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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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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89年立法90年公布) 海關緝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12月24日
2005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8, 16, 23, 27, 29, 31, 37, 39, 40, 49條
增訂第16之1, 49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條;並增訂第 16-1、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6, 7, 11, 20, 23, 25至27, 29至37, 40至42, 48, 49之1, 53條
增訂第31之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5178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1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7條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4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45之2條
刪除第49條
修正第27, 41, 45之1, 46至48, 49之1至5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1、45-1、46~48、49-1~51 條條文;增訂第 4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5之3, 45之4條
刪除第29, 30, 32至34, 41, 52條
修正第23至28, 31, 35至37, 39之1, 40, 42, 43, 5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條條文;增訂第 45-3、4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30、32~34、41、5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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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查緝之依據)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二條 (通商口岸)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

第三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五條 (貨價)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第二章 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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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查緝區域與場所)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七條 (緝私工具)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第八條 (運輸工具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九條 (貨物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十條 (勘驗、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人身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十二條 (詢問及筆錄製作)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勘驗、搜索時間)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勘驗、搜索之筆錄製作)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制作人記明其事由。

第十五條 (關員緝私之身份證明)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

第十六條 (查緝機關)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十六條之一 (發現犯罪嫌疑者之處理)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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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貨物之扣押)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第十八條 (運輸工具之扣押)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以扣押。

第十九條 (扣押物之保管)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二十條 (有腐敗或重大損壞之虞及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之處置)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二十一條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二十二條 (扣押收據及加封)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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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運輸工具抗受查緝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二十四條 (擅入非通商口岸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船舶逃避查緝之處罰)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介,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二十六條 (傳送走私消息之處罰)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得沒入之。

第二十八條 (擅自起卸貨物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未經核准裝卸貨物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不依規定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三十一條之一 (貨物與記載不實者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所載貨物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短少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三十三條 (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之處罰)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三十四條 (擅離口岸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擅行移動搬運貨物與塗改或拆封開鎖之處罰)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三十七條 (報價貨物進出口而得處罰情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三十八條 (得沒入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貨物或物品情事)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三十九條 (旅客行李得沒入情事)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權處罰)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持有進口貨物發票預留空白文件之處罰)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第四十一條 (於報單為不實記載之處罰)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第四十一條之一 (明知為不實登載之處罰)

  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單據帳簿等之送驗查閱抄錄義務)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處罰)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四十四條 (追繳稅款與其期限)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

第四十五條 (累犯加重)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四十五條之一 (免罰)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五章 處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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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應製處分書送達)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申請復查期限)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四十八條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得令異議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六章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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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保證金抵付或抵押物變價取償)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五十一條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五十二條 (停止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五十三條 (得購回之沒入物品)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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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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