方提供的照片及工作记录出具),证实2014年9月7日美国爱荷华州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2015年6月美国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警方。因案件侦办需要,现对美国提供的最终现场照片进行情况说明如下:

现场位于爱荷华市dolphinlakepoint(海豚湖公寓)内44幢边上一停车处,停有三辆轿车,从左至右分别是米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287JDZ)、黑色雪佛兰越野轿车、银灰色别克轿车。

对米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勘查,米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前面无牌照,打开驾驶座车门,在驾驶座位处与门之间有一空瓶矿泉水瓶,在驾驶座位上有一部手机。在副驾驶座位上有两空瓶矿泉水瓶和一包香烟盒,在副驾驶地面上有四瓶饮料瓶及塑料袋和零食包装袋。在驾驶座后排座位上摆放的一个黑色纸箱,在黑色纸箱里有一个红色袋子和一个黑色笔记本等物,在驾驶座后方地面上有一个紫色包和一个黑色包。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有一个红白色布娃娃,在地面上有一支羽毛球拍。后备箱打开后,从左至右分别为,一双黑白色布鞋和一只女式凉鞋;一个蓝灰色旅行包;一个银色哑铃;一个黑白色行李箱,行李箱底部朝外;一只女式凉鞋。

打开黑白色行李箱发现一具腐败尸体,尸体成卷曲状,头朝车尾,头上包着毛巾,身上穿一件浅色上衣,下身穿一件内裤。在头部左侧处有一件浅绿色外套,在外套下方处有一个哑铃。

4、海豚湖公寓物业经理Brenda Nogaj的访谈报告(由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出具),证实2014年9月19日,Owens Suzanne警官通过电话联系Brenda Nogaj。Brenda Nogaj谈话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8月23日李向南搬到公寓,其女友支付部分搬迁费。9月18日进入了李向南的公寓,柜台上看见几个食品的东西,食物残渣没有被倒清,甚至已经开始腐烂,公寓内至少有一个行李箱,看上去很重,李向南似乎离开公寓的时候很匆忙。

物业经理Brenda Nogaj经过公某的自书材料,证实李向南于2014年5月计划租住公寓,预定8月下旬入住,希望租1楼朝阳的,但入住时没有1楼朝阳房间,便暂住在1811号公寓直到有1楼朝阳房间空置出来。

5、邵某乙美国银行账户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在爱荷华城向海豚湖公寓支付899美元。

6、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23日,李向南同海豚湖公寓物业代理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东6号公路2401号1811号公寓,期限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799美元/月。

7、爱荷华城东6号公路2401号1811号公寓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及搜查令(附硬盘),证实2014年9月24日,埃姆斯警察局对李向南租住的爱荷华城东6号公路2401号1811号公寓进行搜查,查获MISC收据、短裙、运动T恤、内衣、电脑主机。现场地面扔满东西,杂乱无章,一楼地面有一只行李箱。并在公寓内查获李向南的毕业证书。9月26日,该警察局对李向南停于埃姆斯市科尼诺大街1300号停车场内的蓝色宝马车进行搜查,查获金融账单及李向南纽约身份证。

8、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由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根据美方提供的照片及工作记录出具),证实2014年10月2日,犯罪现场调查小组(CST)从埃姆斯警察局了解9月5日至7日邵某乙与李向南在爱荷华州爱荷华市南吉大道1521号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218号房内度过周末,CST出示了搜查令对该房间进行检测并拍照。

