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外观
← |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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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
-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
-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
- 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屆監察委員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規定,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
- 在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由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表會分別選舉之。各旗代表會,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別旗代表四人,組織之,其聯合選舉區之劃分及名額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 在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依制定憲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成例選出之,其名額之分配如左:
- 一、西藏地方選出者五名。
- 二、暫居內地之藏民選出者三名。
- 關於僑居國外國民之監察委員,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各選舉區內華僑團體分別選舉之,每一選舉區之各華僑團體,合併選舉一人。
- 華僑團體,以由僑居國外國民組織依法成立,或曾向僑務委員會備案者為限。
第三條 (婦女保障名額)
- 每省監察委員名額中,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第四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
- 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應分別舉行選舉會,選舉監察委員。
- 選舉會召集日期及投票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選舉人之資格)
- 選舉監察委員之選舉人在各省市為各省市議會議員;在蒙古、西藏為蒙古西藏地方議會議員;在華僑團體為各該選舉區內華僑團體會員之代表;其屬於兩個以上華僑團體者,應向主管選舉機關自行聲明,擇定其一。
- 在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以現有之各省市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或蒙古各選舉區之各代表會代表為選舉人。
第六條 (監察委員候選人之資格)
- 依法有選舉權,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監察委員。但僑居國外國民監察委員候選人,並應居住該區內合計三年以上者。
- 每一候選人之選出,在各省市及蒙古、西藏應經選舉人五人以上之連署,在華僑團體應經選舉人三十人以上之連署。但蒙古監察委員在由各選舉區之各旗代表會選舉時,候選人應經代表會以外依法有選舉權之蒙民三十人以上之連署。
- 省市選舉人如未滿二十五人者,得由二人以上之連署提出候選人。
- 婦女候選人之提出,其簽署人數,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七條 (當然選舉監督人員)
- 監察委員之選舉,以左列人員分別為當然選舉監督:
- 一、在各省、市為各該省、市行政首長。
- 二、在蒙古為蒙藏委員會委員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員。
- 三、在西藏為蒙藏委員會委員長或其所指定之人員。
- 四、在華僑團體為附表三所定之人員。
第八條 (候選人之提名及公告)
- 各省、市、蒙古、西藏選舉會召集後之第三日,應完成候選人之提名,各由選舉監督公告之,華僑團體選舉會舉行以前十日,應完成候選人之提名,由各選舉監督公告之。
- 候選人名單,應以提名時連署人數之多寡為先後,開列候選人姓名,並應於婦女候選人姓名下標一女子。
第九條 (投票方式)
- 選舉人就候選人名單中,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一人。
第十條 (當選)
- 各省監察委員五名,其中四名以得票比較多數之男子候選人首四名為當選;其餘一名以得票比較多數之婦女候選人一名為當選;各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如無婦女候選人,或無婦女候選人當選時,任其缺額。
- 應選出名額為二名者,以候選人中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為當選;應選出名額為一名者,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之一名為當選。
- 選舉結果,當選人不足法定名額時,應依法再投票,至補足名額時為止。
-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一條 (名額限制)
- 每省、市議會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一名為限。
第十二條 (當選証書)
- 監察委員當選後,應由各省、市、蒙古、西藏及華僑團體之選舉監督分別發給當選證書,並申報國民政府。
第十三條 (委員出缺之補選)
- 監察委員出缺後,繼任人之補選日期,以命令定之。
- 繼任監察委員任職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十四條 (罷免之限制)
- 對於就任未滿六個月之監察委員,不得為罷免之聲請。
第十五條 (連署提出罷免聲請書)
- 各選舉會選舉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選舉人,對各該選舉會所選出之監察委員,得連署提出罷免聲請書。
- 在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表會為選舉會時,四分之一連署人不得同屬於一旗,在華僑團體以原選舉會投票總數四分之一計算。
第十六條 (罷免申請書之送達)
- 罷免申請書,應敘述理由,送達原選舉各該省、市議會、參議會議長,或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首長。
第十七條 (收到聲請書後之通知)
- 前條議長或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連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一份,通知被聲請罷免之監察委員,並於三十日內召集罷免會。
第十八條 (答辯書之事由)
- 被聲請罷免之監察委員,得於收到前條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送交收受該罷免聲請書之議長或首長。
- 聲請書與答辯書,應同時由前項議長或首長公布之。
第十九條 (投票方式及其通過)
- 罷免案用無記名投票法,以所投票數總額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之。
第二十條 (公告及補選)
- 罷免案通過後,即由議長或首長公告之,並依法補選。
- 補選監察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二十一條 (經否決後之處置)
- 罷免案如經否決,原聲請人對於同一監察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二十二條 (未成立議會前之適用)
- 本法之規定,在各省、市議會及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於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及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表會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刑法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施行條例)
-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