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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6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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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62年3月) 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12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2月29日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條
增訂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條
刪除第67, 72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條條文;增訂 第 6-1、12-1、18-1、22-1、33-1、5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條
增訂第5之1, 22之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條
施行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條
增訂第16之1, 34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34-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條
增訂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條
刪除第11, 29, 30, 33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條條文;增訂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29、30、33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期滿廢止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 4207 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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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生產之產品之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布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第五條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

第二章 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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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第七條

  採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受讓事業,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份,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之設備轉讓與其他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時,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事業繼續享受。

第八條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或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三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九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稱之生產或服務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第十條

  生產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合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生產事業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預扣所得稅。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證券市場上市,並提出核准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交由證券承銷商公開銷售,或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在依法設立證券交易所躉批發售者,其實際上市年度及次一年度依前條規定或其他法律所定較低稅率核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減徵百分之十;其提出銷售或躉批發售之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減徵年度延長一年。但以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其所發行之股票經核准全部上市者。
  二、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且資本額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之新增股票之資本額雖未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但與以往未享受前款獎勵之已上市新增股票之資本額之累積數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十二條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未享受第六條獎勵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轉投資所獲之股利,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第十五條

  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第十八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賣買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或第七十八條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記名開發債券時,其取得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未減除該項所得前之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免徵綜合所得稅。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之事業、政府或實業銀行等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個人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第二十二條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並經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不能於申報時提出外銷證明文件者,得憑其所開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出口者輸出後,在規定期間內,將外銷證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得為前項簽認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譽良好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認許者為限。
  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或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全部或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時,簽認者應在期滿後十日內賠繳免徵之營業稅;逾限不賠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應賠繳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賠繳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三條

  經營外銷之營利事業,為推廣外銷業務而派赴國外人員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核准後,以營業費用列帳。
  前項規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政府為發展出口貿易,得指撥基金,辦理輸出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設置如為國庫撥款者,應送預算及計畫於立法院。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二十六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票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份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二十七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時,應補徵之。

第二十八條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四、記載資本之帳簿。

第二十九條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減低如左:
  一、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者,稅額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二、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稅額一元;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稅額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三、預定買賣契約每件稅額四元,單據每件稅額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四、就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貼千分之一,由發票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納營業稅。

第三十一條

  生產事業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三十二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如限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十條所定納稅限額之適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前項合併之事業,如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第一項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任一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

第三十四條

  現有生產事業外銷產品已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合併後合於規定生產規模,可增加外銷量,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其事業種類、標準及適用年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免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免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免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免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第三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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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農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複勘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第三十八條

  經選定為計劃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建築及移轉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三十九條

  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布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並禁止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締之,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住宅使用外,得包括其他必要配合設施。

第四十一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尚未規定地價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法規定地價,課徵地價稅。但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仍作農地使用,而未故意高報地價者,得仍徵田賦。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劃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請省(市)政府於十五日內核定,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協議後十五日內,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六、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徵收工業用地之補償地價,得依法搭發土地債券。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由開發機構整理、劃分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第四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買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四十六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第四十七條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

第四十八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免徵契稅;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田賦或地價稅。
  受政府委託之機構出售工業區土地時,免徵營業稅。

第四十九條

  被徵收或收購之工業用地原所有權人,以所領得之地價於一年內購回同地目之土地,其不超過被徵收或收購面積範圍部分,免徵契稅及監證費。

第五十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成本估計、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政府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一部分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或出售。

第五十二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第五十三條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工業區土地之價值,於公共設施完成後如顯已升高,或當地一般地價已顯有上漲情形時,得將工業區土地之出售價格參照附近地價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五十四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及改善,以及工業區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

第五十六條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其興辦之工業不適宜在工業用地內設立或無適當之工業用地租售時,應視其申請興辦工業之性質與規模,開列條件與用地之範圍,於十日內通知其自行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變更使用,並於勘選確定後,送請工業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第五十七條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範圍內,如有未經辦理總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時,准參照相鄰土地價格向國有財產管理機構辦理承購,俟該項土地產權依法公告登記後,再行移轉其所有權。
  前項公有土地在繳價承購前,如因建廠需要,得併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使用。但影響公眾通行或農業排水灌溉時,興辦工業人應作適當之處理。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內未辦總登記之道路、水溝用地,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建廠用地,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公民營企業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告期間為七日。

第五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

第六十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用地,得以先租後售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租期兩年;年租金按地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次預繳。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承租之土地,在兩年以內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計畫進行使用者,於第三年按計算租金之地價售與之;興辦工業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者,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發還;在承租期間未按核定之使用計畫完成使用者,收回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第六十一條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第六十二條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計畫,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管理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

第六十三條

  工業用地之建築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條

  興辦工業人在開發之工業區內投資設廠者,非經工業區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在區內申請水權,鑿井取水。

第六十五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六十六條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準用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國民住宅用地,以其投資計畫經內政部核定者為限;其投資計畫之進行,由內政部隨時查核。

第六十七條

  投資興辦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計畫,為自營之農場、牧場、林場或魚池所需購租土地,如為尚未放領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或未經依法使用之農林邊際土地,應准予優先承購或承租。

第六十八條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條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經催告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行政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購買原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依第五十六條規定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另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

  生產事業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租用之土地,於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按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期完成使用者,終止租賃,另以耕地招租。

第七十三條

  興建國民住宅及生產事業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土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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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為配合經濟建設計畫,加速經濟成長,對於新事業之創辦,舊事業之改進,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物資之關稅,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主管機關分別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

第七十五條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後,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第七十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事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依第七十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實業銀行發行長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開發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
  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開發債券經載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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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業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該項獎勵。但有正當理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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