9、尸检报告(由爱荷华州医院MarcusNashelsky医生完成尸检工作并出具报告,爱荷华城警察局RobertHartman警官、爱荷华州刑事调查科RyanKedley警官参与),证实尸体是成年女性,严重腐烂。尸体在行李箱中折叠放置,蜷缩成团,肩膀和头在行李箱下面,靠近轮子,臀部和腿部靠近另一侧。头、前臂、膝盖之间有一件夹克衫,旁边有一个20磅重金属件,头部周围有一条毛巾。搬走后行李箱中有昆虫的幼虫和蛹。身着淡色双层宽松女衬衫、淡色女底裤、淡色胸罩。头部,头皮、面部及颈部后面皮肤变暗,鼻组织消失,面部还有一大片缺失,面部皮肤还有撕裂,右眼球缺失,左眼球残存一些非晶体组织。头部右侧有一块约12×7cm区域缺失。左脸侧部一块0.3-0.5cm直径的区域有损伤,左额颞骨上头皮部分也有一块区域损伤,有大量腐虫,严重腐烂。面部皮肤严重腐烂,嘴唇部分缺失,牙齿变化不大,处于良好状态,右侧中部门牙和侧部切牙缺失。头皮腐烂,头皮深层左侧有一点紫色色变,基本在左侧肌肉。颈部,横纹肌上有出血。肺部,肺薄壁组织很暗,呈现暗红色,横切表面上有少量出血。射线检验:舌骨、甲状软骨无损伤。尸检后移交爱荷华市警察局物品:衬衫、内裤、夹克、毛巾、头皮、行李箱、行李箱内包装纸、练臂力器材(哑铃)、尸体袋、被单、左拇指皮肤、指甲、牙齿2颗、右大腿骨肌肉、脑组织、右股骨、脊骨。

诊断结论:(1)来自第三方的暴力性侵犯导致的窒息式死亡。a. 在汽车后备箱的行李箱内发现尸体;b. ××理性出血,带有挫伤和青肿;c. 舌骨未发现损伤。(2)头部有钝器导致的外力损伤。a. 面部皮肤上有撕裂伤;b. 右上部中心位置牙齿和侧部门牙缺失;c. 头骨或大脑未见明显损伤。(3)中度腐烂。

死因:窒息。死亡方式:他杀。

10、关于验尸报告(英文)及尸检照片的说明(由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证实2015年8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罗良鸣副主任法医师、刘建锋副主任法医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邵翔副主任法医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吕凌主检法医师对美国爱荷华州医院Marcus Nashelsky医生的尸检报告(英文)及尸检照片进行解读,并将验尸报告主要内容摘录翻译如下:

尸体检验于2014年9月27日由Nashelsky Marcus在爱荷华大学医院进行,在Terry Anderson,Tyrone Peterson和Booke Beers的帮助下完成,在场的有爱荷华警察部门的犯罪现场技术员Robert Hartman、刑事调查爱荷华分部的特工Ryan Kedley。尸表检验时在场的有Johnson县的验尸官Clayton Schuneman和Michael Hensch。

通过左拇指指纹确认死者系邵某乙,邵某乙的尸体位于停放于爱荷华市一个大的公寓停车场内一辆汽车后备箱中的一个行李箱(TRAVELPRO品牌)中。行李箱尺寸为77×57×24cm,四个角各有一轮子,行李箱外表面可见蛆(最大接近1.4cm长)和蛹(最大接近1.9cm),箱子里还有一些长度在0.2-1.55cm的蛆;尸体呈蜷曲状,左侧卧位,放在行李箱中,肩部和头部位于行李箱的轮端,臀部和脚在对侧。死者头部被一条毛巾(品牌为PREMIUMQUALITY,大小为108×58cm)包裹。在头、上臂和膝关节之间有一件浅绿色夹克(品牌为love21,尺寸XS),旁边有一个灰色金属质地的哑铃(重20磅)。

尸体已高度腐败,尸僵已缓解,尸斑因为腐败已消失。尸长160cm,尸重34.5Kg,尸体穿着:一件浅色半袖双层蕾丝上衣(品牌为DIVIDED,尺寸2),一件浅色蕾丝内裤(品牌为VICTORIA’ssecret,尺寸XS),一件浅色胸罩(品牌为VICTORIA’secret,尺寸34B)。

损伤:面部中部和偏右侧有一11×3cm巨大的软组织缺损,并向左破坏,边缘不齐,范围从右眼眶到唇部,暴露面颅骨,未见骨折,右上颌1、2齿缺损,相邻牙齿松动,可能系钝性损伤及腐败共同作用所致。未发现硬脑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实质出血。颈前区中部、右侧有三处相邻的挫伤灶,从上到下大小分别为2×lcm、2×lcm、4×2cm。胸骨舌骨肌和肩胛舌骨肌可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邻近软组织未见出血。其余体表及各系统脏器未见损伤。

