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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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89年) 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制定机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8月29日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 00162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 00535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毒字第 0060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4、18、1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20063432 號公告發布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格式為直式橫書;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500653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第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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