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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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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白银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5月24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空气污染,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乡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安全环保、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居民、村民、业主公约中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进行约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等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设置禁止燃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符合规定的烟花爆竹。

下列地点和区域任何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架空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林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学校、医院及敬(养)老机构所在区;

(七)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九)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及固定的零售点,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段内需要设置临时销售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布设,并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销售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燃放作业应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主办单位应当配合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等工作。

第十四条 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行人、人群、车辆、建筑物、窨井、投掷或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六)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放方式。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务,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当事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相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非法经营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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