毒化检验:左侧胸腔内腐败液体检出0.043%乙醇(可能系腐败所致)。

死亡原因:符合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他杀。

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罗良鸣副主任法医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邵某乙死亡原因提出分析意见,认为邵某乙系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

11、埃姆斯警察局Lovig Chad警官案件报告,证实2014年9月29日15时,Lovig Chad警官到内达华市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询问旅馆内所使用的浴巾的信息。在洗衣房内,旅馆所有人Patel给其看了几包毛巾,里面包括几种不同品牌的白色浴巾。有几款浴巾上也标有“PREMIUMQUALITY(优质)”品牌,其询问Patel是否可以取一条“优质”毛巾用以作该案的物证,Patel同意了。15时10分左右,其给Patel看了归入毛巾信息的财产核对清单,并给了他一个复本。随后,其将该毛巾归入物证。

(七)证实被告人李向南回国后潜逃及投案经过等情况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庄某证言,证实与李向南是校友,自己2013年9月毕业回国。2014年8月,李向南通过微信联系自己咨询研究生考试的问题。经查看微信记录,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5分(北京时间),李向南发微信称要来广州找自己。9月11日18时30分许,二人在公司楼下碰面,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李向南开了一个酒店房间,当时李向南称自己身份证丢失,护照压在行李箱里不好找,自己就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让其入住。13日晚上,李向南说次日凌晨离开广州回去,也不让自己送机。过了十几天,自己得知失踪女子的信息,主动联系了失踪女子的室友,告知与李向南见面之事,后失踪女子的家里人也曾联系过自己。

