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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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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警局令第2号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国海警局令第3号
2024年5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有效期:2024年6月15日至今
(2024年5月15日审议通过,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24年5月15日审议通过,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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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和监督海警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海上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案件调查、行政强制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第八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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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海警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划定的任务区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地对应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海警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登陆地是指违法行为人自行上岸或者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点。

第十二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发生的海上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最先查获该违法行为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或者主要违法行为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对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海警机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上级海警机构可以指定管辖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或者直接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海警机构。

原立案的海警机构自收到上级海警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相关证据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或者办理的上级海警机构,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最先立案、有利于证据收集和案件办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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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检查对象认为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存在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事由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海警机构决定。有权决定相关执法人员回避的海警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执法人员不停止检查工作,但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案,并在抵岸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检查结论和相关处理决定是否有效,由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海警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和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海警机构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海警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警机构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一次,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警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规定。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海警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在海警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办理。

作出回避决定后,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警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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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本规定中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以自然日计算。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船舶必要的航行期间视为在途时间。

法律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执法人员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但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可以接受送达的其他人员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警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章 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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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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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下列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海域使用;

(二)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三)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

(五)海洋调查测量;

(六)海洋基础测绘;

(七)涉外海洋科学研究;

(八)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

(九)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

(十)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直接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向检查对象发出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要求检查对象做好受检准备。

第三十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项和要求。海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

第三十一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现场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现场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

(三)检查各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安装、运行情况,以及货物、物品;

(四)进行现场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等;

(五)要求检查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和保存。

第二节 现场监督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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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为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可以依法登临、检查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海上石油作业平台。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声光信号等方式,指令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

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对外国船舶的登临、检查、拦截、紧追,应当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海警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人员随船监管。

随船监管应当及时与被监管对象确认随船时间,检查有关许可文件,并配备必要的监管取证器材。登临被监管船舶后,应当核对相关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记录航行时间、作业海域、作业持续时间等基本情况,制作检查笔录。随船监管结束时,由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发现监管对象存在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台、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告。除情况紧急外,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公告应当在警戒期限开始二日前对外发布。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重要渔业水域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在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海警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受检船舶及其人员。

决定继续盘问和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由办理案件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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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受案登记。

对能够当场判明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对口头告知内容没有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对存在重复报案、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情形的案件,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作出解释,不再受理。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的案件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受案登记中注明:

(一)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移送机关;

(二)对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

(三)对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以及其他不予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不予调查处理,但因无法取得联系、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海警机构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立案。

第三十九条 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后即时被发现并被扭送海警机构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和报案行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或者发现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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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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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案件立案后,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并予以审查、核实。

禁止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进行询问、辨认、勘验(查)、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身份。

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带领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和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的,海警机构应当注明。必要时,海警机构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海警机构可以在电话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执法人员的《中国海警执法证》复印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收集视听资料,能够扣押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应当扣押,并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无法扣押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或者扣押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物品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海警机构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电子数据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电子数据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五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是指有现场照片或者音视频能够客观记录当事人在海上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或者当事人承认在海上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有其他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

第五十七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节 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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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询问除被侵害人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到其住处、单位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海警机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还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海警机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还可以书面、电话、当场通知其到海警机构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在海警机构询问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十三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开始和结束时间,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根据需要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节 勘验(查)、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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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和海警机构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执法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办理涉嫌走私案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以及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等,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身份,可以进行检查。

海警机构办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违法案件,进行勘查、检查,以及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进行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第七十二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本条关于检查笔录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适用于第五章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节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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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进行。

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委托)书。

第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保持同一性。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海警机构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海警机构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八十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八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海警机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能够直接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海警机构可以不进行价格认定。

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根据上述方法难以确定价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价格认定机构、其他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涉及用海面积界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的,海警机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评估。

第八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五条或者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海警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海警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十八条 进行重新鉴定,海警机构应当另行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八十九条 鉴定费用由海警机构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五节 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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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海警机构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九十一条 辨认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九十二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对场所、海上坐标位置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五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节 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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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根据案情调查需要,海警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查询案件嫌疑单位或者嫌疑人员的有关财产:

(一)调查走私案件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案件嫌疑单位和嫌疑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二)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询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查询,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七节 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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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海警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九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警机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并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第一百条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取的样品,依照本章第八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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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传唤和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三)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可以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禁止其离港或者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有权限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海警机构、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勘验(查)、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查)、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在陆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其中,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单位后,立即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

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海警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扣押或者扣留,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与治安、出境入境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运输工具,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二)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三)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 办理下列海上行政案件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海上行政案件。

