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邹某某与祁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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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邹某某与祁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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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97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邹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甲,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乙,女,201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祁甲(系被告王某乙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邹某某与被告祁甲、王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红,被告祁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薛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邹某某共同诉称,原告邹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劲前妻,原告王某甲系邹某某与王劲之子,被告祁甲系王劲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祁甲与王劲之女。原告邹某某与王劲于1998年2月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1月15日,邹某某与王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甲由邹某某抚养。2010年2月10日,王劲与祁甲结婚。2014年7月26日,王劲因心肌梗塞突然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现王劲遗产由祁甲代管。王劲去世后,两原告与祁甲多次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未果。2014年8月,原告邹某某从王劲的工作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了解到:王劲于离婚后获得2009年度公司股票分红人民币2,644,632.55元(以下币种同)及2009年度奖金263,875元;王劲于2011年获得2010年度公司股票分红4,914,614.45元及2010年度奖金316,375元。原告邹某某还发现王劲的工资卡在2010年1月中下旬突然增加了60万元(2012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各存入20万元)。两原告认为,王劲2009年度股票分红和奖金属于邹某某与王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劲2010年度的股票分红和奖金中属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时间段的部分亦为邹某某与王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劲2010年1月中下旬工资卡上突然增加的60万元属于王劲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计算,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即1,554,574.12元属于邹某某,应从王劲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另二分之一即1,554,574.12元为王劲个人财产。王劲死亡前,王劲、祁甲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后因王劲突然死亡,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案外人将购房款8,322,000元退还给了祁甲,该8,322,000元中应扣除上述1,554,574.12元的王劲婚前个人财产、王劲与邹某某离婚时确认分割给王劲的财产165万元以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祁甲应当返还给王劲的60万元,余额可作为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鉴于被告祁甲隐匿上述遗产,应对其适当少分遗产。另,根据王劲与邹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其余的抚养费共计157.50万元。自2012年起,分四年按照每年各25%在当年的1月26日前付清给女方”,“鉴于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不确定性,双方协议当孩子每年相关实际总花费超过10.50万元/年时,男方承担孩子相关实际总花费超出部分的70%。”到目前为止,抚养费尚有787,500元及2014年王某甲实际总花费超出部分的70%约40,000元,合计827,500元尚未支付。故对王劲遗留的财产,应先扣除王某甲的剩余抚养费及邹某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现诉请:1、判令被告祁甲从被继承人王劲的遗产中支付王劲欠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787,500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尚未支付部分,自2014年及2015年全年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的额外的2014年医药费和2014年教育费67,268.30元;2、判令被告祁甲从被继承人王劲的遗产中支付原告邹某某尚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1,554,574.12元;3、依法分割继承王劲的遗产。被告祁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都已在王劲生前支付完毕,现有证据证明的支付金额总计1,575,000元,实际上王劲生前已经支付了两百多万元,且王劲已去世,不应继续向王某甲支付原先约定的抚养费,故两原告诉请从遗产中扣除王某甲的抚养费缺乏依据。被告王某乙年龄较小,故需要按照王某甲获取的抚养费标准在遗产中扣除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邹某某诉请从王劲遗产中支付其尚未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54,574.12元,该诉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另案起诉,且该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劲与邹某某在2010年1月15日离婚,邹某某当时知晓王劲的股票分红、奖金等情况,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王劲银行账户在2010年1月22日、1月25日和1月27日存入的60万元,均系从王劲的华为内部账户转出,故不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王劲的遗产,但只能就王劲的现有财产进行继承,原告诉请按王劲的收入分割继承而不扣除其花费支出的主张不合理。王劲、祁甲支付给陈某某的购房款中有48万元系祁甲向案外人余某和祁某乙的借款,有238,479.29元系祁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30万元系祁甲的个人收入,有20万元系祁甲、王劲向韩某某的借款,有17万元系祁甲、王劲向肖某的借款,上述借款、婚前个人财产、祁甲个人收入均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劲于1998年2月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1月15日,邹某某与王劲协议离婚。