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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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编辑]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加强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以下简称鉴定组)设在省、地(市)两级。该组成 员由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推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实施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鉴定组成员应由热爱计划生育工作、技术水平高、具有丰富临床经验、责任心强 、秉公办事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鉴定组由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鉴定组都要保证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的合法、准确、公正 。

鉴定工作不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干涉。

第六条 鉴定组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并接受上级鉴定组的业 务指导。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工作。
(一)对申报对象的病残史、家族史、进行核实,以及必要的社会调查。
(二)对本县(市、区)符合鉴定条件的病儿有关资料进行汇总,报请地(市)鉴定组鉴 定。
(三)在鉴定小组做出鉴定结论后,负责做好鉴定对象的工作。
(四)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报材料,鉴定文书以及调查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
县级计生委申报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及对象,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 进行初步把关认可,方能报出。
第八条 地(市)级鉴定组在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独生子女病 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一)负责所辖县(市、区)病残儿鉴定管理人员的技术指导;
(二)负责对县(市、区)送来的申报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提出索报补充材料;
(三)负责实施本地(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四)对本地(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例,负责报请省鉴定组鉴定。
第九条 省级鉴定组负责对地(市)上报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
(一)负责对地(市)鉴定组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二)负责对地(市)、县(区)鉴定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三)对本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疾病,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组织有关学术讨论,不断改 进工作,提高病残儿医学鉴定水平。
第十条 育龄夫妻提出其独生子女为病残儿者,可以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口所在地的 村委会(居委会)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请的夫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簿和其他有 效证明及子女病史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情况 进行初步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 鉴定 申请、审批表》,为其出具证明,并将申请书、审批表、同意证明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送交县计划委。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原则上在地(市)级实行一级鉴定制,对难以作出结论 的疑难病例,可报省级鉴定组鉴定,鉴定实行集体研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制度。
当申请人与鉴定组的成员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对不予鉴定或对鉴定不服的,申请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地(市) 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 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告知本人。
第十五条 鉴定组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每次鉴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 加,并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加盖公章。
申请、证明、病案和鉴定材料等在鉴定工作结束后,都应退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档 案。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县计划生育委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鉴定组意见及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 请人 ,作出准予生育的决定。对不任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生育决定,并说时理由送交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发放生育指标之前,应当将准予生育的申请人及其子女的 名单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张榜公告一个月。公告期间,公民、法人或基他组织有异议的,可 提出书面意见。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收到书面意见的一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维持或变更准予生育的 决定。
第十八条 对生育病残具有再发风险的妇女,在允许怀孕第二胎后,要进行严格的产前检 查,发现异常时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病残儿鉴定的一切费用,由申请者承担。计划生育部门收取一定的鉴定费。

第二十条 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向有关单 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当事人提供假证明及其它失实资料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敲诈财物的;
(三)出具虚假鉴定书的;
(四)对有异议的公告对象,随意作出维护或变更决定的;
(五)未经正常鉴定程序,滥批生育指标的;
(六)有其它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条中央和省、市驻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独生子女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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