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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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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民國89年) 漁港法
立法於民國93年3月23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3月23日
2004年4月7日
公布於民國93年4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
漁港法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59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8, 9, 10, 11, 12, 15, 16, 17, 19, 24, 25, 27條
刪除第13, 2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0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5~17、19、24、25、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4至6, 14, 1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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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包括外廊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一般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第四條

  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直轄市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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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七條

  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第八條

  漁港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後,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

第九條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後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十條

  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及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外,得辦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條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十二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章 維護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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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三類、第四類漁港,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應先經當地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
  前項船舶未經許可任意進港或經許可進港但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船舶遇緊急狀況時,得先行進港再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排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其他妨害漁港安全及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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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得予減半,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漁港管理機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漁船以外之船舶未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漁港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離港;未依限期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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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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