2010年2月10日,王劲与祁甲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7月26日,王劲因心肌梗塞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劲系因工伤死亡。王劲的父亲王观平、母亲卢雅玲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13年5月29日死亡。王劲死亡后,为购买墓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祁甲支付费用350,996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查明情况如下:一、王劲与邹某某离婚协议书及履行情况(一)协议内容2010年1月15日,王劲与邹某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婚生子王某甲由女方抚养;2、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能维持孩子的衣、食、住、行、医、学的正常需求。男方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8,750元。承担期限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至孩子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为止;3、抚养费的支付方式:2010年和2011年,按年在每年的6月1日之前支付全年的生活费(共计10.5万元/年),其余的抚养费(假定孩子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为年满22岁计算)共计157.50万元。自2012年起,分四年按照每年各25%在当年的1月26日前付清给女方。如果男方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困难,另行商定支付方式,按照另行达成一致的支付方法执行;4、鉴于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不确定性,双方协议当孩子的每年相关实际总花费超过10.50万元/年时,男方承担孩子相关实际总花费超出部分的70%。超出费用的结算由双方每年底凭实际发生费用具体情况结算并支付。如果男方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困难,另行商定支付方式,按照另行达成一致的支付方法执行;5、上述对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约定,不妨碍孩子有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如下方案分割:1、登记在男、女方、儿子王某甲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产权房**(面积156平米),该房产中属于男方和女方的份额,双方约定归孩子和女方按份所有……;2、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面积99平方米)及室内装修和家用电器家具等归女方所有;3、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面积99平方米)及室内装修和家用电器家具等归女方所有;4、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面积125平方米)及室内装修和家用电器家具等归女方所有;5、以上四套房屋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配合至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产权人手续,手续费由女方支付;6、以男方名义参股的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197.1万股的股权归男方所有;7、以男方名义参股的北京劲博源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归男方所有;8、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存款和现金分配:245万元归女方所有,165万元归男方所有;9、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内港股和基金若干,现市值18万元左右,归男方所有。德意志银行账户内欧元存款5千欧元,归女方所有;10、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别克君越小型汽车一辆(车号沪FSXX**)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和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二)履行情况1、支付给邹某某财产情况: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4日,王劲名下账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原账号为XXXXXXXXXX********,储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200,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849中行账户)分别转账45万元和100万元至邹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1913招行账户)。2010年2月2日,王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96交行账户)向邹某某的1913招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抚养费支付情况(1)2010年8月9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1日,王劲的4096交行账户分别向邹某某的1913招行账户转账6万元、53,600元、6万元;2011年7月14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0日,王劲通过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上述邹某某账户分别汇入45,000元、63,000元、20万元、193,750元、20万元和193,750元;2014年3月18日王劲向上述邹某某账户汇入79,500元。以上钱款合计1,148,600元。(2)2012年4月28日,王劲向案外人王洋转账250,400元。同日,王洋以25万元购买美金39,555.08元,并将该美金39,555.08元以境外汇款方式汇至邹某某名下,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栏填写为“留学生活费”。(3)2012年5月2日,王劲在其名下1849中行账户将143,750元人民币兑换为美金22,763.98元。同日,王劲以境外汇款方式将美金22,763.98元汇至邹某某名下,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栏填写为“教育、培训支出”;(4)2013年2月1日,王劲以电汇方式向邹某某境外汇款9,796美元,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栏填写为“extrapayment”。二、被继承人王劲名下银行账户情况1、1849中行账户。在王劲与祁甲婚前,该账户余额为27,792.54元;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107,036.52元。该账户在2010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共计存入100万元(分五笔存入,每笔均为20万元),2010年1月27日,该账户存入626元;2010年2月3日,该账户存入40万元;2010年1月26日,该账户转出450,005元;2010年2月4日,该账户转出1,000,005元。2014年8月6日该账户存入25,613.56元,2014年8月11日存入150.38元,2014年8月13日存入238.59元;2014年8月16日该卡内发生消费23,980元,对该笔消费,双方一致确认系用于归还王劲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欠款6,747.02元和美金2,793.91元。