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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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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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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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活动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解决发展民生稳定中的突出问题,适应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

(三)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时,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的;

(二)关系自治州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的;

(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需要制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需要制定的;

(五)其它认为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施行。

  1.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属于变通规定的应当载明变通的理由及依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或者书面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召开专家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情况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由法制委员会关于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和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按其内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组织起草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调研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事宜;

地方性法规草案按其内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废止程序,按照制定、报清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在《甘孜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两个月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民生、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制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机关、政党、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立法依据对照表;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采用调查问卷、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了解立法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检验立法中各项制度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可行,对现行立法做出全面的、科学的评价,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甘孜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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