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
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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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
(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传输覆盖网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使用和保护,节目的制作、播放和传送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无线台站、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监测台(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广播电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监督举报和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行业研发、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设智能化、集约化的广播电视技术平台,整合各类传播形式和节目资源,创新节目内容、业务形态和服务模式,实现平台、节目、人才、技术等要素共享融通,推动广播电视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提高广播电视服务质量。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对在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传输覆盖网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作、播放节目。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站。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专项规划,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建设,加快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与电信网、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推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全省设立统一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应当按照规划与全省统一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公共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其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已建住宅区、公共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没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需要接入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
工程建设暂时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主体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协商制定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在有线电视网络未通达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侵占、哄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第二十条 利用有线、无线、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无线台站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传送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传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和资费标准。
广播电视用户有权自主选择接受依法开办的各项广播电视传送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为用户查询消费明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收视服务期应当顺延自开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出现故障,不能在服务协议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属于广播电视用户设备原因的除外。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届满前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等方式将收视服务期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届满后未交费的,应当给予三十日的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广播电视传送服务。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和公共视听载体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舆论导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或者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八)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遴选体现时代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公益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电视剧等进行补助扶持和推介。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投资制作优质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省、设区的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信息网络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序良俗;应当保持节目的完整,除在节目自然的间歇外,不得擅自在节目中插播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间作出明显提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查制度,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播出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发现节目中含有违法内容或者有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传送、播放,保存传送、播放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监测平台建设,负责对各类节目信号的实时监控和预警应急处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对已经播放的节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期限完整保存。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保障公众免费收听、收看国家、省和当地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节目,并向社会公开。
对纳入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免费节目,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无偿传送,保障公众免费收听、收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促进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有线、无线、卫星等传输技术手段,做好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应急广播、农村智能广播和广播电视直播卫星户户通等广播电视惠民工程,提高农村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拓宽公共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农村贫困户、优抚对象以及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完善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应当将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情况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制度,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擅自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
(二)向无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法撤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播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已播放的节目予以保存的;
(三)发现节目中含有非法内容或者有非法信息侵入,未立即停止传送、播放,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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