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367建行账户)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273.95元;3、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178工行账户)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55.55元;4、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427工行账户)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5,104.30元;5、账号为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28交行账户)截止至王劲死亡时余额为29,013.13元;6、4096交行账户。在王劲与祁甲婚前,该账户余额为12,050.8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至王劲死亡时该账户的余额为2,160,534.94元。另查明,被告祁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2014年5月24日发生销户并取现238,497.29元,同日该取现款存入被告祁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238,497.29元系被告祁甲的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5月24日,祁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转出130万元至祁甲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还查明,被告祁甲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案外人余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入的5万元和3万元;在2014年7月1日收到案外人祁某乙转入的40万元;在2014年6月18日存入20万元,在2014年6月23日存入197,171.64元和2,517.93元;在2014年7月6日通过卡卡转账转出275万元至王劲的4096交行账户。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余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余某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将两笔钱款共计8万元出借给祁甲,但未立借条。本案审理中,证人祁某乙向本院作证称,其与韩红梅分别为祁甲的父、母,其在2014年7月10日出借40万元给祁甲用于祁甲夫妇购房,但未立借条。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肖某向王劲的4096交行账户转账159,750元。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肖某签名的《说明》,肖某在该《说明》中称其转账159,750元系用于委托祁甲和王劲理财,因其曾代祁甲垫付礼金及买奶粉花费的10,250元,故委托理财金额合计17万元,当时其未让祁甲书写收据。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韩某某向祁甲汇款20万元。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韩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韩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其系祁甲小姨,其在2013年10月13日向祁甲转账20万元用于委托祁甲、王劲帮助其理财,当时未立收据。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劲4096交行账户转出800万元至案外人TANEETEE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案外人李某、陈某某(甲方、出售方,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301、301A产权人)与祁甲(乙方)、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周志强律师(乙方代理人)签订《解约协议》,内容为“甲方与王劲于2014年4月28日就买卖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明月路XXX弄XXX号301、301A(下称该房地产)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甲方已经收受购买方王劲支付的部分房款计人民币850万元整。现乙方作为王劲的合法配偶和继承人告知甲方购买方王劲猝死,无法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故甲乙双方就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合同当事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已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的中介费用15.5万元和公正费用2.3万元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原始凭据给乙方;2、购买方王劲已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合计支付850万元,扣除乙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承担的中介费和公证费后的余款共计人民币832.20万元甲方同意全部退还,退还方式如下:1)余款人民币832.20万元的六分之五(即693.5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退还至购买方王劲的付款账户(户名:王劲;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市交通银行浦东梅花路支行);2)余款832.20万元的六分之一(即138.70万)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代理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的账户。3、甲方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还款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以及王劲的合法继承人履行了全部的还款责任,如王劲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则应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如甲方被王劲其他合法继承人追索的,则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补偿金、赔偿金)应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祁甲与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签订《购房款代管承诺书》,约定:“出售方李某、陈某某与购买方王劲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方王劲支付了房款合计人民币850万元整给出售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王劲猝死,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现出售方与购买方王劲的妻子以及合法继承人祁甲达成一致签署了《解约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解约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鉴于王劲与祁甲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有可能遗产份额中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份额,故祁甲要求出售方李某、陈某某按照《解约协议》第2条约定的方式退还房款,退还房款中的138.70万元由委托人祁甲委托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保管,待王劲的遗产继承人达成《遗产继承协议》后,该款项予以移交权利人,如所有遗产继承人不能达成相关协议,待法院判决后,由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根据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将该款项予以移交给权利人。”