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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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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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玉林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2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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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6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九洲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九洲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九洲江自源头陆川县沙坡镇文龙径,流经陆川、博白县沿线乡镇至陆川县古城镇盘龙圩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规划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及修订、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江河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核定、河道采砂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面清洁等工作,按照本条例授权实施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镇河长,根据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级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各河流、库区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的水质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重要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需要适当补助经费,用于九洲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跨县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定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建立跨县数据共享机制,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实际,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监、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工商、供水、供电、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污染水质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投诉事项,对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质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质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方面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的途径、程序、保障等规定,为公众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重大决策,或者建设对水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水质保护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九洲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沿线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现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范围,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九洲江流域支流的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涉重金属矿的选矿项目;

(二)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冶炼项目;

(三)使用、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有生产废水排放的化工项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铬、砷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九洲江流域的屠宰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养殖粪便有机肥厂、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九洲江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调整优化流域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引导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九洲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九洲江流域各类水体水质保护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水质保护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九洲江流域跨界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建立断面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定期监测九洲江水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要求和河流水体承载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确定九洲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实施水环境风险防控制度。

九洲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八条 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水污染突发性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风险防范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九洲江流域水资源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清淤疏浚等措施,合理管控河道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道生态流量。

第三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九洲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河流上、下游水质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九洲江流域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推广绿色植保防治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提倡使用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使用农药应当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九洲江流域生态环境。

从事一切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条 九洲江流域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九洲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种植速生桉等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现有桉树纯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九洲江流域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九洲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明确闸坝、生态堤岸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的用地界限。

第三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九洲江河道开展综合整治,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河道畅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对水体产生污染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九洲江干流、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九洲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迁入的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养殖专业户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病死畜禽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以下项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涉重金属矿的选矿项目;

(二)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冶炼项目;

(三)使用、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有生产废水排放的化工项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铬、砷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已经建成污染严重的项目,在限定期限内不依法搬迁或者关闭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农药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九洲江沿岸餐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水质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单一的养殖主体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二)养殖小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由多个养殖主体在统一建设的场所内从事养殖活动形成的养殖密集区域,并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三)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数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最低养殖规模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林分,是指内部特征大体一致而与邻近地段有明显区别的一片林子;林相,是指乔木林冠的层次分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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