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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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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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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滨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2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1. 总则

  2. 规划与建设

  3. 保护与管理

  4. 法律责任

  5.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安排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积极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服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绿地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绿地保护意识,提升城市生态建设水平。

对于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项目等特殊需要调整规划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城市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以植物造景为主,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拆墙透绿,实现绿地共享,建设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雨水花园、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设施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绿道建设应当依托城市绿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土壤和气候条件、生态环保和抗病虫害的植物种类,合理利用乡土树种。

城市绿地应当以乔木为主,科学配置乔灌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引进植物种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证明,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首次引进外来植物种类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按照职责由职能部门或者权属单位负责;

(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中的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绿地,由产权人负责;其他附属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根据规模、区位、景观、生态功能和服务半径划分为下列三级养护管理标准:

(一)一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观赏效果好,植物长势健壮,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无裸露土壤。适用于综合公园、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绿地、植物园等;

(二)二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景观效果较好,植物长势良好,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基本无裸露土壤。适用于社区公园、游园绿地、城市次干道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绿地等;

(三)三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基本达到景观效果要求,植物长势正常,群落稳定。适用于防护绿地、生产绿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仓储物流附属绿地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地植物死亡缺株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灭治;城市绿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应当做好辖区内绿地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平台,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影响管线安全确需修剪的,管线权属单位、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美观、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规范修剪。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采石、焚烧物品、搭棚建房,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等;

(二)倾倒垃圾、污水、热水、腐蚀性液体等;

(三)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四)践踏、碾压植被,违规停放车辆;

(五)攀折树木、采花摘果、拴钉刻划、剥刮树皮、硬化树穴等;

(六)损坏栏杆、花坛、座椅以及亮化设施等;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特定区域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保护制度。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市、县两级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和保护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应当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标明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1:500地形图;

(四)权属人的意见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特殊需要申请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因抢险救灾急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砍伐树木。

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违法行为人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以及山体、河湖防护用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和其他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态等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成区各类城市绿地面积与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绿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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