同日,案外人TANEETEE向王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账6,935,000元、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1,387,000元。三、王劲名下证券账户情况1、证券账号为AX********、XX********的广发证券账户,截止至王劲死亡时总资产为1,364,325.24元;2、资金账号为********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截止至王劲死亡时总资产为164.61元。四、王劲名下华为股份及内部账户情况2015年9月1日,华为公司法务部向本院回函称,根据本院调查令要求,就王劲的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持股情况:王劲2010年和2011年未新增持有华为内部股;王劲2012年新增持有华为内部股60,000股,购股款为325,200元(税后);王劲2013年新增持有华为内部股100,000股,购股款为542,000元(税后)。二、退股结算情况:王劲2014年7月退股时本金为5,220,300元,增值额为7,407,160元,增值部分扣个人所得税1,481,432元,利息补偿金额为382,680.30元,利息补偿扣个人所得税76,536.05元,退股款合计为11,452,172.25元。三、内部账户明细情况:1、员工内部账户的资金仅来源于员工年终奖金和持有内部股的年度分红,外部资金不能转入,只能作为临时过渡、并对外转出资金;2、王劲内部账户2009年7月7日入账2008年度持股分红款1,576,800元;3、王劲2009年7月14日转出200,000元至韩红梅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梨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4、王劲2009年7月23日转出200,000元至韩红梅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梨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5、王劲2009年7月24日转出200,000元至韩红梅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梨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6、王劲2009年7月28日转出200,000元至韩红梅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梨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7、王劲内部账户2009年9月23日入账奖金300,000元;8、王劲内部账户2009年9月23日支出奖金扣税73,625元;9、王劲2010年1月20日转出200,000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0、王劲2010年1月21日转出200,000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1、王劲2010年1月22日转出200000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2、王劲2010年1月25日转出200,000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3、王劲2010年1月26日转出200,000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4、王劲内部账户2010年2月9日的余额为3,176.49元;15、王劲2010年3月2日转出3,176.49元至王劲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16、王劲2011年7月12日转出45,000元至邹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17、王劲2012年8月13日转出63,000元至邹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18、王劲2014年2月8日转出193,750元至邹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张杨支行,账号XXXX********;四、特别说明,华为员工购股资金来源为历年奖金、分红、工资收入及个人借款等;只有华为公司正式员工才有资格持有华为公司内部股,非华为员工不能持有华为内部股,华为员工之间也不能转让、赠予等;华为公司只能配合法院就华为内部股价值进行分割,并须依法扣税。”2015年12月30日,华为公司法务部回函给我院称:“就王劲的有关情况补充回复如下:……三、华为内部账户情况:王劲在华为内部账户包含有奖金余额人民币104,603.60元(税后)和分红余额人民币1,641,295.16元。”2016年6月15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时王劲持有的华为内部股股值为9,850,476元(税后),其中包含其个人购股借款407,000元。五、王劲社保、抚恤金、离职补偿等情况1、2015年4月2日,华为公司出具《王劲各项保障待遇》,内容为:一、上海社保部分(法定保障),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预计申领金额106,714元,公积金个人账户预计申领金额153,523.54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家属查询;丧葬费30,216元,抚恤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给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标准:死亡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40%(配偶),死亡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30%(其他人员),所有人员加起来总待遇享受上线不超过100%。注: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判定标准: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自身无工作、固定收入和社保)并有下列情形之一: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死者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3、死者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4、死者子女年满16周岁但在校就读或死者子女未满16周岁;二、商业保险(非法定保障,属于公司提供的额外保障):商业寿险50万元;三、公司额外补偿部分:额外离职补偿金744,166.70元;丧葬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人文关怀补助金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华为公司法务部回函给我院称:“就王劲的有关情况补充回复如下:一、额外离职补偿金情况:王劲的额外离职补偿金为人民币744,166.70元(税前),应纳税额为人民币144,660.49元,税后金额为人民币599,506.21元;二、离职结算款情况:王劲的离职结算款为人民币77,264.35元(税后),主要为王劲未休假期的补偿款;……”2016年6月15日,华为公司向本院回函称:“王劲抚恤金人民币539,100元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居民可支配收入20倍,是上海社保局给予王劲法定遗属的一次性工亡抚恤金,发放对象为全体继承人,转款账户为继承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款项;离职额外补偿金是华为公司给予离职员工的补偿金,体现公司对员工及家属的关怀,属于离职结算中的一项。王劲的离职结算款为人民币676,770.56元(税后),发放对象为员工家属(全体继承人);人文关怀补助金为华为公司给家属的补助金,体现公司对员工及家属的关怀,发放对象为员工家属(全体继承人)。