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各縣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
畫一現行各縣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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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縣地方行政長官。依現行之例。以知事爲之。畫一現設各縣之名稱如左。
一現設有直轄地方之府及直隸廳州地方。該府該直隸廳州名稱。均改爲縣。
二現設廳州地方。該廳該州名稱。均改爲縣。
第二條 各縣知事。依現行法規之例。各辦理其行政事務。及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事務。但各縣地方彼此關係事件。應互爲法律上之協助。
其現設巡道各省分所屬知事。除受監督於該省行政長官外。仍直接受該道長官之監督。
第三條 除現設各縣外。其由有直轄地方之府或直隸廳州或廳州改稱爲縣者。各以原管地方爲其管轄區域。
第四條 各縣知事公署。依現行之例。得置佐治員。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科長
二科員
前項規定外。各縣公署。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設技士。辦理技術事務。
第五條 各縣知事公署分科方法。量其事務之繁簡。設二科至四科。稱第一第二等科字樣。其科數由該省行政長官核定之。但須呈報於國務總理及內務總長。
前項科數。現設巡道省分。須報由該道長官呈請核定之。每科科員二人至四人。技士至多不得過三人。
第六條 各縣知事公署。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七條 各縣知事。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內務總長薦請任命。科長科員技士。由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
第八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九條 本令施行後。凡從前各府廳州縣所設之官廳。其署名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應卽裁撤或改正之。
第十條 本令施行後。各縣地方之未設有審判廳者。除依現行法規辦理外。得酌設幫審員一人至三人。管獄員一人。由各該知事呈由該省司法籌備處長委任之。仍報吿於司法總長。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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