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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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湖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6年9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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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进口物资、设备,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或人民政府划归红十字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应与红十字会的宗旨相一致,并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情况,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并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二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助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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