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20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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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
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境内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即原国营二二一厂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两弹一星”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旧址的保护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都有依法保护旧址的义务。
第三条 旧址保护范围是:二二一厂总指挥部、一分厂、二分厂、十一厂区、四分厂、填埋坑、六厂区、影剧院、1-10号黄楼、33号楼、地下人防设施、原子城纪念馆、“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纪念碑等建筑物;旧址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严格保护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旧址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环保、城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旧址的职责,维护旧址管理秩序。
旧址所在地州、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建立旧址保护工作领导责任制,作为部门及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旧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州本级财政预算,遇有特殊需求申请上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宣传、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加强旧址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旅游产业,大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防教育,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旧址的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旧址保护的关系,保证旧址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旧址造成损害。
第九条 旧址内新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进行破坏环境设施、危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已利用旧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在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接受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旧址保护对象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应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禁止破坏文物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范围内应严格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建设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建墓以及其他破坏文物的活动。
加强旧址内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砍伐树木和破坏绿化带、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旧址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须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建筑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构筑物、构筑件、设施、设备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旧址保护范围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根据活动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方案,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五条 旧址的现有地下工程设施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盗窃、倒卖、破坏地下工程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旧址的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收藏的具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或艺术价值的展品、藏品,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在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鉴定定级后纳入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
各展陈、收藏单位对展品、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提供展品资料)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保护旧址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为展陈馆所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旧址重点文物保护区域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旧址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添建和新建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损坏文物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建墓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旧址设施设备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旧址建筑物使用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维修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维修,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或未按修旧如旧原则维修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和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专项经费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旧址展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
(二)展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展览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展览馆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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