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物品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一百零七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明确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还应当载明封存状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两个月内,海警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执法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违法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海警机构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依照本规定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三)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出具决定书。

海警机构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泊决定书或者禁止离港决定书。责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离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涉及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立即依法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第九节 办案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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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海警机构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海警机构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执法人员应当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在协作地海警机构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海警机构、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单位、其他地点进行询问。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办案地海警机构负责询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海警机构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辨认等工作。

委托代为询问、辨认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列出明确具体的询问、辨认提纲,提供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和陪衬照片。

委托代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海警机构,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协作地海警机构依照办案地海警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海警机构承担。

第八章 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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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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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警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办理治安、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办理出境入境案件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办理走私案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渔业案件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承担海警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由海警机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编设法制部门的,由未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本案执法人员和第三人的意见建议。

海警机构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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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当事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本案执法人员;

(四)本案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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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警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情形。

不予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于收到听证申请后二日内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是否公开举行听证及其理由;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海警机构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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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六)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七)宣布听证纪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案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法律依据;其中,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执法人员陈述的违法事实、出示的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提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执法人员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执法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七章第四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听证参与人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继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笔录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本案执法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海警机构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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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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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违法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海警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警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警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配合海警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的同类违法行为第一次被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虽未被发现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曾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不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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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走私行政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确有必要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其他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九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可以继续延长合理期限。

前两款规定的期间不包括公告、鉴定的时间。

对因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告知笔录经被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办案地海警机构负责告知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海警机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警机构应当采纳。

海警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应当移送其他海警机构、国家机关;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办案程序、权限是否合法;

(八)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九)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制员或者海警机构指定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警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符合法定收缴、追缴条件的,予以收缴、追缴;

(六)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七)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对已经依照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地址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使用船舶从事违法活动的,还应当载明船舶船名、船籍港以及电台识别码等信息;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被处罚单位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条 海警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海警机构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意见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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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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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违法行为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在海上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抵岸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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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海警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的,海警机构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执法人员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违法行为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九十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海警机构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章 治安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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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渔船民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情形。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可以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海警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日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海警机构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构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百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海警机构认可的,海警机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涉案财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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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冻结、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海警机构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海警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承担。

第二百零二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清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海警机构应当指定内设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设立专门保管场所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对特殊的涉案财物,也可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人员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执法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扣留的大宗货物、物品、大型交通工具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海警机构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海警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单位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第二百零三条 海警机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二百零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在异地、海上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保管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扣押、扣留款项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复印件送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二百零五条 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六条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七条 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被侵害人。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

第二百零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返还涉案财物的,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执法人员或者海警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二百零九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五)依法应当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和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警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财物。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经海警机构公告满三个月,可以对走私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依法收缴。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于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

(二)办理走私案件,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多名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拍卖、变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危险物品,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十三章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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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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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继续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警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海警机构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二十条 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海警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被处理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海警机构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被处理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被处理人依法承担。

第二百二十一条 需要立即清除海上污染物,被处理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海警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被处理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海警机构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被处理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被处理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理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海警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的送达和载明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海警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处理人的意见及海警机构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警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海警机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警机构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被处理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百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海警机构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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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海警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海上或者边远海岛,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办理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被处罚人在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所在市、县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警机构;在海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警机构。

海警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警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并通知被处罚人。

海警机构准予被处罚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拍卖财物,由海警机构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三节 拘留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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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送达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海警机构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二百四十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一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海警机构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百四十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过审查,海警机构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海警机构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四十五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海警机构报告。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海警机构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海警机构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海警机构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海警机构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海警机构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海警机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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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海警机构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海警机构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海警机构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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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通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海警局,由省级海警局商请相应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海警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省级海警局作出拘留审查决定,需要延长拘留审查期限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办理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海警机构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传唤时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情形。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需要对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采取遣送出境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请求函以及处罚裁决法律文书等相关案卷材料。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提请主管机关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限制活动范围,以及对外国船舶作出扣押、暂时性控制财物的决定后,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船籍、船名、船号,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层报中国海警局;省级海警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海警局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海警机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六十九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案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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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依法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行为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政案件卷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案件办理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七十四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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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百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海警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海警机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百七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中国海警局制定。中国海警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海警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开展行政执法,行使省级海警局同等权限。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警机构负责人”是指海警机构的正职领导;

(二)“海警机构办案部门”是指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案件办理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未编设相应内设机构、直属机构的海警工作站,本规定关于办案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由该海警工作站负责人行使;

(三)“当事人”是指违反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和组织,以及治安案件中的被侵害人。

第二百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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