2、王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原、被告一致确认:王劲与祁甲婚前,王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2,555.73元;王劲与祁甲婚后,王劲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08,078.61元。3、王劲名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原、被告确认截止至王劲死亡时该账户余额为22,334.81元。4、王劲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截止至王劲死亡时余额为111,098.50元。六、其他财产1、王劲所有的别克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240CWAT,牌号沪FSXX**。2、被告祁甲名下证券账号为AX********、XX********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资产总值为561,600.35元。该账户在2009年3月26日存入12万元,2009年3月27日存入50万元,2009年7月22日存入70万元;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号诉讼情况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邹某某诉祁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邹某某在该案中诉称,其在2014年8月发现王劲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于2009年3月27日和7月22日向祁甲分别汇款50万元和70万元,上述120万元系王劲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判令:1、王劲对祁甲12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祁甲应将12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劲于2009年3月27日和7月22日通过其名下4096交行账户分别向祁甲名下的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汇款50万元和70万元,该120万元汇款发生于王劲与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为王劲与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祁甲辩称该120万已在王劲与邹某某离婚协议中一并进行了处理,无证据佐证;祁甲主张该120万元为王劲的投资款,用于共同炒股,由王劲实际操控,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邹某某主张钱款系赠与款更符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王劲未与邹某某协商即赠与祁甲120万元,侵害了邹某某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系争钱款虽为邹某某与王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邹某某已与王劲离婚,且王劲已经死亡,故邹某某要求祁甲全部归还其1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该120万元,邹某某与王劲应各得一半,故祁甲应返还邹某某60万元。2010年2月3日,祁甲名下向王劲名下的1849中行账户汇款的40万元,因汇款时王劲已与邹某某离婚,且汇入账户为王劲的个人账户,故不能减少祁甲对邹某某的还款义务。鉴于此,祁甲应返还邹某某60万元,至于祁甲应返还王劲的钱款,属于王劲遗产,祁甲、邹某某并代表各自子女均要求在王劲遗产纠纷案中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判决祁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某某60万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邹某某提交的死亡证明、殡葬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明细、回函、《王劲各项保障待遇》、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医保账户查询单、养老金个人账户查询单、车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银行凭条、解约协议、购房款代管承诺书、转账记录、银行结算申请书、入账证明书,被告祁甲、王某乙提交的结婚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墓葬费用发票、银行存折、银行客户回执、贷记凭证、客户回单、转账回单、汇款申请书及凭证、收费凭证、业务凭证、回函、信用卡账单、银行卡(复印件)、对账单、证券账户对账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券账户开户申请表、风险揭示书、业务受理书、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折及明细、申请、情况说明、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劲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王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进行继承。原告王某甲出生于2004年12月16日,王某乙出生于2011年11月18日,两人均为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在分配遗产时可根据两人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照顾。被告祁甲在本案审理中曾故意隐匿应作为遗产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301、301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月路房屋)退房款8,3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酌情少分遗产。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的继承份额比例分别为36%、25%和39%。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遗产继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王劲名下的银行存款1、1849中行账户。该账户在王劲与祁甲结婚前的余额27,792.54元系王劲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均确认该账户在被继承人王劲死亡时余额为107,036.52元,故扣除系王劲婚前个人财产27,792.54元以及为归还王劲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欠款而从该账户支出的23,980元,剩余55,263.98元应为王劲与祁甲婚后财产。另,该账户在2014年8月6日存入的王劲工资25,613.56元,以及在2014年8月11日和8月13日分别存入的150.38元、238.59元,因两被告无法解释上述两笔钱款来源,故亦应作为王劲与祁甲的婚后共同财产。上述钱款合计81,266.51元应为王劲与祁甲婚后财产,其中一半金额40,633.25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40,633.26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综上,该账户内的40,633.25元为被告祁甲所有,另68,425.80元应作为遗产继承。对原告邹某某主张上述账户在2010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存入的60万元系王劲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经与2015年9月1日华为公司出具的回函对照,上述原告邹某某主张的财产系从王劲的华为内部账户转出后存入王劲的银行账户,对此原告邹某某亦予确认;其后王劲也分别在2010年1月26日、2月4日转账45万元和100万元给邹某某作为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女方补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王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形。