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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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第三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第四條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