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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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渔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草、渔业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寺规僧约,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四条 每年11月为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宣传月,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应当使用藏汉双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公益事业。
自治州鼓励、支持有关团体、社会组织开展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主题的文化旅游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林草、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保护设施。
自治州鼓励、支持、指导群众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巡护活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预防杀害、盗猎、捕捞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生态平衡状况等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对因某些野生动物数量繁殖过快、影响生态平衡、威胁和损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需要进行种群调控的,应当通过科学评估,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合理猎捕。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实施全面禁渔。
禁止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
第九条 因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破坏野生动物保护设施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草、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获猎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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