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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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应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使用视音频监控、防盗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控制、防爆安检、入侵检测、生物特征识别、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集成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坚持统筹规划、按需建设、安全共享和规范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信息化、建设、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安全防范需要,合理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设施、口岸、广场、公园、镇和村的主要路口、治安复杂的路段和路口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派有关部门组织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市、区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第十条 除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第十一条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或者拆除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或者拆后复建方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二)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供水、供电、供气、油库、加油站等单位及其营业场所;
(三)机场、港口、码头、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大型会展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五)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六)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七)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和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应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权利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技防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
禁止在宾馆酒店的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六条 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覆盖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建设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技防从业单位名录及资格等级管理要求和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报警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施工、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
前款所称报警运营服务是指集现场设计施工、系统监控维护、报警复核处置为一体的集成性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的适用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工程,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结论应当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备案该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公安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建立技防系统采获信息保存、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三)保障技防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相应的值班监看制度;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妥当处置技防系统报警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更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五)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联网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统或者其他技术平台共享使用。
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因履行职务需要可以共享使用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采获的信息,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技防系统采获的视音频、出入记录等信息存储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重点反恐目标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寻找遗失物品、查找走失亲友等涉及其合法权益事由的需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查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采获的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的除外: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进行查看;
(三)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技防系统采获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的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对利用技防系统信息发现和制止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隐患并督促整改。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信息保存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备案、竣工验收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共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技防产品以及技防从业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征求公安机关意见,擅自调整或者拆除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报备案、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采用的技防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报警运营服务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未落实采获信息保存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使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利用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职务之便,泄露公民隐私的;
(五)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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