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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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98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立法於民國99年4月30日(現行條文)
2010年4月30日
2010年5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9年5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0年(2011年)5月26日至今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 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第一章 通則[编辑]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第二條 (國籍之積極衝突)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三條 (國籍之消極衝突)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四條 (當事人之住所地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五條 (一國數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六條 (反致)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七條 (規避法律)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八條 (外國法適用之限制)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二章 權利主體[编辑]

第九條 (人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十條 (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死亡宣告之準據法)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二條 (外國人之監護、輔助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三條 (法人屬人法)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十四條 (法人屬人法適用範圍)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內國之分支機構之特別規定)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编辑]

第十六條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十七條 (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準據法)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十八條 (本人與相對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十九條 (相對人與代理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章 債[编辑]

第二十條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二十一條 (票據行為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二十二條 (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二十三條 (無因管理之準據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二十四條 (不當得利之準據法)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二十五條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二十六條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二十七條 (不公平競爭及限制競爭而生之債準據法之規定)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二十八條 (經由媒介實施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二十九條 (被害人直接請求保險給付之準據法)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第三十條 (因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之準據法)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三十一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三十二條 (債權讓與之準據法)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三條 (債務承擔之準據法)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四條 (第三人求償權之準據法)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五條 (共同債務人求償權之準據法)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準據法)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七條 (債之消滅之準據法)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五章 物權[编辑]

第三十八條 (物權之準據法)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三十九條 (物權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十條 (自外國輸入之動產規定)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 (託運中之動產之物權準據法)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四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之準據法)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十三條 (載貨證券相關問題之準據法)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權利變動之準據法)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六章 親屬[编辑]

第四十五條 (婚約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四十六條 (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第四十七條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四十八條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五十條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五十一條 (子女身分之準據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五十二條 (準正之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之準據法)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五十五條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第五十六條 (監護之準據法)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扶養之準據法)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七章 繼承[编辑]

第五十八條 (繼承之準據法)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五十九條 (無人繼承遺產之準據法)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六十條 (遺囑之準據法)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六十一條 (遺囑訂立及撤回之方式之準據法)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第八章 附則[编辑]

第六十二條 (增修條文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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