2、证人金某(李向南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自己接到李向南电话称其在美国犯罪了,现在在西安一派出所门口准备投案,并称他女朋友死了,自己便让其先别投案。当日,自己同丈夫李某到达西安。因为李某是警察,就瞒着李某,将李向南安排到青海一个牧民家里。2015年5月初,公安人员找李某,叫李向南投案。李某做自己思想工作,最后我们将李向南接回来于2015年5月13日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3、证人李某(李向南父亲)证言,证实李向南于2012年到美国留学,先是在纽约罗切斯特理工学院读书,后来转学到爱荷华大学读书。听老婆讲李向南转学的原因是因为一个大连女孩,那个女孩在和李向南谈恋爱,而那个女孩是在爱荷华州立大学读书,李向南转学到那边就是为了和那个女孩子近一点,女孩的情况不怎么了解。2014年9月16日下午,自己听老婆说李向南回国在西安,与老婆一起到西安找李向南,李向南心情不好,便带其去成都散心。2015年5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告知才确认知道李向南在美国涉及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同月11日,自己先用手机拔打110报警电话,说李向南要过来投案,后由李向南用我老婆手机拨打了110报警。2015年5月13日上午,自己与老婆陪着李向南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4、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1日11时58分,温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李向南(137××××9921)报警称,其于2014年9月初在美国爱荷华州读书时将其女友邵某乙杀害,现人在成都,报警人准备回温州投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向南在其父母李某、金某的陪同下,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虽然被害人邵某乙尸体发现时已高度腐败,在作案现场及尸体上均未提取到李向南的相关痕迹物证,但李向南对自己在爱荷华市南吉大道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将邵某乙掐死后逃离美国回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上述证据证实:(1)李向南具有作案时间。邵某乙室友孙稚艺证实李向南通常会与邵某乙共度周末;爱荷华市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所有人Patel、旅馆入住记录及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9月5日李向南与邵某乙一起入住该旅馆两晚,所驾驶的丰田轿车停放于该旅馆,7日早晨离开;手机短信记录证实9月5日下午李向南去找邵某乙并同邵某乙一起吃饭,6日下午邵某乙做完作业后李向南接回邵某乙;Kum&Go超市监控视频亦证实9月6日下午4时27分邵某乙和李向南在该超市购买矿泉水;手机基站分析报告证实9月7日凌晨邵某乙、李向南手机均在爱荷华市19号公路附近。因此,上述证据证实案发当日李向南与邵某乙在一起,具有作案时间。(2)李向南具有作案动机。李向南的供述及KarenYang的证言证实李向南案发前无意中通过电话听到邵某乙同另一男性在一起,并讲自己的坏话。同时,晏博鑫的证言亦证实邵某乙与其存在非一般朋友关系,邵希望和李向南分手。且李向南交代因得知邵某乙与其他男子交往,发生争执后才掐死邵某乙。因此,李向南具有杀害邵某乙的动机。(3)作案工具系李向南购买。邵某乙尸体被藏放于行李箱内,行李箱及丰田轿车后备箱内又分别放有一个哑铃。TJmaxx超市及沃尔玛超市监控视频证实9月6日下午,李向南分别购买行李箱、哑铃,案发现场发现用于装尸体的行李箱及行李箱内的哑铃。(4)相关物证与李向南所供内容相印证。美国警方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记录所证实的尸体蜷缩藏于行李箱内,行李箱被放置于丰田轿车内,轿车停放在李向南租住的海豚湖公寓停车场,尸体脸部蒙有budget经济及套房旅馆的毛巾,藏尸的行李箱内塞有哑铃,死者系窒息死亡等细节事实均与李向南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美国警方和中国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上述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李向南在美国因感情纠纷掐死邵某乙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向南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美国警方移交的访谈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家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诉讼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本案犯罪行为地在美国,中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组成工作组按照中美司法协助协定赴美国调查取证,美国警方将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材料移交中方。美国警方移交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旅馆入住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购物凭证、车辆接送单,物证哑铃、手机等以及美国警官的访谈报告,均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范围。证据材料均经美国爱荷华州州务卿公证(证实美国警方所移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并由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由我国公安部确认接收,再转交至温州市公安局,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辩护人关于美国警官的访谈报告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访谈报告由美国警官个人出具,经其签字确认,报告内容为警官通过访谈了解到的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访谈报告详细记录了访谈时间、地点、方式、被访谈人身份信息和访谈内容,且部分访谈过程有律师在场,或有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反映访谈过程。本案中,美国警方有关孙稚艺、晏博鑫、KarenYang、KwokSiuKiPaul的访谈报告以面谈方式进行。上述访谈报告所述内容,与美国警方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综上,孙稚艺、晏博鑫、KarenYang、KwokSiuKiPaul的访谈报告经法庭质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关于上述人员的访谈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提供的AndrewEggers访谈报告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的Andrew Eggers访谈报告(由爱荷华城警察局警官Andrew Rich出具),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Andrew Rich警官在其办公室通过电话(号码为585-3171332)采访Andrew Eggers(1989年9月24日出生,Timesys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Andrew Eggers所述内容主要如下:(1)Eggers和李向南在2014年于纽约罗彻斯特理工学院共同就读时相识,但其与李向南并不熟识。在他得知邵某乙失踪的三个月前(具体日期不明),他和他的女朋友,另一名中国女学生,李向南及邵某乙在一个团队分组中。当他和李向南单独坐在离一群中国女学生比较远的地方时,李向南突然向他询问,警察发现一名失踪人员需要多长时间。自己觉得这个问题很奇怪,但还是回答李向南,认为这也许要取决于发现失踪的时间。李向南告诉他说可能会在警察开始搜寻之前预定一张机票离开。(2)Eggers表示,李向南随后又要求他详细描述如果他(Eggers)决定杀人,会怎么样做。Eggrs回答到自己并不想那么做,因为他根本不想杀任何人。在李向南持续地询问下,自己最后解释道,如果真的决定去杀害某人,那也是出于防卫,其绝不会计划杀害任何人。Eggers觉得李向南当时可能有想法要杀害某人,但是并不清楚具体该怎么做。(3)Eggers随后假设性地询问李向南想杀谁时,李向南突然将目光转向那群女孩子坐着的地方,并朝着她们点头微笑。自己继续询问李向南想要杀害“她”(指邵某乙)的原因,而李向南只是笑笑,耸耸肩,并回答:“为什么呢?”(4)Eggers表示,自己很困惑李向南为什么谈起谋杀的话题,尤其谋杀对象还是邵某乙,看得出邵某乙似乎很喜欢李向南。在Eggers提到要针对李向南的那些话报警时,李向南对Eggers说,他(李向南)到时候就会和警察说那些不过是玩笑话。(5)关于李向南为什么要拿谋杀来开玩笑,Eggers表示李向南当时也不过是笑笑,只是在开玩笑。鉴于此,其不想贸然跑到警局报案。(6)Eggers表示,他从其女朋友处得知邵某乙失踪案,及最近了解到李向南实际上已于中国境内被拘留。其觉得必须告知案件调查人员以上交流的事实。(7)Eggers认为,李向南在执行谋杀前就早已计划谋杀邵某乙并潜逃回中国,能够与当时二人谈话的内容相印证。(8)Eggers表示,由于中方法院可能会将邵某乙谋杀案视作冲动犯罪,这令他很担忧。同时希望美国警方能够将这些信息也告知给中国警官,使起诉方能够掌握所有所需的信息,从而确保李向南因对邵某乙的所作所为被判处终生监禁或被死刑。

