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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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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09年4月26日
民國98年4月30日行政院第3142次會議予以核定
民國98年4月30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80085712號函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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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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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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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
(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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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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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可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復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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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陳雲林

本作品來自2008年以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會長陳雲林,在北京市與臺北市進行江陳會談所作之協議,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适用著作权,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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