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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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支持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专工委)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具体事务。
三、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其他重大改革的部署的情况;
(四)司法机关、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及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落实的情况;
(五)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常务委员会依法转办、交办、督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情况;
(八)错案及重大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九)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旁听庭审、运用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平台察看庭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五、内务司法专工委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司法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每年年中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后,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七、常务委员会开展司法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法律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八、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旁听庭审、参加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的公众开放日等活动;也可以通过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平台(庭审监督系统)对庭审活动实施远程在线监督。
九、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履行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职责的重大工作部署;
(三)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罪提请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许可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六)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七)错案和重大司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制定的下列重要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一)全局性工作部署;
(二)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其他重大改革的部署的情况;
(三)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司法工作的文件;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
十一、司法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司法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拟任人员近三年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并抄送内务司法专工委。
十二、内务司法专工委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的沟通联系,通过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衔接机制等方式,协助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关于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对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涉法涉诉事项,由内务司法专工委、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衔接的办法》处理。
十四、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司法工作监督的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内务司法专工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主任会议报告组织实施对司法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
十五、常务委员会可以组建法律专家咨询小组,对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对策理论研究,并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策建议。
十六、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司法工作监督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十七、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相关人员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免职、撤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司法机关、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怠于执行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二)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
(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等妨碍人大依法行使司法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形,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十八、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内务司法专工委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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