虽然Andrew Eggers的访谈报告经公证、认证移交我国警方,来源真实,但Eggers的访谈报告系案发逾一年后美国警方通过电话采访Eggers所形成的,其所述与李向南、邵某乙相识,且李向南曾主动询问自己如何谋杀一人而又不让警方发现的证言内容,与李向南提出不认识一名叫Eggers男子的供述直接矛盾,且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关于Eggers的访谈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向南杀人是否有预谋

被告人李向南辩解称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有预谋杀人,购买机票系为回国散心,行李箱系为搬家准备,哑铃系为锻炼身体,并非准备用于杀人后使用;杀人后用行李箱装尸体并将哑铃放入行李箱,本意是为了沉尸不被发现,保证自己能够及时逃离美国。经查,案发时李向南正在准备研究生入学考试,距离考试时间近,但其购买单程机票回国,又未事先告知家人,其辩称购买机票回国散心不符合常理。李向南所谓的搬家系在所住小区内搬到另一单元,而其房间已有行李箱;李向南购买的两只哑铃不等重,且哑铃较重,相比李向南的形体,难以采信用于健身;在埃姆斯购买行李箱和哑铃,但其居住于2小时车程之外的爱荷华城,购买的行李箱大、哑铃重,舍近求远购买,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李向南关于购买机票系为回国散心,行李箱系为搬家准备,哑铃系为锻炼身体所用的辩解不符逻辑,也有悖于情理,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纠葛提前预定回国单程机票、事先购买行李箱、哑铃,作案后均予以使用,可认定李向南杀人有预谋。被告人李向南及辩护人关于没有预谋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4、关于作案动机

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向南杀人动机出于与邵某乙之间的感情纠葛,但李向南关于邵某乙提出“周一至周五跟那个中国籍男子一起,周末跟其一起”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李向南是否构成自首

虽然被告人李向南自动投案后多次供述中提到“误杀”,“过失”、“无意”等字眼,并否认有杀人预谋;且尸检报告证实邵某乙头皮深层左侧有紫色变色,即头部有钝器导致的外力损伤;脸部皮肤上有撕裂伤,脸右上部中心位置牙齿和侧部门牙(右上颌1、2齿)缺失,证实其生前受到外力打击。被告人李向南交代仅用手掐死邵某乙,与尸检报告内容不完全相符,避重就轻。但其对自己用手掐死邵某乙的行为一直供认不讳,故可认定李向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纠葛掐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李向南畏罪潜逃8个月,归案后避重就轻,社会影响恶劣,但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李向南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有强烈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综上,对李向南可予从轻处罚,李向南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哑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新
审 判 员  任国权
人民陪审员  潘景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国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林锦涛
书 记 员  陈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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