2、5367中行账户。该账户余额273.95元发生于祁甲与王劲婚后,故其中一半金额136.97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136.98元应作为遗产继承。3、0178工行账户。原、被告均确认该账户55.55元为祁甲与王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27.77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27.78元应作为遗产继承,本院依法认可。4、2427工行账户。原、被告均确认该账户余额5,104.30元为祁甲与王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2,552.15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2,552.15元应作为遗产继承,本院依法认可。5、1328交行账户。原、被告均确认该账户余额29,013.13元为祁甲与王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14,506.56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14,506.57元应作为遗产继承,本院依法认可。6、4096交行账户。该账户在王劲与祁甲婚前余额12,050.89元系王劲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至王劲死亡时余额为2,160,534.94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婚前余额12,050.89元,剩余2,148,484.05元应为祁甲与王劲婚后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金额1,074,242.02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1,074,242.03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综上,该账户内1,086,292.92元应为遗产。该账户在2014年7月10日转出800万元用于购买明月路房屋,后因王劲突然死亡,被告祁甲与房屋卖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卖家于2015年7月1日将购房款8,322,000元分别退还至该账户及祁甲委托的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账户,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关于该8,322,000元是否均为王劲、祁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祁甲于2014年7月6日向王劲名下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75万元后,2014年7月10日王劲即从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转出800万元至明月路房屋卖家名下,从时间顺序来看,该275万元应系用于支付明月路房屋的购房款;因祁甲已举证证明其该275万元中包含了其婚前个人财产238,497.29元,故该238,497.29元应从明月路房屋卖家退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两被告主张275万元中有48万元来源于祁甲、王劲向案外人余某、祁某乙的借款应予扣除、以及卖家退房款中还应扣除祁甲向韩某某的20万元借款、肖某的17万元委托理财款,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已举证证明余某、祁某乙、韩某某、肖某向祁甲或王劲的转账情况,但关于上述转账是否为借款或委托理财款,因两被告并未充分举证,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款项性质,对两被告关于在本案卖家返还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及理财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述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对被告祁甲辩称275万元中还包括其个人收入应予扣除,因祁甲并未举证证明,且祁甲主张的公司分红20万元、奖金197,171.64元和分红2,517.93元,取得时间为王劲与祁甲婚后,虽系祁甲本人工资收入,但亦属于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祁甲主张上述钱款为其个人财产、应从卖家返还款中予以扣除之主张,故本院亦不认可。综上,将明月路房屋卖家返还款扣除祁甲婚前个人财产238,497.29元后,余款8,083,502.71元应为王劲与祁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4,041,751.35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4,041,751.36元应作为遗产继承。二、王劲及祁甲名下的证券账户1、王劲名下证券账号为AX********、XX********的广发证券账户。因该账户资金存入、证券买卖均发生于王劲与祁甲婚后,故该账户总资产1,364,325.24元应为祁甲与王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682,162.62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682,162.62元应作为遗产继承。2、王劲名下资金账号为********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164.61元发生于祁甲与王劲婚前,系王劲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3、祁甲名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账户明细显示,除2009年3月26日、3月27日和7月22日该账户存入资金共计132万元外,无其他资金存入。现该证券账户内资产总值共计613,414元,低于王劲与祁甲婚前的该账户内的资产总值,故被告主张该证券账户资产均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王劲遗产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对该账户资产进行分割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三、王劲名下的华为内部股份及账户资金1、华为内部股退股款。根据2016年6月15日华为公司的回函,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王劲与祁甲再婚时,王劲持有的华为内部股的税后股值为9,850,476元,因其中包含王劲的个人购股借款407,000元,且该个人购股借款已在祁甲与王劲婚后清偿完毕,故上述内部股净值应为9,443,476元,该财产形成于王劲与祁甲婚前,为王劲的个人财产,应全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截止至王劲死亡时,其名下退股款合计11,452,172.25元(税后),扣除婚前内部股净值9,443,476元,剩余2,008,696.25元应为王劲与祁甲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1,004,348.12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1,004,348.13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综上,王劲名下华为内部退股款中的10,447,824.13元应作为遗产继承。2、华为内部账户资金。