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82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11月19日甘孜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