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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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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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2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修正案)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蒙古族、藏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一方为国家职工或者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婚龄的规定执行;一方户籍不在本州的,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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