根据华为公司的回函显示,王劲名下的华为内部账户资金仅来源于其年终奖金和持有内部股的年度分红,故2010年2月9日王劲内部账户余额3,176.49元系王劲的个人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王劲与祁甲婚后,王劲持有的华为内部账户中增加的奖金及王劲婚后增持的内部股的分红,均为王劲与祁甲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劲婚前持有的内部股在王劲与祁甲婚后发生的分红,系王劲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应认定为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截止至王劲死亡时,其名下华为内部账户包含有奖金余额104,603.60元(税后)和分红余额1,641,295.16元,共计1,745,898.76元,扣除上述婚前余额3,176.49元,差额1,742,722.27元应系王劲与祁甲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871,361.13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871,361.14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综上,王劲名下的内部账户资金中的874,537.63元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邹某某主张其与王劲离婚时对该内部账户资金情况不了解,故其有权分割该账户内的2009年度奖金、分红及2010年度部分奖金、分红,对此,本院认为,邹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曾为华为公司员工,故其应当知晓华为公司的内部账户资金及发放情况,邹某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6条也明确“以男方名义参股的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197.1万股的股权归男方所有”,说明两人离婚时曾就王劲持有的华为内部股票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和约定,虽然协议书中未明确对上述股票分红的分割问题,但从双方约定股权归王劲所有来看,应包含了对股票分红亦归属于股权持有方王劲的含义在内;且从协议书中关于其他财产分割约定来看,也不存在将股票分红、奖金归属于王劲一方会导致夫妻财产分配不公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四、王劲的社保及离职补偿等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华为公司回函中所称的“一次性工亡抚恤金”)539,100元、丧葬费30,216元、商业寿险50万元、人文关怀补助金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继承,本院依法准许。2、额外离职补偿金599,506.21元(税后)与离职结算款77,264.35元(税后),系王劲的离职补偿及未休假期补偿款,应为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金额338,385.28元属于祁甲,另一半金额338,385.28元应作为遗产继承。3、个人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0年1月26日的余额52,555.73元为王劲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王劲与祁甲婚后该账户增加的108,078.61元为王劲与祁甲婚后共同财产,其中54,039.31元为王劲的遗产,另54,039.30元属于祁甲所有。故该账户内共有106,595.04元应作为遗产继承。4、医疗保险账户余额22,334.81元,原、被告均确认其中二分之一为王劲婚前财产,另二分之一为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认可。故上述账户中有16,751.11元为王劲的遗产,另5,583.70元属于祁甲所有。5、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111,098.50元,原、被告均确认其中二分之一为王劲婚前财产,另二分之一为王劲与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认可。故上述账户中有83,323.88元为王劲的遗产,另27,774.62元属于祁甲所有。五、其他财产1、王劲名下的别克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240CWAT,牌号:沪FSXX**),系王劲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确认目前价值为10万元(含车牌)并主张车辆归属于被告祁甲,由祁甲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依法准许。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38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祁甲应当返还给王劲的60万元是否属于王劲遗产,双方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已认定,王劲未与邹某某协商即赠与祁甲120万元,侵害了邹某某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祁甲应返还邹某某60万元;至于祁甲应返还王劲的60万元,属于王劲遗产。因此对两原告主张根据该判决祁甲应返还的60万元需作为王劲遗产进行继承,本院依法确认。但上述判决亦查明,2010年2月3日祁甲曾向王劲汇款40万元,该案及本案中被告祁甲均主张上述汇款系针对王劲转账120万元的部分还款,因上述汇款发生于王劲与祁甲婚前,故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之主张。鉴于被告祁甲已返还40万元,故其尚需返还王劲的钱款应为20万元,该20万元应作为王劲的遗产进行继承。六、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1、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用关于王劲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的给付王某甲抚养费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对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王劲支付到邹某某1913招行账户的1,148,6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为王劲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的王某甲抚养费,且有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对于王劲通过案外人王洋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和5月2日向邹某某汇款的25万元(即美金39,555.08元)和143,750元(即美金22,763.98元),上述两笔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栏分别填写为“留学生活费”和“教育、培训支出”,因《自愿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王劲给付的抚养费系用于维持王某甲的衣、食、住、行、医、学的正常需求,故上述留学、教育费用理应包括在抚养费之内;且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应另行结算并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超出费用,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钱款共计393,750元,亦为王劲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抚养费,故王劲实际已支付的抚养费共计1,542,350元。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王劲应在2010年6月1日之前和2011年6月1日之前,分别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5,000元,其余的抚养费(自2012年起至王某甲年满22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1,575,000元应自2012年起分四年付清,即在每年的1月26日前支付王某甲抚养费393,750元。故按照上述约定,在2014年1月26日前,王劲应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共计1,391,250元;在2015年1月26日前,王劲应将剩余的抚养费393,750元支付给王某甲。