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徐某、徐某某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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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徐某、徐某某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6日

案  由 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案  号 (2016)苏0312刑初486号

发布日期 2016-11-15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拐卖妇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嫖娼,于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张寨镇。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张寨镇王集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琳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1、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磊、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王某、徐某、王某1、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意图将其孙徐某某1出卖,遂联系被告人周某商议出卖一事,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方某、张某、王某接替联络后,欲将徐某某1出卖给被告人王某1、吴某。 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公路北敬安街东侧一停业的饭店内,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等人在该店内将徐某某1以6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某1、吴某。其中被告人王某获利2000元,周某获利2400元,方某获利2800元,张某获利4800元。后徐某某1(更名为王子龙)由被告人王某1、吴某一直抚养至案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王某1、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拐卖徐某某1。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王某1、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吴某不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意图将其孙徐某某1(2013年7月17日出生)出卖,遂联系被告人周某商议出卖一事,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方某、张某、王某接替联络后,欲将徐某某1出卖给被告人王某1、吴某。 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方某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王某1、吴某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公路北敬安街东侧一停业的饭店内见面,被告人王某等人以60000元的价格将徐某某1出卖给被告人王某1、吴某。其中50000元由徐某带回后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另外10000元由其中10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28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1为表示感谢又给被告人张某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徐敏将剩余50000元交与被告人徐大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王某1、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张某已经退回所得赃款。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检举揭发王千华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2的陈述:2013年6月份,我媳妇因为生孩子难产死了,我把孩子抱回家抚养了有三个月左右,我就出去打工了。我后妈王某说这个孩子不能要,影响我以后找对象。后来我给我爸、后妈说孩子有点钾低,吃点药能好,他们知道后说孩子不能要,最后我也同意把孩子送人了,但我说孩子不能要钱,不然是犯法的。2015年12月份,我爸和后妈因为离婚吵架,王某说孩子我给你卖了,你知道卖哪了吗。我就问我爸,我爸承认孩子被卖了。孩子生下来喂养了三个月,花了三四千。 2、证人杜某的证言:徐某某2以前有个媳妇,后来生孩子大出血死了,我听徐某某说孩子被卖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徐某某2有个男孩,现在不知道在哪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1向别人要个小男孩,在家养了快三年了,一家人非常疼孩子。 5、证人朱某的的证言:徐某某来过我家两三次,要告王某卖孩子,徐某某让周某把落的好处费给徐某某。 6、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来退还王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徐某某2媳妇生孩子死了,徐某某2把孩子抱回家,说小孩有病,终身得吃药,他说想把孩子送人。有一天周某到我家,徐某某和周某说让他帮忙把孩子弄出去。过来几天,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给五万元,让我问问徐某某愿不愿意,我就问了徐某某,他同意。后来我、徐某、周某、方某一起去的敬安镇,对方大概三四个人看孩子,后双方到了一个没有营业的饭店,当时我、周某、方某都没进屋,徐某抱着孩子和对方谈的,徐某出来时给我说对方给了五万元。回家后徐某把五万元交给徐某某了。 周某打电话基本上都是给我打,说的也就是卖孩子的事情,因为徐某某没有手机,我负责给徐某某传话,然后商量。“弄出去”的意思是把孩子给人家养,“害怕出事”是因为我知道卖孩子是犯法的。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我当时跟着去不知道是卖小孩的,我没有和周某联系过卖小孩的事。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份,我儿子徐某某2的媳妇生孩子死了,徐某某2把孩子抱回了家。我和王某讨论了小孩的情况,王某说这个小孩钾低,有毛病不能养,干脆给人家还能换两个钱,到时候还能给我儿子买房子。当时我们都同意卖孩子。我说我没有本事联系到人,你联系去吧。后来周某来家里找王某,我问什么事,他说王某让他联系卖小孩的事情,王某要六万,买家只给五万。我对周某说别管几万了,只要能给孩子找个好人家。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的一天上午,王某开着摩托三轮车,我闺女徐某抱着小孩,他们三人就走了。等到当天下午,徐某给我五万元。过来一二十分钟,周某,方某来我家,意思是要钱,王某没让给。