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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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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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珠海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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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区域合作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五章 法制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高标准、创造性地开发横琴新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

第三条 充分发挥横琴新区毗邻港澳的区位优势,推进与港澳紧密合作、融合发展,把横琴新区逐步建设成为带动珠三角、服务港澳、率先发展的粤港澳紧密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珠海市是横琴新区的开发主体。

第五条 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面向世界、优先港澳、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模式。

第六条 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生态优先,建设人口均衡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七条 支持澳门全面参与横琴新区开发,加强与香港交流合作,为珠中江一体化、珠江口西岸地区创新发展以及西江流域对外开放提供平台。

第八条 横琴新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金融服务、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科教研发、高新技术和中医药等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横琴新区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体制、城市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活动。

第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借鉴港澳地区先进的治理经验以及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发挥职能作用,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委会),决定横琴新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决委会由市、横琴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横琴新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决委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横琴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决委会报告工作,并将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决委会负责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横琴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

(二)横琴新区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港澳合作开发项目;

(三)管委会提请的需与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协调的事项;

(四)决委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决委会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委会),作为横琴新区发展的咨询机构。

咨委会由十三至十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成员包括专家学者、港澳人士、行业代表等。咨委会成员由决委会聘请。咨委会的咨议方式、工作程序和运作经费由章程规定。

咨委会的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咨委会设秘书处,负责会务工作,秘书处的办公场所由管委会提供。

第十五条 决委会认为决策事项需要听取咨委会意见的,由管委会将有关资料送交咨委会秘书处。咨委会按章程规定提交咨议意见。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咨委会通报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 咨委会可以对提出咨议意见的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开展调查活动、要求管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说明有关情况。

咨委会应当将监督情况向决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管委会依法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由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管委会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再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审核,并上报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在横琴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在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编制的条件下,横琴新区可以自主决定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横琴新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横琴新区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市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返还横琴新区。但是,对从本市其他区域迁移到横琴新区登记的企业等的税费收入归属划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自2021年起各项税费收入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横琴新区的土地收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留存横琴新区,用于横琴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信用保障。自2021年起土地收益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横琴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横琴新区周边区域的城市规划应当与横琴新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管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报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横琴新区应当探索提供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事务与治安等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横琴新区的投资建设、资源配置及使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横琴新区设立开发运营公司作为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由管委会管理,经管委会授权,负责融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一级开发和城市特许经营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事项。

管委会对开发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责任,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对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横琴新区报请的重大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横琴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市有关单位对横琴新区的相关责任制考核由市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第三章 区域合作

第二十七条 横琴新区应当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与邻近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的对接,推进珠港澳交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横琴新区应当充分发挥珠港澳三地在人才、技术、市场和管理体制方面的优势,促进区域间人员、物资、资金和信息的高效集聚和合理流动,采取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香港、澳门的产业、资金和人才参与横琴开发。

第二十九条 横琴新区应当创造条件,吸引港澳的商务服务业向横琴拓展,重点发展信息服务、外包服务、商贸服务产业。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金融机构合作,鼓励港澳金融机构进驻横琴;创新信息化管理模式,推动与港澳在通信、互联网等领域的合作。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应当深化与港澳在休闲旅游、商务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开辟共同市场,互享国际客源,把横琴新区建设成为与港澳配套的国际知名旅游度假目的地。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的科技合作和交流,重点发展研发设计、教育培训、文化创意等产业,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服务港澳的区域创新平台。

积极引进港澳及国际先进的文化创意和管理公司,开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动漫、影视、广告等文化作品。

第三十二条 横琴新区应当在医疗服务、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民生福利等方面与港澳开展合作,为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的,可以选择在珠海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横琴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本地工商企业界、专业服务界、学术界、传媒界等民间团体加强与港澳同业间的互动交流。

第三十四条 横琴新区应当支持粤澳合作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在《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下重点发展中医药、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产业,促进澳门产业的适度多元发展。

第三十五条 横琴岛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岛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横琴新区应当争取国家支持,实行特殊通关政策,简化出入境手续,实现横琴口岸二十四小时通关,为港澳充分参与横琴开发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具体合作项目上,横琴新区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沟通。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挥横琴新区的辐射、服务和带动功能,创新合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横琴新区与珠江口西岸地区、西江流域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八条 入驻横琴新区的企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管委会制定并予以公布。管委会应当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横琴产业准入目录,结合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产业准入目录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横琴新区开发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不得批准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横琴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横琴新区可以在企业登记制度上进行改革创新,实行以下登记制度:

(一)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许可不作为企业主体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工商部门直接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凭审批许可部门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可以提交认缴出资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三)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还可以在住所登记后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四)其他有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企业登记改革制度。

第四十一条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起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四十二条 横琴新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各级国家机关用地统一规划,集中安排,不单独供地。

产业项目的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 横琴新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横琴新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二)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新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三)对横琴新区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横琴新区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横琴新区应当创新人才管理服务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创新户籍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横琴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发展社团、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横琴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章 法制保障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可以设立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研究涉及港澳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市可以借鉴香港、澳门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横琴新区。

第四十九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横琴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横琴新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设定适当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建立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精简行政许可程序、缩短行政许可周期。

第五十二条 横琴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由管委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 横琴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横琴新区内的治安工作。

横琴新区公安部门应当在粤澳警务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加强与澳门警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横琴新区内的跨境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 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香港、澳门的仲裁机构在横琴新区设立联络点,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仲裁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港澳法律等专门知识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港澳的商事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适用港澳实体法律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法在横琴新区设立民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经依法任命,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横琴新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八条 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港澳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港澳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等法律文件,申请珠海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横琴新区设立廉政检察机构,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横琴新区廉政检察机构可以聘任港澳籍人员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委会、横琴开发运营公司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管委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在横琴新区所进行的创新活动,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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