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王劲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共计1,542,350元,并未违反《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的相关约定。至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总额1,785,000元与王劲已支付的抚养费1,542,350元之间的差额242,650元,是否应当在王劲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差额不应在遗产中扣除,理由如下:一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抚养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前,而王劲于2014年7月突然死亡,该死亡时间早于剩余抚养费的约定支付时间,故剩余抚养费的支付已不具备条件;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在王劲突然死亡情况下剩余抚养费应如何支付,但该协议书约定“如果男方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困难,另行商定支付方式”,而王劲突然死亡情形显然严重于其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困难,故比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在王劲突然死亡情形下,剩余抚养费应不予支付。二是《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王某甲抚养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为直至王某甲22周岁时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期限,现王劲已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王某甲22周岁前全部抚养费的86%提前支付给王某甲,足以满足王某甲目前的生活、学习需要;此外,王某甲系王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可通过继承王劲的遗产满足其生活、学习需求,故亦不存在从王劲遗产中扣除剩余抚养费的必要性。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应在遗产中扣除王某甲剩余抚养费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两原告主张应从王劲遗产中支付王某甲的额外医药费、教育费,亦缺乏证据佐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两原告主张应从王劲遗产中扣除的王劲婚前个人财产165万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祁甲支出的王劲墓葬费用350,996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虽然华为公司回函中称将承担王劲的所有丧葬费用,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已向祁甲给付上述墓葬费用350,996元,故上述费用仍应从王劲遗产中予以扣除。4、两被告主张应按照王劲与邹某某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王某甲抚养费标准,扣除被告王某乙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王某乙为幼儿,在遗产继承时,可以予以适当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账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421,899.19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457,057.46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301、301A室房屋退房款8,322,000元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1,455,030.49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1,576,283.03元;三、王劲名下证券账号为AX********、XX********的广发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余额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245,637.8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266,107.62元;四、王劲名下的华为内部股退股款11,452,172.25元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3,761,216.69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4,074,651.41元;五、王劲名下的华为内部账户资金1,745,898.76元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314,833.55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341,069.68元;六、王劲的额外离职补偿金599,506.21元与离职结算款77,264.35元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121,818.7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131,970.26元;七、商业寿险50万元、人文关怀补助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按36%、25%和39%比例进行继承,即原告王某甲继承36万元,被告祁甲继承25万元,被告王某乙继承39万元;八、王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30,216元,合计569,316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分别按36%、25%和39%比例进行继承,即原告王某甲继承204,953.76元,被告祁甲继承142,329元,被告王某乙继承222,033.24元;九、王劲名下的医疗保险账户、养老保险金账户及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74,401.21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80,601.31元;十、牌号为沪FSXX**的别克小轿车(含车牌)归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36,00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39,000元;十一、被告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72,00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78,000元;十二、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祁甲墓葬费用126,358.56元;十三、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祁甲墓葬费用136,888.44元;十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7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5,044.50元,被告祁甲负担86,485.4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8,64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人民陪审员  胡伟亮

人民陪审员  颜兰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