晚上,王某给我说这个小孩卖了六万元,她拿了二千,剩下的钱被老周、方某、姓张的分了。徐某某2对此事并不知情,徐某某2春节回家时我告诉他孩子送人了,没有提卖钱的事。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三四年前秋的一天下午,我去徐某某家,徐某某说他儿媳妇生孩子大出血死了,现在家里困难,让我给孩子找个下家。王某也说家里忙,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让我给找个下家。我给方某联系的。中间王某给我打过一次电话问我有没有找到下家。我说没有找到。过了一个多月,方某给我说找好了,让我去问问徐某某、王某要多少钱。当时徐某某和王某两口子说至少得给五万元。我就给方某说了,她再给中间人老张说,对方同意了。后来我、方某、王某、徐某某女儿去卖的小孩,在沛县敬安镇一个废弃的饭店内,对方看过小孩就去取钱了,我在门口给王某看车,徐某某女儿抱着小孩也没进屋。其他人在屋里谈价钱,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他们谈好了,有人招呼徐某某的女人进屋,几分钟后,对方的人抱着小孩就走了。方某当着王某的面给我点了2400元,我跟方某在当天晚上来到徐某某家里要好处费,王某没让给。 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周某给我联系说有户人家,小孩妈妈产后死了,想送人。我给张某联系,张某让我问问对方有什么要求。我又给周某打电话,周某给我回话说对方要5、6万元。经过商议约定先看小孩再最终确定价格。几天以后,我跟小孩奶奶、姑姑、周某一起去的敬安镇,在敬安镇养老院见面,对方有三个人,对方看中小孩以后他们就去取钱了,我们跟着老张到了一个废旧的饭店,我就去上厕所,等我回来,老张、老周、小孩姑姑、奶奶都在,老张把钱给小孩姑姑,还让小孩的姑姑签了字。老张给老周2400元,给我2800元。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方某让我给一个小孩找下家,我知道我们中间人都得有好处。我就给王某联系,他说他们庄有一个要孩子的,后来买孩子的那家男的就给我打电话联系了。方某给我说卖孩子那家要五万元,我就给王某说了,另外额外给我们几个中间人一万元。我、王某、买小孩的两口子,在敬安的一个饭店和对方见面,对方有方某,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一个年轻的女的,一个老头,买方看了孩子相中了,卖孩子说五万元,买方就去取钱了,给了卖方五万元,我记得签了一个字据。买孩子的男子给我们一万元,我给方某3000元,老头2000元,给一个妇女2000元,我自己2000元。分完后,老头说他分的少,我和方某一人给了他200元。后来买孩子的私下又给我2000元。 1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份,我弟弟徐某某2的媳妇生孩子难产死了,留下了一个小男孩。徐某某2养了三个月左右,就出去打工了。孩子先天性缺碘,得服用药品,我还找人算过,孩子克徐某某2,养着不好,我们都不想要了。有一天中午,王某让我跟着一起将孩子送人,我就抱着孩子,王某找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时车上还有方某、姓周的男子、老张,我们到了敬安街一个倒闭的饭店里,我当时抱着孩子在外面等着,王某、开车的男子、方某、老张和对方谈的,对方来了三个人,双方谈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对方的人说去取钱,王某让我去查钱,我进屋后,我们这边中间人在查钱,我又查了一遍,是五万元,王某说回去交给我爸爸。当时还签了协议,买孩子的男的签字了,我也签字了,我签的不是自己的名字,我签的李红娟。因为我知道把孩子给人家,收人家五万元,其实就是卖孩子,我怕这个事情找到我,所以我就签的假名字。是王某提议将孩子送人的,也是王某联系的中间人。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儿子说媒的时候认识的张某。2013年,老张问我有没有要小男孩的,但是卖的这边得要钱,大概八九万。我答应给问问。后来我遇到吴某,问她要不要小男孩,她说要和他对象王某1商量一下。我给王某1说对方要八九万元。王某1想要孩子,但觉得价格高,他能给六七万,于是让我给老张商量商量对方便宜点。后来双方约定6万元,就安排见面了,先是在敬安的养老院,对方来了四个人,抱孩子的是小孩的姑姑,一个妇女、一个老头,还有一个年龄大的妇女,王某1两口子看上小孩,王某1就去取钱了。后来双方又到了一个饭店,王某1把6万元放在桌子上,老张拿着放在提包里面,我们抱着小孩就走了。王某1私下给了张某2000元。 1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对象吴某给我说王某听老张说有个小男孩爸妈死了,问有人要吗。我就问王某对方要不要钱,他说要七八万,我说我们愿意给6万元,对方同意了。后双方约在沛县敬安镇见面,我们这边有我、我媳妇、王某、老张,对方除了孩子,来了四个人,一个小孩的姑姑,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两个男的。我背着人给了张某2000元。我跟对方一个妇女签了协议,将六万块钱交给老张,我们就抱着孩子走了。平时我对象吴某全职在家带孩子,我们对待他比自己的孩子还亲,吃奶粉都是最好的,没有虐待、侮辱、伤害行为。 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16、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籍情况。 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被判刑情况。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其余八被告人系被民警传唤到案。 20、出生医学证明、住院记录等:证明徐某某1的出生情况。 21、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张某的退赃情况。 22、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检举他人收买儿童,案件线索已移交安徽萧县公安局。 2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徐某某检举王某通过王千华拐卖儿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已于2016年9月2日对王千华拐卖儿童立案侦查,王千华已被刑事拘留。因覃世英尚未到案,王某涉嫌拐卖儿童,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4、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明李合群与滕永华同居期间,双方均处于离异状态,未发现有重婚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1、吴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方某、张某、徐某、王某、王某1、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张某已经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收买儿童,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某检举他人涉嫌犯重婚罪,经查证不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且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王某1、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1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平 审 判 员  魏 影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